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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船舶排洩有害物質之限制
第 一 節 一般限制
船舶不得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排洩有害物質入海。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為維護船舶之安全或救助人命必須排洩入海者。
二、因船舶或其設備受損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排洩時,於發現排洩後已採
取一切為防止或減少排洩之合理措施者。
三、為防止管制污染事件,以減少污染損害為目的,經許可排洩入海,或
為此目的所作合法科學研究而排洩者。
船舶裝載對海上環境有害之化學物或其他大量物質或濃縮物,不得排洩入
海。
依本規則之規定,船舶所排洩物質為油、有毒液體物質、污水或垃圾等二
種以上物質相互混合時,應採其較嚴限制排洩之。
在商港區域附近水城及沿岸設置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開採
之固定或可移式鑽探設備及其他平台,其設置人應備具文書載明左列事項
,向商港管理機關登記:
一、登記人名稱住所、及其事務所。
二、設置物之名稱及其用途。
三、設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況。
四、設置工程開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與消耗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二 節 排油之限制
油輪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入海。但符合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五十浬以外。
三、油類瞬間排洩率不超過每浬六十公升。
四、排洩入海之總油量,現成船未超過該船所載貨油及殘油之總量一萬五
千分之一,新船不超過三萬分之一者。
五、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及污油艙裝置者。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或隔離壓艙水之排洩,不適用之。
油輪機艙泌部之油或含油混合物之排洩,如未混有貨油殘留物時,準用第
十一條之規定。
非油輪總噸位在四百噸以上者,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或混合物入海。但符合
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在航行途中。
二、自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三、流出物之含油量少於百萬分之一百。
四、具有在操作中之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設備、濾油系統或
其他裝置。
前項規定於清潔壓艙水、隔離壓艙水或未經稀釋時其含油量未超過百萬分
之十五之含油混合物之排洩,不適用之。
非油輪總噸位未滿四百噸者,不得在商港區域內自船上排洩或含油混合物
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有關沿岸開採之固定式、可移式鑽探
設備及其他平台,除符合左列情形外,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一、裝置有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及供油泥使用之設備。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紀錄。
三、未經稀釋之排洩物,其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船舶排洩油或含油混合物,除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水線上為之:
一、在商港區域內或離岸終端站,排洩隔離壓艙水及清潔壓艙水。
二、現成船不能在水線上排洩之隔離壓艙水,於排洩前業經檢查艙內之水
未經污染者。
第 三 節 排洩有毒液體物質之限制
有毒液體物質排洩入海後對海洋資源、人類健康、海洋環境之適應性及其
他合法使用可能造成損害而必須採取抗污染措施者,依其損害程度之大小
所採措施之寬嚴,分為甲、乙、丙、丁四類,其分類標準及物質名稱依附
件三及附件四之規定。
(備 註:附件三、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913-18924 頁)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
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濃
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殘留
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排洩入
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非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
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8923-18924、頁)
乙類有毒液體物質或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
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船
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一。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出之物質,不超過一立方公尺或艙
容量三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丙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
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排洩之程序及安排,均已合於認可之標準,其流出物之排洩率及在船
尾跡流處之濃度,不超過百萬分之十。
三、自各艙間及其附屬管路系統中排洩之物質,不超過三立方公尺或艙容
量一千分之一,二者中之較大者。
丁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丁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
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其濃度不超過十分之一。
三、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未經分類之其他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此類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
留物、混合物之排洩,得由船長辨明其性質,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適
當之規定。
第 四 節 排洩污水及垃圾之限制
總噸位在二百噸以上或未滿二百噸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符
合左列之一規定外,不得將污水排洩入海:
一、經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統溶化或消毒後,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
四浬以外排洩;或未經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洩者。但儲於污水
艙內之污水,除於船速在四節以上以適當之排洩外,不得作瞬間排洩

二、使用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產生可見之漂浮
固體及使周圍之海水變色者。
船舶不得將各種塑膠物及人造纖維之繩索、漁網、塑膠垃圾袋拋入海中。
左列垃圾須拋棄入海者,應儘量遠離陸地,其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之距離
並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浮在海上之墊板、襯衫、包裝材料及原木樹皮應在二十五浬以外。
二、食物廢料、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玻璃瓶、陶土器及類位廢物
應在十二浬以外。
三、經使用溶化或粉碎器處理後之垃圾,其顆粒能通過二十五公釐開孔之
過濾網者,應在三浬以外。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從事開發、探測及處理有關沿海海床礦產之固定式或可
移式平台上,或自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入海。
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及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
尺之船舶上,排洩經過溶化或粉碎器處理之食物廢料,能通過二十五公釐
開孔過濾網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