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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起居艙、服務及機艙空間與控制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等空間不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但貨泵室或泵室之下部凹入甲種機艙空間,其凹入部分甲板頂部在龍骨以上之高度載重噸在二萬五千噸以上之船舶未超過船舶型深三分之一,或載重噸未滿二萬五千噸之船舶未超過船舶型深二分之一者,甲種機艙空間得位於該凹入部分之上方。
二、該等空間進氣口與開口之位置,對液貨管路與貨物通氣系統之相互關係,應經特別考慮,以防止危險揮發氣之侵入。
三、通至該等空間之出入口、通氣口及開口,不應面向貨物區域。其位置應在非面向貨物區域之端艙壁或船艛或甲板室之舷外側,該位置與面向船艛或甲板室一端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但不得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在上述範圍內亦不准設門。但該門不通至起居艙、服務空間或控制站,僅通至液貨控制站或儲物室者得准許之。駕駛室之門或窗,其設計能迅速有效確保駕駛室之氣密與揮發氣密者,亦得准許裝設於上述範圍內。凡在面向貨物區域及在上述範圍內船艛與甲板室二側所裝設之窗與舷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在主甲板上第一層之舷窗,並應裝置鋼質或同等材料之內窗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