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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鄉 (鎮、市) 公所設立、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檢附下列書件報請縣
政府核准後,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攤舖位數量表。
四、攤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五、市場位置圖 (市場座落於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加附周圍三百公尺
範圍內現況圖) 。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不含多目標使用部分) 。
省轄市政府設立、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建設局應檢附前項所列書件報
請市長核定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
攤舖位。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收回之攤舖位者,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公開抽籤。
公有市場改建時之優先承租順序如下:
一、原承租人。
二、經社政機關列入救助範圍之低收入戶攤販。
三、公告招租之承租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承租人,自獲得承租資格起三個月內,未辦妥租約
手續者,視同放棄。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
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十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
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四年為限。
前項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
未繳清者,不在此限。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按期於期限內一次繳清租金及清掃費。    
前項租金及清掃費之費額,按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由省轄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另定之。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及清掃費,主管機關應予加收遲延費
,每逾二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及清掃費加收百分之一遲延費,逾期合計三
個月仍未繳納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自訂定租約翌日起,逾二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停業,每年累計達二個月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申請停業期間,除應徵服兵役或重病需繼續治療者
外,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租金及清掃費。
停業期滿未復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收據,由省轄市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統
一編印使用,並依有關各項收入憑證管理規定辦理。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
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承租人
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之繼承人,得自繼承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
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因身心障礙、出嫁、年老體弱、服刑或其他事由不
能親自經營者,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血親,需依該攤舖位營業維生者
,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逾期終止
租約,收回攤舖位。但服兵役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服役期間委
託他人經營。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舖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需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
三、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不得
超越規定界線或佔用通道。
四、飲食攤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
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舖位內生火營炊。
六、不得將攤舖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澈底清掃消毒。
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
為。
公有市場之維護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地面應保持乾燥清潔。
二、排水溝應常疏濬,保持暢通。
三、維持場內光線充足,空氣流通。
四、市場內外牆壁應定期油漆或粉刷,並保持清潔。
五、市場內應有完善供水設備,充分供水。
六、市場公廁應經常清洗,保持清潔。
七、每日營業結束後,全場應澈底清掃一次,並妥善清理市場廢棄物,隨
時保持整齊清潔。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為之行為。
公有市場應置管理員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
四、攤舖位各項費用之催繳。
五、攤舖位承租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行為之舉發及處理。
六、其他有關市場管理及上級交辦事項。
管理員執行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事項,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
、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各相關機關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公司、行號
或團體執行之。
公有市場得視實際需要設置電氣技工、清潔工,並得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
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申請派駐衛警察。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得組成自治會,有關自治會之組織及執行事項由縣
(市) 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