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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一七.九七五至
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二兆赫為航空行動通信 (R)、業務之專用頻段;一
三二至一三六兆赫用於航空行動通信 (R)、業務時,應照國際電信聯合會
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一一七.九七五到一三六兆赫間頻段之支配如左表:
(編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9260 頁)
可指配諸頻率之頻率隔離及其限制如左:
一、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之頻率隔離最小應為五十千赫,但亦得
採用二百或一百千赫之頻道隔離。
二、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間之指配頻率最低應為一一八兆赫
而最高應為一三五.九五兆赫。
航用緊急頻率 (一二一.五兆赫) 使用如左:
一、用作緊急頻道時:
(一) 於各正常頻道為他航空器佔用時,專供急難中之航空器與地面電台
通信用。
(二) 於急難情況時供航空器與機場通信用。
(三) 於搜尋及救護行動時,供軍民各類航空器及地面電台彼此間通信用
,但在使用後必須換用其他適當頻率。
(四) 於航空器空用裝備失效致不能使用正常各頻道時,供其與地面通信
用。
(五) 於海洋船舶電台無其他特高頻道可用時,供其與航空之通信用。
(六) 供救難無線電信標 (Survival Radio Beacon) 及救難機船與航空
器間,於搜尋與救護行動時使用之。
(七) 供海上行動電台對空通信用,但應以 A3 調制發出。
二、國際機場、國際輔助機場、區域管制中心及海洋電台船隻等應依區域
性決定提供及收聽一二一.五兆赫。
三、凡可能有助於航空業務之其他電台,必須守聽一二一.五兆赫。
四、一二一.五兆赫應以單頻道單工方式守聽。
搜尋及救護用之補助頻率為一二三.一兆赫。
特高頻之分佈及其干擾之避免規定如左:
一、航空業務用之諸頻率,在分配時應使相互間之干擾減至最低限。
二、在無線電地平 (Radio Horizon) 範圍內,相同頻率各電台間地理上
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台防護高度 (Protection Height)
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和。
三、在超越無線電地平 (Beyond the Radion Horizon) 情況下,共頻道
(Co-Channel) 各電台間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台防
護高度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各點無線電地平
之和。
四、鄰近頻道各電台間,地理上之分隔,應使各電台之防護高度及其有效
服務範圖交點間之距離足供各電台自由使用不受干擾。分隔距離及有
關系統特性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五、防護高度之決定,應考慮左列事項:
(一) 業務之本質。
(二) 航路之分佈。
(三) 通信業務之分配。
(四) 空用裝備中各頻道之可用性。
(五) 未來之發展。
六、凡經決定之防護高度,較作業上所需要者為低時,則相同頻率各電台
間之分隔,不得低於本條二、三款之規定。
七、特高頻廣播飛行氣象資料 (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irc-
Raft Inflight 簡稱 VOLMET) 各電台間地理上分隔,除依區域性決
定外,應使在該區域飛行之航空器,於最高高度收聽廣播時,不受干
擾。其詳細指導資料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八、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頻段之頻率,用於國內業務時,除有
世界性或區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應對國際空用業務之干擾減至
最低限。
九、特高頻地面發射機所提供通信之涵蓋,為避免對其他電台產生干擾,
應維持最小之有效使用範圖。
十、地面特高頻設備,如係提供超越無線電地平之服務,其混附 (Spuri-
ous) 或諧波 (Harmonic) 輻射在指定載波頻率正或負二五○千赫附
近,在任何方位應不得超過有效輻射功率一厘瓦 (Milliwatt)。
十一、距離之計算如左:
(一) 自航器電台至無線電地平間之距離,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D =K √hD 為距離以海浬為單位。
K 等於二.二二 (h 以公尺為單位) 、等於一.二二 (h 以呎為
單位) 。
h 為航空器電台距地表之高度。
(二) 計算地面電台與航空器電台間無線電電視線距離 (Line of Sig-
ht) 時,從航空器電台到無線電地平間距離之計算,為前目 (一
) 求得之值加從地面電台到無線電地平之距難。地面電台到無線
電地平距難之計算,進用前目 (一) 之公式,但「h 」係表示地
面電台之天線高度值。
延伸通信距離之特高頻設備,其天線之增益,在服務區域角寬度 (Angul-
ar Wilth) 為時,超過中心線正或負兩倍內,不得大於偶極子 (Dipole)
天線三分貝 (db) 以上。但在各種情況下,對其他無線電業務,不得有干
擾。服務區域之實際地平、角寬度及有效輻射功率,應予個別考慮,並參
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一、各電台與從事國際飛航通信之航空器間之通信於使用一一七.九七五
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對應為單頻道單工。
二、無線電助航設備之地對空語言頻道,依區域性協議得用以廣播通信。
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特定頻率之支配如左:
一、用於國際航空行動通信 (R) 業務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
之各頻率,由表一及表二中選定。
(一) 所需頻率數,如不超過表一及表二 A 群所包括者,得按序選用之
,必要時得於他群選用之。
(二) 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航空血動通信 (R) 業務特高頻分配表如表三

(三) 航空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 (Aircraft Operation Agencies) 使用
之機航通信頻率應由一二八.八二二五至一三二.○二五兆赫間選
用之,並以一三一.四至一三一.九五兆赫間之頻率優先選用。

(編 註:表一、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
版 (二八) 第 19265-192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