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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事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醫事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醫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應與其機構業務性質相
當,並以左列人員為限:
一、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營
養師及護理人員。
二、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臨床心理及臨床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院管理人員。
四、醫學工程及醫療資訊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於從事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
門性技術性人員。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執業管理之規定,依外國人及華
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