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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船舶在假定情況受損後,其浸水假定如左:
一、各空間假定受損之浸水率,庫房以○.六○計,起居艙空間以○.九五計、機艙空間以○.八五計、空艙空間以○.九五計。裝載消耗性液體與其他液體之艙櫃,應與該艙櫃所載液體之一量一致,以○至○.九五計。
二、裝載液體之艙櫃受損貫穿時,應假定該艙間之內容物完全流失後代之以海水並浸泛至後平衡面之水線。
三、在第十四條受損最大範圍內之每一水密隔艙,並考慮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位置受損,應假定為貫穿。如任何受損範圍較第十四條規定之最大受損範圍為小,但可能肇致更嚴重之狀況者,僅在此受損較小範圍內之水密隔艙假定被貫穿。
四、船舶之設計應作有效佈置,使不對稱之浸泛減少至最小。
五、裝設平衡裝置所需之機械輔助器如閥或連通管等時,應考慮船舶所減少之傾側角或達到剩餘穩度之最小範圍以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使用平衡裝置之所有階段亦應維持有足夠之剩餘穩度。以大剖面積導管連接之空間,得視為同一空間。
六、在假定受損貫穿範圍內如裝設有管路、導管、箱道或軸道者,其佈置應使正在浸泛之水不可能經由此等管道流入未假定浸水之艙間。
七、在舷側受損範圍直上方之任何上層建築,其浮力應略而不計。但在受損範圍外之上層建築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規定時得予考慮之:
(一)該部分係以水密隔艙與受損空間隔開,且該完整空間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上述隔艙上之開口,應能由遙控之滑拉水密門關閉。除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外,未保護之開口,在第十八條規定之最小剩餘穩度範圍內應不致浸入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