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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
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濃
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殘留
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排洩入
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非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
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編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8923-189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