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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在商港區域附近水城及沿岸設置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開採
之固定或可移式鑽探設備及其他平台,其設置人應備具文書載明左列事項
,向商港管理機關登記:
一、登記人名稱住所、及其事務所。
二、設置物之名稱及其用途。
三、設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況。
四、設置工程開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與消耗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