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工業專用港之港務管理
第 一 節 船舶入出港
船舶入出港,應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通知,始得為
之。但公務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船舶在港內應以安全速度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超越他船或妨礙他
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或其他水上
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
在港內航行之船舶,其航行速度,得由公民營事業視實際需要限定,並報
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船舶入出港,其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公民營事業擬訂,經當地航政機關同
意,並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其他入出港信號,依國際商港
港口船舶交通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船舶停泊及停航
船舶應按公民營事業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前項船席及錨地之指定調配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擬訂,報請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協調相關單位核定後實施。
公民營事業因正當理由,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適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公民營事業提出申請
並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
事故停止作業超過四小時,或裝卸完畢四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因加
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過四小時尚未出港,致
影響船席調配時,公民營事業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由公民營事業逕
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港區內之作業船及交通船,應依公民營事業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指
定停泊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公務船舶所需停泊區域,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公民營事業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核
定;當地航政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 三 節 港區安全
公民營事業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發現有違反商港法第十八條、國際商港港
務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
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妨害安全或污染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報請相關
主管機關處理。
在工業專用港區域進行工程施工及下列作業,應先經公民營事業同意,並
不得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一、船舶舉行下水典禮、試車或校對航儀。
二、船舶進出船塢。
三、從事燒焊或熔接。
四、下水操練救生。
五、舉行各種演習或儀式。
六、妨礙船舶航行或港埠作業設施。
七、其他有妨害相關設施之行為。
停泊港區內船舶之事業廢棄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託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船舶或行為人在港區作業時應保持清潔,並自行清除油料、廢水或廢棄物
,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不清除者,由公民營事業逕予清除,其
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經由溝渠及下水道等構造物排入港區之廢棄物,其構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
應於出口處設置欄柵攔集並清除,或由公民營事業逕行清除,其費用由構
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公民營事業應針對港區內之交通管制、工程施工、設施維護及環境衛生等
事項,擬訂工業專用港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後實施。
前項港區管理維護作業規定之執行情形,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
查,並定期檢查。
公民營事業應擬訂工業專用港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定,報請中央工業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實施。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以填具清單或電
腦連線方式,敘明下列事項,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再將同意後清單分送
或以電腦連線至現場棧埠作業機構及負責港區消防之單位等,並應依海關
規定申領特別准單後,始得裝卸: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聯合國編號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
事項,負責技術指導及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監督。
公民營事業發現危險物品裝卸未經同意,或裝卸進行中發現危險物品與清
單或電腦連線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在完成
前,應先行停止作業,並通知海關。
在港區內作業之油輪、天然氣、化學液體或冷凍船舶之貨艙、燃油艙,須
動火修理者,應先清艙,並檢具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
明,送公民營事業同意後,始得動火。
油輪裝卸貨物或船舶加裝油料時,應圍設攔油設施;遇有溢漏,應立即負
責清除,並通知公民營事業。
前項情形,行為人未能清除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危險物品裝卸時,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
警戒區域,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
,應即停止作業。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
務警察單位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止通過。
航行中船舶,非經公民營事業同意,不得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航
行。
裝載危險物品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負責港區消防之單位視危險物品
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全。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經公民營事業同意。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臺。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拒絕其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者。
二、載運染患國際檢疫傳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狀,有影響國內檢疫或安全之
虞者。
三、船體嚴重受損有沈沒之虞者。
四、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者。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及災難情形報告書,先送
當地航政機關查核簽證後,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港務警察單位
、檢疫機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當地航政機關依海事報告規則處理,並
應接受海事調查。
三、船長應赴當地航政機關報到,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將船舶應備文書送
請當地航政機關查驗。
前項船舶進港後,除船用補給品外,如有上下客貨,或逾二十四小時開航
出口者,應另行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及出口結關手續。
進出港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請領通行證;進出港區時,並應接受港務警察檢
查後,始可通行。
前項通行證之核發及收繳,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委託港務警察單位辦理。
公民營事業對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可能發生之災害,應擬訂災害防救作業處
理程序,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港區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公民營事業
通知,移泊或出港避風。
港區內船舶發生災害,公民營事業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
外。
公民營事業為處理緊急災害,得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四 節 港區行業管理
在工業專用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或船舶小修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中央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