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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一 節 通則
架空供電線路及通訊線路之相關間隔規定如下:
一、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永久性及臨時性裝置之相關間隔應符合本章規定。架空線路因本身之永久性伸長或支持物之傾斜移動,以致間隔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緊急性裝置:本章所規定之間隔,於緊急裝置中,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縮減:
(一)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供電電纜,及通訊導線與電纜、支線、吊線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等,於大型車輛通行之區域,距離地面至少四.八公尺或十五.五英尺,或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且在緊急情況時,該區域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除本章另有規定較小之間隔外,距離地面至少二.七公尺或九英尺。
(二)前目所稱大型車輛,係指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任何交通工具。屬於行人或特定交通工具通行之區域,係指於該區域因法規或永久之地形結構限制,不允許高度超過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之交通工具、馬背上之騎士或其他移動物件通行,或於該區域平常無交通工具通行,亦不預期有交通工具通行,或有其他因素限制交通工具通行。
(三)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視其電壓及現場狀況,其垂直間隔大於第一目規定值。
(四)在緊急情況下,得依現場狀況採取實務上可行之作法,容許縮減水平間隔。
(五)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若有防護措施,或佈設於不妨礙行人或車輛通行處,且有適當標識者,得直接佈設於地面上。
(六)僅限合格人員進出處,其間隔不予指定。
間隔量測作業時,帶電金屬體電氣連接至線路導體(線)時,該帶電金屬體應視為線路導體(線)之一部分。電纜終端接頭、突波避雷器及類似設施之金屬底座應視為支持物之一部分。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被覆導線視為裸導線,準用開放式導體(線)間隔規定。但由同一電業所擁有、運轉或維護,且導線被覆層提供之絕緣強度,足以限制導線間或導線與被接地導線間,瞬間碰觸時發生短路之可能性者,其相同或不同回路導線之間隔,含被接地導線,得酌予縮減。
間隔器得用於維持導線間隔及提供支撐。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光纖電纜之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
(一)以全線被有效接地之吊線支撐,或係完全絕緣,或以完全絕緣之吊線支撐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前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未符合前目之規定,而以吊線或電纜內吊線支撐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吊線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三)附於導線上或置於導線內,或光纖電纜組件內含有導線或電纜被覆層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上述導線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且符合前二目之規定。
(四)若符合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位於通訊設施空間部分,準用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電纜間隔之規定。
二、位於通訊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與供電設施之間隔,準用通訊用吊線與供電設施間之間隔。
直流電路之間隔,應準用對地電壓波峰值相同交流電路之間隔。
定電流電路之間隔,應以該電路正常滿載之電壓為準。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橫擔、地錨支線、附掛設備及斜撐等與其他構物間,應保持本節規定之間隔,其間隔應以相關構物間最接近部位量測。
支持物與消防栓之間隔不得小於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但有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若情況不允許者,其間隔得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以上。
二、經當地消防機關及電桿所有權人雙方同意者,其間隔得予縮減。
支持物與街道、公路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公路若有緣石時,支持物、橫擔、地錨支線及附掛設備等自地面起至四.六公尺或十五英尺以下部分,應與緣石之車道側維持足夠之距離,以避免被平常行駛及停放於車道邊之車輛碰觸。於公路緣石轉彎處,上述距離不得小於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若為鋪設型或混凝土窪地型緣石,上述設施應位於緣石之人行道側。
二、公路若為無緣石或無人行道時,支持物應靠道路邊緣設置,與車道維持足夠之距離,以避免被平常行駛之車輛碰觸。
三、電業於公路、街道或高速公路上裝設之架空線路,若因路權狹窄或緊鄰密集房屋等特殊狀況,應採可行之技術予以解決。
架空線路與鐵路軌道平行或交叉時,距最近軌道上方六.七公尺或二十二英尺以下範圍,支持物所有部位、橫擔、地錨支線及附掛設備,與軌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與最近軌道水平間隔保持三.六公尺或十二英尺以上。
二、前款規定之間隔,若經鐵路機關同意後得予縮減。
第 三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
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垂直間隔,適用於下列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下,所產生之最大最終弛度之表面間距離:
一、導線運轉溫度為攝氏五十度以下者,以攝氏五十度為準之無風位移。
二、線路設計之導線最高正常運轉溫度超過攝氏五十度者,以導線最高正常運轉溫度為準之無風位移。
三、若線路經過下雪地區,且前二款之對地基本垂直間隔係由支吊線及導線著冰條件決定者,應另考慮前二款所規定溫度下無荷重支吊線及導線弛度與攝氏零度無風位移,厚度六毫米,比重○.九之等效圓筒套冰下支吊線及導線弛度之差,取此差值與前述弛度差值之較大者為增加間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9 條
支持物上之支吊線、導線、電纜、設備及橫擔等與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之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與一般情形下可接近之地面、道路、軌道或水面等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八九~一所示值。
二、設備中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例如電纜終端接頭、變壓器套管、突波避雷器,及連接至上述硬質帶電組件,且弛度不會變化之短節供電導線,與地面、道路或水面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八九~二所示值。
三、開關操作把手、設備箱體、橫擔、平台及延伸超出結構體表面外斜撐與地面、道路或水面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八九~二所示值。上述間隔不適用於格狀鐵塔結構內之斜撐、電桿間之X斜撐及支撐桿。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0 條
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中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其與地面、道路或水面之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至四百七十千伏者,其間隔應依附表八九~一或附表八九~二所示值,超過二十二千伏部分,每增加一千伏須再加十毫米或○.四英寸。電壓超過四百七十千伏者,其間隔應依第九十一條規定。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線路,其增加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為基準。
二、電壓超過五十千伏,除依前款規定間隔外,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1 條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符合下列規定者,第八十九條及前條所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依第二款規定之基準高度加上第三款規定之電氣影響間隔,及於附表八九~一或附表八九~二中以交流電壓九十八千伏相對地電壓計算之間隔:
一、線路導線之弛度條件:線路導線於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下,其垂直間隔仍應符合規定。
二、基準高度:基準高度應符合附表九一~一之規定。
三、電氣影響間隔:
(一)電氣影響間隔(D)應以下列公式計算,或符合附表九一~二之規定:
V‧(PU)‧a 1.667
D=1.00﹝────── ﹞ b‧c(公尺)
500K
1.V =以千伏為單位,交流對地最大運轉電壓波峰值或直流對地最大運轉電壓。
2.PU=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係以對地電壓波峰值之標么值(PU)表示。
3.a =一.一五,三個標準差之容許係數。
4.b =一.○三,非標準大氣狀況下之容許係數。
5.c =一.二,安全係數。
6.K =一.一五,導線與平面間隙之配置因數。
(二)海拔超過四百五十公尺或一千五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其電氣影響間隔值應再增加百分之三。
第 四 節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及電纜間之間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2 條
若實務可行情況,相互交叉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應架設於共同支持物上。若不可行,須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任何兩交叉或相鄰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於跨距中之任何位置,其水平或垂直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擺動範圍及間隔範圍規定如下:
一、擺動範圍:導線擺動範圍應依下列導線擺動最大位移點之軌跡構成,如圖九二~一所示:
(一)攝氏十五度之無風位移時,最初無荷重弛度之導線位置 A 至最終無荷重弛度即導線位置 C。
(二)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在攝氏十五度,從靜止狀態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之風壓吹移,其位移包括懸垂礙子及支持物擺動部分,其中最初弛度點偏移至導線位置B,最終弛度點偏移至導線位置D。若線路全跨距非常靠近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使風無法從任一邊橫向吹過導線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最終弛度於第八十八條規定荷重狀態下所產生之最大弛度即導線位置E。
二、間隔範圍:有關圖九二~二所示之間隔範圍,應依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水平間隔及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垂直間隔決定之。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水平間隔規定如下:
一、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之相鄰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或五英尺。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者,超過二十二千伏部分,每千伏須再加十毫米或○.四英寸。但不同支持物之固定支線間之水平間隔得縮減至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不同支持物上之其他支線、跨距吊線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間水平間隔,或高低壓導線使用相當於電纜之絕緣導線時,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二、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線路: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線路者,前款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計算之間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4 條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交叉或相鄰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九四所示值。但交叉處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已有電氣性相互連接者,其垂直間隔不予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5 條
架設於不同支持物上之線路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者,其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附表九四所示間隔值,應依下列總數增加。但已知系統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予修正。
(一)上方導線之電壓為二十二至四百七十千伏者,超過二十二千伏部分,每千伏須再加十毫米或○.四英寸。
(二)下方導線之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者,其增加間隔應採與上方導線相同之增加率予以計算。
(三)線路電壓超過四百七十千伏者,其間隔依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方法決定。
二、前款增加之間隔,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者,其增加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計算;線路電壓為五十千伏以下者,其增加間隔應以標稱電壓計算。
三、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除第一款規定之間隔外,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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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若較高電壓電路之開關突波因數已知者,前二條規定之垂直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一款規定之基準高度加上第二款規定之電氣影響間隔,且不小於前二條規定,以較低電壓線路為大地電位時之間隔。
一、基準高度:基準高度應符合附表九六~一之規定。
二、電氣影響間隔(D) :應以下列公式及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計算,或符合附表九六~二規定。依下列公式計算時,a、b、c值準用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其餘規定如下:
┌ ┌V .(PU)+ V ┐a ┐1.667
│ └ H L ┘ │
D=1.00│───────────── │ b.c(公尺)
│ 500K │
└ ┘
(一)VH=以千伏為單位,為較高電壓電路之交流對地最大運轉電壓波峰值或直流對地最大運轉電壓。
(二)VL=以千伏為單位,為較低電壓電路之交流對地最高運轉電壓波峰值或直流對地最高運轉電壓。
(三)PU=較高電壓電路之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係以對地電壓波峰值之標么值(PU)表示。
(四)K=一.四,導線與導線間隙之配置因數。
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支線、吊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於計算前項間隔時應視為零電位。
第 五 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7 條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間隔規定如下:
一、無風位移之垂直及水平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八十八條規定適用於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上方及側邊。
(二)依線路設計之最低導線溫度之無風位移時最初弛度,適用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下方及側邊。但垂直或橫向導線、電纜直接附掛在支持物表面,符合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風位移之水平間隔:需考慮於有風位移情況時,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在攝氏十五度之最終弛度,從靜止狀態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時之位移,其位移應包括懸垂礙子之偏移。若最高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裝設於支持物上,且離地面高度十八公尺或六十英尺以上者,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之位移,應包括支持物之撓度。若線路全跨距非常靠近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使風無法從任一邊橫向吹過導線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水平與垂直間隔兩者間之轉角間隔:
(一)線路於屋頂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但線路與屋頂及裝置物頂端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距離,不在此限。如圖九七~一所示。
(二)線路在建築物、標誌或其他裝置突出點斜上方或斜下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但線路與建築物、標誌及其他裝置突出點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不在此限。如圖九七~二所示。
(三)若水平規定間隔大於垂直規定間隔時,線路於屋頂外緣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處,其斜線距離小於或等於所需水平間隔時,應符合垂直間隔規定,如圖九七~三所示。
本節所規定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房屋、橋梁及其他構造物間隔係以政府機關認定合法建築物為依據。若原線路已符合間隔規定,後設之構造物及其他設備,應考慮其設備之安全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儘量避免跨越房屋。若技術上無法克服時,得跨越之。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係於無風位移時在前條第一款規定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下所產生之垂直及水平間隔,且以最接近之情況為準。
一條線路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鄰近照明支持物、交通號誌支持物或另一條線路支持物,且未依附其上者,該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與上述支持物任何部分之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一、水平間隔:
(一)與交通號誌支持物、另一條線路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無風位移時,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水平間隔為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但被有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之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一規定之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水平間隔得縮減至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二)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
1.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五十千伏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
2.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為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三)若下列導線及電纜於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述風壓條件下,由靜止狀態位移時,此導線或電纜與其他支持物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
│導線或電纜 │有風位移時之水平間隔 │
│ ├──────┬─────┤
│ │(公尺) │(英尺) │
├──────────────┼──────┼─────┤
│750 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1.1 │3.5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超過 750 伏特至 22 千伏之開│1.4 │4.5 │
│放式供電導線 │ │ │
└──────────────┴──────┴─────┘
註:不包括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二、垂直間隔:電壓低於二十二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四公尺或四.五英尺;電壓在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七公尺或五.五英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縮減,但不得累加:
(一)被有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垂直間隔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二)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垂直間隔得縮減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1.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處在上方,而另一條線路之支持物在其下方,二者均由同一電業所運轉及維護。
2.非供人員作業之支持物頂端區域。
(三)照明支持物及交通號誌支持物:
1.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五十千伏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交通號誌支持物之垂直間隔,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
2.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交通號誌支持物之垂直間隔,為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0 條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值。
(二)支線之接地部分到建築物之水平間隔得縮減為七十五毫米。
(三)導線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電纜,其間隔得減半。
(四)於必要時,計算水平間隔應考慮有風位移之情況。
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供電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
三、供電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因接戶需要,永久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之任何電壓等級供電導線,在建築物上方或側面之供電導線,其裝置規定如下:
(一)帶電之接戶線,包括接續接頭與分歧接頭,依下列規定,予以絕緣或包覆:
1.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九條規定。
2.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但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不在此限。
(二)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導線,除有防護或使人員不可接近之措施外,不得沿著或接近建築物表面裝設。
(三)附掛及沿著建築物外緣裝設之支吊線或電纜,與該建築物表面之間隔,不得小於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但以管路防護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接戶導線,包括接戶端彎曲部分之裝置,應為非輕易觸及,且其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1.與其通過之屋頂、陽台、門廊或露台等最高點之垂直間隔為三.○公尺或十英尺。但線間電壓三百伏特以下,採用絕緣導線,且不易為人員接近者,此間隔可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此種三百伏特以下之接戶導線,若因實務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2.在任何方向,與窗戶、門口、走廊、平台、防火逃生門或類似地點之間隔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四、通訊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通訊導線與電纜得直接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1 條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橋梁間之垂直及水平間隔規定如下: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橋梁構造物或位於橋梁結構內部。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所示值。但絕緣通訊電纜、被有效接地支線、跨距吊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不在此限。
二、在有風位移條件下之水平間隔: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風壓條件下,由靜止處移位後,下列導線或電纜與橋梁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
│導線或電纜 │有風位移時之水平間隔 │
│ ├──────┬─────┤
│ │(公尺) │(英尺) │
├──────────────┼──────┼─────┤
│750 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1.1 │3.5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超過 750 伏特至 22 千伏之開│1.4 │4.5 │
│放式供電導線 │ │ │
└──────────────┴──────┴─────┘
註:不包括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參見附表
一○一註 9 及註 10。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2 條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裝設於游泳區域上方或附近,無風位移時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位於游泳池或其四周區域之上方,任何方向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二所示值及圖一○二之說明。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以堅固實體或有屏蔽之永久構造物完全圍封之游泳池。
(二)通訊導線與電纜、被有效接地之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支線與吊線、供電電纜,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等設施,與游泳池、跳水平台、高空跳水台、滑水道,或其他與游泳池有關固定體等之邊緣,其水平間隔在三公尺或十英尺以上。
二、有救生員監視游泳之海水浴場,使用救生桿者,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二所示值。不使用救生桿者,其垂直間隔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
三、滑水用之水道,其垂直間隔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與水面之垂直間隔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3 條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穀倉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使用永久安裝之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系統裝載之穀倉,應將上述機具系統及其預期裝載之穀倉所有部分,視為依第一百條規定所述之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且應使用下列無風位移間隔,如圖一○三~一所示:
(一)穀倉上方之所有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至穀倉屋頂之每個探測口,其各方向均應保持之間隔,不得小於五.五公尺或十八英尺。
(二)穀倉與二十二千伏以下開放式供電導線間,應保持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四.六公尺或十五英尺。此間隔不適用於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二、穀倉以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裝載作業者,於無風位移情況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間隔不得小於圖一○三~二所示值。下列物件於穀倉非裝載側之間隔,不得小於第一百條規定與建築物之間隔:
1.支撐臂、被有效接地之設備外殼。
2.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吊線、架空地線、被接地支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
3.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
(二)若設計時已被指定,或穀倉非常接近其他構造物或障礙物,或非常接近公共道路或未能合理預期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在穀倉裝填側或部分可使用之其他通路,穀倉之任何一側皆被視為非裝載側。
(三)若在設計上已排除在穀倉指定部分使用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視此部分為非裝載側。
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中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除應依前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決定其基本間隔外,依下列規定增加其間隔:
一、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至四百七十千伏者,每增加一千伏,須再加十毫米或○.四英寸。電壓超過四百七十千伏者,應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決定其間隔。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線路,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間隔。
二、線路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除第一款規定之間隔外,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5 條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符合下列規定者,第八十九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二款規定之基準距離加上第三款規定之電氣影響間隔,且不小於第一百條規定或附表一○○、附表一○一或附表一○二中以交流電壓九十八千伏相對地電壓計算之間隔值:
一、線路導線之弛度條件:線路導線於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導線溫度與荷重情況下,其垂直、水平及轉角間隔仍應符合規定。
二、基準距離:基準距離應依附表一○五~一規定。
三、電氣影響間隔(D):應依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計算,或符合附表一○五~二之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公式計算垂直間隔時,c =一.二;計算水平間隔時,c=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6 條
架空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沿鐵軌架設者,其任何方向之間隔不得小於圖一○六所示值。V 與 H 值定義如下:
一、V =由鐵軌上方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計算之垂直間隔,依本章第三節規定之指定值減去軌道車輛之高度。
二、H =由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與最近鐵軌之水平間隔,等於軌道上方應具之垂直間隔減去四.六公尺或十五英尺,由下列計算選出其中較小數值者:
(一)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九十條規定。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此間隔係鐵路使用標準鐵路車輛作為與其他鐵路互換使用之共用載具來計算。若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佈設係沿礦區、伐木區,及類似之鐵道,其僅供比標準貨車為小之車輛使用,H值得減去標準鐵路車輛寬度,即三.三公尺或十.八英尺與較窄車輛寬度相差值之半數。
安裝於支持物上之設備間隔規定如下:
一、未防護之設備硬質帶電組件之間隔:電纜頭、變壓器套管、突波避雷器及不易受弛度變化之短節供電導線等之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間隔。
二、設備外殼之間隔:
(一)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之間隔,符合前款規定者,其被有效接地之設備外殼,得置於建築物、橋梁或其他構造物上或其鄰近處。
(二)未被有效接地之設備外殼,應依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間隔安裝。
設備外殼之裝設位置,應為不易被非合格人員作為接近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之途徑。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8 條
架空導線與植物應保持附表一○八所示之間隔。
前項間隔於特高壓線係以攝氏五十度無荷重之導線弛度為準;高壓及低壓線則以攝氏十五度無荷重之導線弛度為準。
第 六 節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同一支持物上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多導體導線或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九條規定,以絕緣礙子或吊線支持之電纜及雙股絞合導線、三股絞合導線或併排成對導線,縱使其個別導線屬不同相或不同極,且不論為單一或組合者,均視為單一導線。
二、以吊線或跨距吊線支持之導線:符合下列情形之間隔不予限制:
(一)以同一吊線支持之個別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
(二)任何成組導線與其支持吊線間之間隔。
(三)路面電車饋線與電源導線間之間隔。
(四)供電導線或通訊導線與其個別支持跨距吊線間之間隔。
三、不同回路線路導線之間隔,依下列電壓決定:
(一)除另有規定外,不同回路之線路導線間之電壓,應為下列所述較大者:
1.導線間之電壓相量差。
2.較高電壓回路之相對地電壓。
(二)若有相同標稱電壓之回路,任一回路均可視為較高電壓之回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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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路導線架設於同一固定支持物上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中之較大者。其水平間隔係依兩導線間之電壓決定。導線水平間隔係指導體(線)表面之水平間隔,不包括成型夾條、綁紮線或其他線夾。
一、同一或不同回路之線路導線間,其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一所示值。
二、建設等級為特級或一級,在支持物上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其水平間隔於無風情況下導線溫度為攝氏十五度之最終無荷重弛度,不得小於下列公式計算值。但同一回路額定電壓超過五十千伏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在此限。若需較大間隔,應符合前款之規定。下列公式中,S:導線視在弛度,單位:毫米;間隔:毫米;電壓:千伏。
(一)小於三十平方毫米或 2 AWG 之線路導線:
間隔=7.6 毫米/千伏
________
+20.4 /S-610 ;附表一一○~二所示為四十六千伏以下計
ˇ
算之間隔值。
(二)三十平方毫米或 2 AWG 以上之線路導線:
間隔=7.6 毫米/千伏
________
+ 8 /2.125 ;附表一一○~三所示為四十六千伏以下計算
ˇ
之間隔值。
三、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得之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線路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決定。
轉角橫擔處之插梢間距,得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縮減,以提供爬登空間。
本條所述之水平間隔,不適用於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電纜,或第八十一條規定同一回路上之被覆導線。
已知系統最大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小於第一項之規定。
同一支持物上,架空線路以懸垂礙子連吊掛者,其導線間之水平間隔規定如下:
一、導線使用懸垂礙子連吊掛,且其擺動未受限制者,應增加其導線間之間隔,使一串礙子連得以橫向擺動至其最大設計擺動角度之擺動範圍,而不小於前條規定之最小間隔。
二、最大設計擺動角度,應以導線在攝氏十五度,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之最終弛度為準。若有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若支持物彈性部分與配件之偏移,使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之水平間隔縮減時,支吊線、導線及電纜之位移,應包括支持物彈性部分及配件之偏移。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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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支持物上之不同回路,若其中同一回路或二回路之交流相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者,該不同回路間之修正後間隔規定如下:
一、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回路,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依第二款計算所得之間隔及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計算所得之不同回路導體間之電氣影響間隔,且不小於附表一一○~一中以交流電壓一百六十九千伏相間電壓計算之基準間隔值。
二、在預期荷重情況下,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二規定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值。依下列公式計算時,PU、a、b準用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其餘規定如下:
┌ V .(PU).a┐1.667
│ L-L │
D=1.00│─────────│ b(公尺)
│ 500K │
└ ┘
(一)VL-L=以千伏為單位,在交流不同回路之相間最大運轉電壓波峰值,或直流不同回路之極間最大運轉電壓。若相位相同及電壓大小相同,一相導線應視為已接地。
(二)K=一.四,導線與導線間隙之配置因數。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支線、吊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者,於計算前項間隔時應視為零電位。
架設於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支吊線、導線、電纜間之垂直間隔,應符合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間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4 條
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基本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架設於同一支持物上,五十千伏以下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基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但下列裝置之間隔,不適用之:
(一)同一回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導線間。
(二)為同一電業所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電纜間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間。
(三)為同一電業所有,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同一回路同一相之非被接地開放式供電導線間。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三、裝設於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及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四、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架設於垂直線架,或分開托架為垂直配置,且符合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者,其間隔得依表一二一規定。
通訊接戶線在供電導線下方,且兩者於同一跨越支持物上,若通訊導線與未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之間隔符合前項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時,通訊導線與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間之間隔,得縮減至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供電接戶線之非接地導線有絕緣,跨於通訊接戶線上方且成平行,並與通訊接戶線位於同一支持物上保持本條規定之間隔時,在跨距上任何一點,包括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上之裝設點,至少應有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之間隔。
符合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回路導線之間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5 條
前條及附表一一四所規定之基本垂直間隔,依下列規定以累積計算之方式增加間隔:
一、除同一回路導線間外,依電壓等級:
(一)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至八百十四千伏間不同回路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超過五十千伏部分,每一千伏,應再增加十毫米或○.四英寸。但已知系統之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修正。
(二)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者,其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其再增加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為基準。
二、依弛度大小:
(一)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及電纜,在其支持物上應有可調整之垂直間隔,使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不小於下列規定值:
1.導線間電壓低於五十千伏者,支持物上導線間之垂直間隔,其再增加間隔為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裝置在供電設施空間內,且以被有效接地吊線支持之絕緣通訊電纜,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及其支持托架,其裝置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電纜上方及於通訊設施空間內與通訊電纜平行,若其供電中性導體(線)或吊線與通訊吊線依第十二條規定之間隔搭接,而在電桿上供電設施空間之導線及電纜與通訊設施空間之電纜間隔保持七百五十毫米或三十英寸者,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得為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完全絕緣之光纖電纜,不需搭接。
(2)不同電業若經協議同意,其供電導線在跨距間任一點之垂直間隔,再增加間隔不需超過附表一一四同一電業支持物上導線在支持點所需增加垂直間隔值之百分之七十五。
2.導線間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時,其再增加間隔值由下列公式計算:
(1)基值為○‧四一公尺或十六英寸時,間隔值為○‧六二公尺或二百十四.四英寸加上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之每千伏十毫米或○.四英寸。
(2)基值為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時,間隔值為一‧○八公尺或四十二.四英寸加上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之每千伏十毫米或○.四英寸。
3.為計算第一目之 1 及第一目之 2 規定之垂直間隔,應以下列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計算,取較大值為準。但同一電業之導線,其線徑及型式相同,並以相同之弛度及張力裝設時,其導線間隔不適用之。
(1)上方導線在攝氏五十度或線路設計之最高正常運轉溫度時之最終弛度,及下方導線在相同周溫條件下,於無電氣負載時之最終弛度。
(2)上方導線在攝氏零度,且有徑向套冰之最終弛度,及下方導線在相同周溫條件下,於無電氣負載及無著冰荷重時之最終弛度。若經驗顯示,上方與下方導線有不同之著冰情況者,亦適用之。
(二)為達到前目規定時,弛度應重新調整,且不得將弛度縮減至違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外觀或於颱風時仍保持適當間隔,而將不同線徑之導線以同一弛度架設時,應以其中最小導線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三)於跨距長度超過四十五公尺或一百五十英尺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通訊電纜或導線間,在其支持物上之垂直間隔應調整於導線溫度攝氏十五度之無風位移時,最終無荷重弛度狀況下,超過七百五十伏且低於五十千伏之開放式供電導線,其跨距吊線最低點不得低於最高通訊電纜或導線在支持物上支持點間之連接直線。但五十千伏以下之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僅需符合第一目規定。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不同回路,若其中一個或二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者,前二條規定導線間之垂直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交叉間隔。
前三條至本條及本章第九節規定之間隔,構成在支持物間之跨距吊線及支持物上,供電設施空間內設施與通訊設施空間內設施間之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或本章第十節規定,或僅限由合格人員作業者外,供電或通訊設施不得裝置於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8 條
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支吊線、導線及電纜,在圖一一八之虛線界定範圍內,不得有其他不同高度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圖上標示之垂直間隔(V)與水平間隔(H )依本節其他條文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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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路導線與支持物間,及其與同一支持物上垂直或橫向導線、跨距吊線或支線等間任何方向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固定支持物:導線架設於固定支持點時,其與支持物等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所示值。但已知系統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所示值。
二、懸垂礙子:導線以懸垂礙子連吊掛,且其擺動未受限制者,應增加其導線間之間隔,使一串礙子連得以橫向擺動至其最大設計擺動角度之擺動範圍,而不小於前款規定之最小水平間隔。最大設計擺動角度,應以導線在攝氏十五度,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之最終弛度為基準。若有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支吊線、導線及電纜之位移,應含造成其間隔減少之支持物及配件偏移。
三、已知回路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前二款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之間隔:
(一)線路導線與支吊線、架空地線、垂直或橫向導線等之間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相關導線電壓所要求之交叉垂直間隔。上述支吊線及架空地線視為具大地電位。上述由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所得之間隔,適用第二目之 2 規定之限制。
(二)線路導線與橫擔及支持物表面間之修正後間隔規定如下:
1.修正後間隔:在預期負荷條件下,修正後間隔應不小於以下列公式及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計算之電氣影響間隔,或符合附表一一九~二規定。依下列公式計算時,PU、a、b準用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K=一.二,為導線與塔身間隙之配置因數:
┌ V.(PU).a┐1.667
D=1.00│─────── │ b (公尺)
│ 500K │
└ ┘
2.修正後間隔限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中以交流電壓一百六十九千伏之相間電壓計算之基準間隔值。於支持物上有活線作業者,修正後間隔應再檢查對作業人員是否足夠,必要時應再增加之。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至八.七千伏、超過八.七千伏至二十二千伏及超過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之線路,任一電壓等級之線路與次一電壓等級供電線路,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架設於同一橫擔上之供電設施空間,且中性導體(線)應視為與該回路線路相同之電壓等級:
一、線路裝置於支持物不同側位置。
二、線路在橋式橫擔或側臂橫擔上者,其間隔不得小於本章第七節規定所列較高電壓之爬登空間。
三、較高電壓之導線位於外側,及較低電壓之導線位於內側。
四、在橫擔或其上方作業時間內,若串列路燈或照明線路或類似供電線路通常不帶電。
五、二線路均為通訊線路,且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內者,或一線路為通訊線路及另一線路為八.七千伏以下之供電線路,二者屬同一電業所有,且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裝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1 條
導線或電纜以非木材材質之線架或托架垂直架設於支持物同一側,並安全固定者,若符合下列所有情形,其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得小於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
一、所有支吊線、導線及電纜為同一電業所有及維護者,或經有關公用事業同意。
二、電壓不得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但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供電電纜及導線,不限制其承載電壓。
三、導線應予安排使其在第一百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3 指定條件下,其垂直間隔不小於附表一二一所示值。
四、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供電電纜之支撐中性導體(線),或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供電電纜之被有效接地吊線,其跨距中間點之垂直間隔若能維持附表一二一所示值,且絕緣帶電導線在裝置點與開放式供電中性導體(線)分開配置者,得附掛同一礙子或托架,作為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支持通訊電纜之吊線間,其間距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但經相關設置單位及支持物所有權人協議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3 條
同一支持物上之供電設施空間內,線路導線與通訊天線在任何方向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供電設施空間內之通訊天線,其裝設與維護作業,應僅限被授權之合格人員為之。
二、三千赫(KHZ)至三百吉赫(GHZ)射頻之通訊天線與供電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橫列 1(2 )所示值。
三、支撐或鄰近通訊天線之設備箱體,與供電線路導線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橫列4 (1 )所示值。
四、供電線路導線與連接通訊天線之垂直或橫向通訊導線與電纜間之間隔,不得小於本章第十節規定。
第 七 節 爬登空間
本節僅適用於支持物上供作業人員爬登用之部分。
爬登空間之位置及大小規定如下:
一、爬登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水平距離,使作業人員能通過任何導線、橫擔或其他組件。
二、支持物得僅提供一側或一角為爬登空間。
三、爬登空間應可垂直延伸,使作業人員能通過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任何導線或其他組件上下層範圍。
支持物之一側或其四周之一象限內作為爬登空間者,該空間內之支持物部分,不視為爬登空間之阻礙物。
橫擔儘量裝設在電桿之同一側,以利爬登。但電桿上使用雙抱橫擔或電桿上橫擔為非全部平行者,不在此限。
支持物上設備或燈具等之裝設位置與爬登空間有關者,依下列規定:
一、支持物上之供電設備及通訊設備,例如變壓器、電壓調整器、電容器、電纜終端接頭、放大器、加感線圈、通訊天線、突波避雷器、開關等,裝置於導線或其他附掛物下方時,應裝置在爬登空間外側。
二、燈具之所有暴露非被接地導電組件及其支架,未與電流承載組件絕緣者,應與支持物表面維持五百毫米或二十英寸以上之間隔。若裝置於爬登空間之另一側時,其間隔得縮減至一百二十五毫米或五英寸。但設備裝置在支持物頂端或非登桿側其他垂直部分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9 條
導線間之爬登空間不得小於附表一二九所示之水平距離。當爬登空間旁之導線由相關導線電壓等級以上之臨時絕緣防護器具掩蔽時,得提供六百毫米或二十四英寸之淨爬登空間。
爬登空間涵蓋沿導線與橫跨導線之水平距離,及有妨礙爬登之導線上方及下方垂直投影距離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以上範圍內之空間。
若導線係由同一電業所有、操作或維護者,得使用活線工具,臨時移開線路導線,以提供爬登空間。
在支持物上轉角橫擔及固定於其上面之導線,應保持爬登空間寬度,且涵蓋於同一位置垂直延伸爬登空間於有限制作用導線之上方及下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以上範圍內之空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1 條
非在橫擔處經過縱向導線路徑之爬登空間,應提供經過該導線路徑之爬登空間寬度,及在相同位置由低於路徑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起,垂直延伸到高於路徑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或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應為一.五公尺或六十英寸之爬登空間。
前項爬登空間之寬度應以相關縱向導線路徑測量。
第一項爬登空間之位置、大小及電纜數量若容許合格人員爬登經過,線架上縱向路徑之電纜或吊線上附掛之電纜,不視為有妨礙爬登空間。但通訊導線在縱向導線路徑上方者,不適用之。
若低於七百五十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架空接戶線,在作業人員爬登前,所有相關之導線已以橡皮護具掩蔽或有其他標準作業方式防護,且該接戶線於電桿附掛處至縱向路徑導線之水平距離,不小於電桿直徑再加上一百二十五毫米或五英寸,及縱向導線在距附掛接戶線之電桿七百五十毫米或三十英寸處,其與接戶線間之水平橫向距離,不小於九百五十毫米或三十八英寸之範圍內,不視為有妨礙爬登空間,如圖一三一所示。
垂直導線以適當導線管或其他防護蓋板予以防護,且確實固定而未使用隔板於線路支持物表面者,不視為有妨礙爬登空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3 條
支持物上裝設頂梢時,最上層橫擔上方與頂梢導線間之爬登空間,應符合附表一二九規定。
第 八 節 工作空間
在支持物每一爬登空間之爬登面上,應提供工作空間。
工作空間之大小規定如下:
一、沿支持橫擔方向:沿著橫擔方向之工作空間,應從爬登空間延伸至橫擔上最外側導線位置。
二、與支持橫擔成直角方向:工作空間與橫擔成直角方向,應具有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爬登空間相同之大小,其大小應從橫擔表面起以水平量測。
三、與支持橫擔成垂直方向:工作空間之垂直高度,不得小於本章第六節所規定同一支持物上下層線路導線間之垂直間隔。
工作空間不得受到垂直或橫向導線妨礙,該等導線應位於支持物爬登側之反向側。
前項導線位於支持物爬登側時,其距橫擔之寬度至少與相關最高電壓導線要求之爬登空間寬度相同。裝在適當導線管內之垂直導線,得附掛在支持物爬登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保持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爬登空間者,得裝設轉角橫擔:
一、工作空間之標準高度:架設於轉角橫擔之交叉導線或分歧線路導線與幹線導線間之橫向工作空間高度,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二、工作空間之高度縮減:相關線路對地電壓未超過八.七千伏或線間電壓未超過十五千伏,且保持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間隔,其在上層或下層導線與垂直及橫向導線間之工作空間高度,得縮減至四百五十毫米或十八英寸以上。相關線路用橫擔與轉角橫擔不超過二層,且在工作空間內非作業標的之線路導線及設備以橡皮護具或其他設施予以絕緣或掩蔽,以確保安全者,上述工作空間高度得縮減至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
設備外露之帶電組件,例如開關、斷路器、突波避雷器等,符合下列所有情況者,作業時應予以掩蔽或防護:
一、設備位於最上層導線支持物之下方。
二、設備位於支持物爬登側。
三、未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活線作業最小工作空間規定者。
設備之所有組件及其支持托架或其他連接部分,應予適當配置,使設備間、與其他設備間、與垂直及橫向導線及與支持物部分,含支持平台或結構體間,在調整或操作時,人體任何部分不致過於接近暴露之帶電組件或導體(線),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之距離。
第 九 節 同一支持物上通訊與供電設施之垂直間隔
為量測本節規定之間隔,設備係指設備之非載流金屬組件,包括電纜或導線之金屬支持物,及固定於金屬支持物之金屬斜撐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0 條
供電導線或設備,與通訊導線或設備間之垂直間隔,應符合附表一四○規定。但符合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1 條
吊掛路燈之跨距吊線或托架,其與通訊設備間,至少應具有附表一四一規定之垂直間隔。
若由支持物表面引入路燈或交通號誌之供電線路位於通訊電纜上方時,供電線路彎曲部分最低點處距離通訊電纜或其固定螺栓,至少應為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前述供電線路之彎曲部分以適當之非金屬材質膠帶包紮長度至少五十毫米或二英寸者,其間隔得縮減至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
位於支持物上及支持物間之跨距內,供電設施空間與通訊設施空間之設施間,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十七條及本節所規定之間隔所形成之空間,作為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域。除符合前二條及本章第十節規定者外,供電或通訊設施不得裝設於通訊作業人員安全區域內。
第 十 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導線與其他設施或表面間之間隔應符合本節規定。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導線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接地導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通訊絕緣導線及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絕緣供電電纜,或直接放在支持物上之導線管等之導線、架空地線、電纜及導線管,應確實牢固於支持物表面。未在導線管內之電纜,裝設於附掛物處應避免受到磨損。
二、同一電業之供電電纜或通訊電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共同裝設於同一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
(一)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
(二)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
(三)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與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
(四)通訊電纜與符合前三目規定之供電電纜。但非屬同一電業運轉及維護者,不得安裝於同一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內。
三、成對通訊導線之環圈得直接附掛於支持物或吊線。
四、六百伏特以下,且未超過五瓩之絕緣供電線路,得與相關控制線路裝設於同一電纜。
同一支持物上之垂直或橫向導線之裝設位置,不得妨礙爬登空間或上下層線路導線間之橫向工作空間,或妨礙電桿腳踏釘之安全使用。
同一支持物上之導線未裝設於導線管內者,其與導線管間之間隔,應如同與其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
同一支持物上之導線接近地面上之防護方式規定如下:
一、距地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內,或公眾可輕易觸及之其他區域內,垂直導線及電纜應予防護。但多重接地線路或設備之接地導線、通訊電纜或導線、裝甲電纜或僅用於支持物防雷保護之導線,不在此限。
二、防護得採用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U型防護蓋板無法緊貼支持物表面時,應使用背板。
三、不予防護者,導線或電纜應緊密附掛於支持物表面或裝設於伸出型之托架上,並儘量裝設在暴露於受機械損害最小之位置。
四、設備防雷保護用之接地導線採用完全封閉之防護,應使用非金屬材質,或將防護管兩端與接地導線搭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9 條
同一支持物上,於供電線路上下層或供電設施空間內之垂直及橫向導線,其與支持物表面、跨線、支線及吊線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一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四九~一所示值或第一百十九條規定。
二、具有帶電線路之支持物所提供之爬登空間:
(一)一般要求:若開放式線路導線在電桿或支持物一.二公尺或四英尺範圍內,垂直導線之架設方式如下列之一:
1.開放式垂直導線與電桿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四九~二內指定區間所示值。
2.開放式供電導線上下範圍內,依附表一四九~二規定垂直及橫向導線或電纜固定於支持物表面時,導線或電纜應事先穿入非金屬導線管內或以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但接地導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供電電纜,及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有外皮多芯供電電纜等,非位於爬登空間者,不適用之。
(二)燈具用導線:在供電導線專用支持物上或共架支持物上,燈具固定架距離通訊附屬配件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以上,開放式燈具電源之引接線,得由供電線路直接引接,其與支持物表面之間隔,依附表一四九~一所示值,且開放式引接線兩端應確實固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0 條
垂直及橫向通訊導線架設於通訊線路支持物上或同一支持物上之通訊設施空間內,其間隔規定如下:
一、與通訊導線之間隔:未絕緣垂直及橫向之通訊導線與其他通訊導線,及與支線、跨距吊線或吊線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所示值。
二、與供電導線之間隔:垂直及橫向絕緣通訊導線與八.七千伏以下供電導線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超過八.七千伏至五十千伏部分,每增加一千伏,再增加十毫米或○.四英寸。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增加其間隔。但與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電纜,及其中性導體(線)或吊線與通訊吊線搭接之光纖電纜,其間隔得縮減至○.七五公尺或三十英寸。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供電導線及電纜穿過通訊設施空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防護:固定於支持物上之垂直供電導線或電纜,由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之供電導線或電纜,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外,應以適當之導線管或護套予以防護。但符合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供電電纜,及七百五十伏特以下有外皮多芯供電電纜等,非位於支持物爬登空間。
(二)支持物上無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線,或非被接地路燈燈具位於通訊導線下方,且符合下列所有情況:
1.接地導線直接連接於有效接地網之導體。
2.除供電設備與被有效接地導線間另有導線連接外,接地導線不連接於接地極與被有效接地導線間之供電設備。
3.接地導線搭接於支持物上已接地之通訊設施。
二、在導線管或護套內之電纜及導線:所有電壓之電纜及導線,得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管或護套內,或被接地金屬導線管或護套內。金屬導線管或護套未搭接於支持物上之已接地通訊設施者,該金屬導線管或護套,自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應裝設非金屬護套。
三、接近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或非被接地燈具之保護:垂直供電導線或電纜附掛於支持物上,其接近位於通訊電纜下方之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或非被接地燈具者,應以適當之非金屬導線管或護套予以防護。供電電纜自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非被接地燈具或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應以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
四、架空接戶線:供電電纜作為架空接戶線者,在該電纜離開支持物固定點處,至少應距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或距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位於通訊設施空間內之帶電相導線接續及接頭者,應予以絕緣。
五、與裝桿螺栓及其他金屬物件之間隔:垂直架設之供電導線或電纜,其與附掛之相關通訊導線設備且暴露之裝桿螺栓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物件之間隔,不得小於五十毫米或二英寸。但垂直架設之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之前述間隔,得縮減至二十五毫米或一英寸。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架設之通訊導線穿過供電設施空間規定如下:
一、金屬被覆通訊電纜:垂直架設之金屬被覆通訊電纜,若穿過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導線,應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該非金屬護套之裝設長度,應自最高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延伸至最低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
二、通訊導線:垂直架設之絕緣通訊導線,穿過電車饋電線或供電導線,準用前款對金屬被覆通訊電纜之規定,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
三、通訊接地導線:垂直通訊接地導線,穿過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導線者,應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該防護應自最高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導線上方一.○公尺或四十英寸延伸至最低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
四、與裝桿螺栓及其他金屬物件之間隔:垂直架設通訊導線或電纜,其與附掛之相關供電線路設備且暴露之裝桿螺栓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物件,應具有電桿周長八分之一之間隔,且不小於五十毫米或二英寸。但垂直架設之被有效接地通訊電纜之前述間隔,得縮減至二十五毫米或一英寸。
同一支持物上被有效接地或絕緣之開關操作棒,得穿過通訊設施空間,並應位於爬登空間之外側。
同一支持物上伸出式托架之裝置規定如下:
一、伸出式托架用於支撐導線管時,該供電電纜應有適當之絕緣。非金屬導線管不得作為電纜絕緣用。
二、伸出式托架得用於支撐下列以單一外皮或被覆之電纜:
(一)通訊電纜。
(二)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任何電壓之供電電纜。
(三)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