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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及災難情形報告書,先送
當地航政機關查核簽證後,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屬單位、港務警察單位
、檢疫機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當地航政機關依海事報告規則處理,並
應接受海事調查。
三、船長應赴當地航政機關報到,並依有關法令規定,將船舶應備文書送
請當地航政機關查驗。
前項船舶進港後,除船用補給品外,如有上下客貨,或逾二十四小時開航
出口者,應另行向海關辦理進口申報及出口結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