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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貨物艙區各艙間之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通往該區域內堰艙、壓載艙、貨艙櫃與其他空間之出入口應直接經由露天甲板。但二重底空間,已考慮其通風問題者,得經由貨泵室、泵室、深堰艙、管道或類似之空間出入。
二、前款空間經由水平之開口、艙口或人孔出入者,其開口應具有足夠之尺度,以便穿載自足式呼吸設備及保護設備之人員能不受阻礙由任何梯子昇降。此外,為便於由該空間底部吊起受傷之人員,應具有六百毫米乘六百毫米以上之暢通開口。
三、由縱向或橫向艙壁之開口或人孔出入該等空間者,其開口不應小於六百毫米乘八百毫米;該開口距底板之高並不應超過六百毫米。但備有格踏或其他足踏者不在此限。
四、在特殊情況下,得經准許採用較小之開口。但通過該開口之能力或移出受傷人員之能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