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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加強貨幣市場之操作,便利工商企業短期資金之調度,並配合經濟發展
之需要,特訂定本規則。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短期票券交易商,指依本規則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經營短期
票券買賣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規則所稱短期票券,係指國庫券、可專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及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前項所稱商業票據,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所發行之左列票據:
一、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前業承兌匯票經受
款人背書者。
二、為籌集短期資金而發行之左列本票:
(一) 經金融機構保證發行之本票。
(二)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短期票券交易商保證發行之本票。
(三) 經證券交易所審定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財務結構健全
,並取得銀行授予信用額度之承諾所發行之本票。
(四)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公營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五)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財務結構健全之證券金融事業所發行之本票。
本規則所短期,係指一年期以內之期限。
短期票券交易商於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前,應檢具左列文件向財
政部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劃。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年齡、籍貫、住址、簡歷及所認股款金額,
如有華僑或外國人參加投資者,應註明其身分及資金來源。
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肆億元,並應一次收足。始可營業

前項規定短期票券交易商之最低資本額,財政部得視社會濟情況及實際需
要,報請行院核定修訂之。最低資本額經修訂後,如屬提高,財政部應函
告各短期票券交易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逾期不繳足者,財政部得限制
其業務項目及業務量。
銀行投資於短期票券交易商者,其投資額不得超過該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
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其由二家以上銀行參加投資者,銀行之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於短期票券交易,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
條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其所投資本限以現金匯入為驗
資條件。該項匯入之本金及所得淨利或孳息,得依各該條例申請結匯。
前條外國人參加投資者,須具有貨幣市場經驗及技術,其投資之總額,不
得超過各該短期票券交易商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短期票券交易商必須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於六個月內收足資本,以現金
繳存於財政部指定之銀行,報請驗貨,並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俟財
政部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准營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收足資本報請驗貨者
,原核准案自動失效。
短期票券交易商申請營業登記發給營業執照時,除應繳納註冊費及執照費
外,並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股東姓名、籍貫、住址清冊。
二、股東已繳資本數額清冊。
三、發起人會議或創立會議紀議。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五、重要職員姓名、籍貫、學經歷及住址清冊。
六、驗貨證明及監察人報告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重要職員,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一級業務主管人員,其
任免調遷,應隨時報請財政部核備。
短期票券交易商營業地址、經營業務項目、資本總額暨董事、監察人有變
更時,應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財政部及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
短期票券交易商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買賣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
、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工作。
三、擔任商業票據之簽證人。
四、擔任商業票據之承銷人。
五、擔任商業票據之保證人或背書人。
六、擔任短期票券及金融機構同業折放款經紀人。
七、依政府債券經紀人買賣債券辦法之規定或依財政部之指定,擔任債券
經紀人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商業票據之簽證、承銷、保證或背書時,須業發行此
項商業票據之公司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與償還財源,憑以決定
其發行數額,並須對買賣該項短期票券之客戶提供該發行公司之公開說明
書。但發行此項商業票據經由金融機構保證者,得免得理徵信調查。
短期票券交易商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
券或金融機構保證之公司債存儲於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短期票券交易商得向商業銀行訂定融資契約,以備作資金周轉調度之用,
其每次融資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融資總額以不超過其淨值六倍為限。
前項融資限額,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短期票券交易商承估短期票券附買回條件易餘額,不得超過該商淨值之六
倍,並應訂定買品之日期。
前項倍數財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短期票券交易商應將已出售之票券立即交付買主,不得代為保管。
短期票券交易商不得辦理存款及放款業,並不得買賣其董事長、常務董事
(未置常務董事者其董事) 或經理人所擔任董事長、常務董事 (未置常務
董事者其董事) 或經理人之企業所發行之票據。但該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
經銀行承兌或保證者及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均不在此限。
短期票券交易商經營短期票券之買賣,應對顧客同時提出買入價格、賣出
價格及買賣之額度,該交易商有依此項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之責任。
短期票券交易商對其買賣價格及買賣之額度,除已作承諾者外,得隨時予
以調整之。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買賣,以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買賣單位。
前項最低買賣單位,財政部得會商中央銀行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經短期票券交易商保證背書而出售之票券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商淨值之二
十倍。
前項倍數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調整之。
短期票券交易經辦承銷業務期間外,持有及保證同一企所發行之短期票券
,其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交易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該企業經由銀行承兌
或保證之票券,不予計算在內。
短期票券交易商辦理徵信調查與財務業務分析工作,應聘請專門人員擔任
,並報請財政部核備。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會計事務得由同業協議擬定統一準則,報請財政部核定
短期票券交易商之其他共同事務,應由同業協商訂定準則,報請財政部核
定。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本票之保證人或背書人者,於審核該項票據發行公司
應具備之最低條件與發行限額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本票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
額。
二、本票之總額,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不得逾前款餘額二分之一。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本票。
四、申請時前一年內,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
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不得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本票。
前項規定,於簽證或承銷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商業票據
準用之。
短期票券交易商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承銷、保證、背書、簽證等業務及買賣
短期票券時,應翔實記載短期票券之名稱、數量、金額及買賣客戶名稱。
短期票券交易商應於每月終了,將其營業狀況及承銷、保證、背書、簽證
、買賣票券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報請財政
部及中央銀行查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並應將主要財務報告委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提請股東大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短期票券交易商業務及財務狀況,由中央銀行依照財政部委託檢查金融機
構業務辦法之規定予以檢查。財政部於必要時,得隨時直接或會同中央銀
行派員檢查其業務或帳目,或囑其檢送有關報表,作書面審核。
短期票券交易商違反本規則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經限期糾正
仍不遵守者,財政部得予一個月以下之停止營業或予勒令歇業。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