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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艙櫃通氣系統之型式分為左列二個,個別化學品之通氣規定如附表一「g」欄及「o」欄所示:
一、閂放式艙櫃通氣系統─指在正常操作中,除摩擦損失及裝設防焰網外,貨物之揮發氣可不受限制自由出入之通氣系統。該系統應限使用於閉杯法試驗閃點在攝氏溫度六十度以上,並不致有吸入後嚴重危及健康之貨物。該系統得為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各該個別之通氣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合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但在任何情況下,個別之通氣裝置或管集箱上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二、控制式艙櫃通氣系統─指於各艙櫃裝設呼吸閥以限制該艙櫃內與真空度之系統。該系統得為由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僅在壓力側之該等個別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全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在任何情況下,在呼吸閥之上方或下方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呼吸閥,在左列之操作情況下得准旁通之:
一、通氣出口距露天甲板之高度不應低於四公尺。位於距前後船艛間通道田公尺範圍內之通氣口,其出口應較該通道高四公尺以上。
二、裝設有經認可型式之高速通氣閥,能導引該揮發氣與空氣之混合氣,至少以每秒三十公尺之排出速度無阻礙向上噴出者,其出口距甲板或前項通道之高度得減至三公尺。
三、通氣出口距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最近之空氣進口或開口及引火源至少應在十公尺以上。可燃揮發氣之排氣口並應裝設易於換新之新焰網,或經認可型式之安全管頭。呼吸閥、防焰網及通氣管頭之設計,應考慮及該等設施為貨物揮發氣所陳結或在惡劣天氣狀況下結冰阻塞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