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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總噸位在二百噸以上或未滿二百噸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符
合左列之一規定外,不得將污水排洩入海:
一、經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統溶化或消毒後,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
四浬以外排洩;或未經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洩者。但儲於污水
艙內之污水,除於船速在四節以上以適當之排洩外,不得作瞬間排洩
。
二、使用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產生可見之漂浮
固體及使周圍之海水變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