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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醫事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依
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醫事機構,以左列機構為限: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三、藥商及藥局。
四、衛生財團法人。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須聘僱第四條所定人員執業之機構。
醫事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應與其機構業務性質相
當,並以左列人員為限:
一、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營
養師及護理人員。
二、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臨床心理及臨床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院管理人員。
四、醫學工程及醫療資訊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於從事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
門性技術性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執業管理之規定,依外國人及華
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
醫事機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應具備左列資
格: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考試
及格,並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應具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科系
畢業或領有國外之相關專業證照。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人員,應具有與工作相關之專長。
醫事機構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左列文件,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須聘僱外國人之業務需求說明書。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受聘僱外國人符合第五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續聘者得免附。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資料表。
五、聘僱契約書副本。
六、依醫事機構之性質分別檢附開業執照、藥商許可執照、藥局執照或財
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其為外國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必要時
,得要求附中文譯本。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聘僱契約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聘僱之醫事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醫師或負責人姓名。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籍。
三、受聘僱外國人之職稱及工作內容。
四、薪資之給付方式及數額。
五、聘僱期間及其起訖日期。
醫事機構申請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其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相關醫事法令,情節重大者。
三、受聘僱之外國人,與其機構業務性質不相當或不符規定者。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曾有違反我國醫事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於業務上顯無需聘僱外國人者。
六、檢具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詳,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醫事機構聘僱或續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人數與期限,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事機構之業務性質、規模及業務需求核定之。
醫事機構或其所聘僱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醫事機構歇業或依法解散或喪失法人資格者。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職務經解任者。
三、受聘僱外國人喪失專業資格者。
四、受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我國醫事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應將許可函副知外交
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其他有關機關。許可續聘僱或撤銷許可時,亦同。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事機構聘僱之外國人,應檢具許可函及有關文
件依規定辦理簽證及居留等手續;其執業登記與管理,並應依相關醫事法
令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