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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本票之保證人或背書人者,於審核該項票據發行公司
應具備之最低條件與發行限額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本票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
額。
二、本票之總額,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不得逾前款餘額二分之一。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本票。
四、申請時前一年內,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
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不得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本票。
前項規定,於簽證或承銷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商業票據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