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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發展大專院校競技運動,提高大專院校學生運動水準與競爭實力,特舉
辦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 (以下簡稱大運會) 。
大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監督與考核。
大運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每年三月至五
月間舉辦一次,其會期以四天至六天為原則。
大運會之主辦單位,由各公私立大專院校,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評選產生
大運會以公私立大專院校為參加單位。
申請主辦之學校應於擬舉辦大運會前二年之二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
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校務會議決議紀錄。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項目。
四、競賽場地規劃。
五、選手村、膳食與交通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籌備會組織。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藝文、表演、展覽與學術研討會等活動
規劃。
本會為審議申辦案件,設評估小組公開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之審議結果,由本會核定公布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時,得由本會協調符合條件、具舉辦能力之學校
辦理,必要時得停止舉辦。
大運會主辦單位,應於該校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運動種類競賽規則規定
之標準場地,必要時得協調學校所在地之縣 (市) 立體育場或鄰近之大專
院校支援。主辦單位如因故必須更改競賽場地時,應事前陳報本會核准後
辦理。
主辦單位應於大運會舉辦一年前成立大運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 ,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主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主管。
四、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 (以下簡稱大專體總) 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舉辦競賽種類各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秘書長。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中華民國國軍體育總會秘書長。
八、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秘書長。
九、其他:由主辦單位依事實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委會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首長擔任之。
主辦單位得成立大運會籌備處 (以下簡稱籌備處) ,並得依實際需要分組
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大運會所需經費,除由主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補助外,得以下列方
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入場券及紀念品出售收入。
三、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主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
核定之。
大運會之競賽種類,分下列二類:
一、必辦種類:田徑、游泳等二種。
二、選辦種類:由主辦單位自亞運、奧運、世大運或世界大學單項運動錦
標賽競賽運動種類中,選定六至十種辦理。
前項競賽種類之項目,以亞運、奧運、世大運或世界大學單項運動錦標賽
之競賽項目為限。
大運會之競賽規程及各種技術手冊,由主辦單位會同大專體總及有關全國
單項協會參照國際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提請籌委會審議並報本
會核備後,於活動比賽前一年公布之。
籌委會為審議前項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應設運動競賽審查小組,辦理審
查事宜。
大運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升會旗、點燃聖火及運動
員宣誓,並由主辦單位首長宣布大運會開幕。
大運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儀式應包括唱國歌、降會旗、熄滅聖
火,並由本會主任委員主持會旗移交儀式。
參加大運會之選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學學生。
二、身體狀況:經公私立綜合醫院檢查,並認可參加劇烈運動競賽者。
大運會選手之參賽資格 (含前項規定、分組、參賽成績標準、人數、隊數
之限制) ,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委會審查,經審查資格不
符者,不予受理註冊。如有爭議,由籌委會運動競賽審查小組裁定之。
球類運動之團體項目,參賽隊伍以八隊為限,除主辦學校一隊外,由大專
體總辦理資格賽產生。
大運會各運動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等,由各有關全國單項運動協
會於舉辦比賽前六個月,遴選推薦合格人員,經籌委會審查通過後聘任之
,若未及時推薦人員時,得由籌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
大運會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之進行,
亦不得侵害主辦單位、參加學校及參賽人員之權益。
大運會應辦理運動員違規用藥檢驗,參賽選手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檢驗或
經檢驗證明違規用藥者,取消其參賽資格及應得之獎勵。
前項有關運動員用藥檢驗規範,由籌委會另定之。
大會工作人員或參賽單位之隊職員,違反競賽規程或其他有關規定,依相
關規定議處。
籌委會應為工作人員、參賽單位之隊職員及入場之觀眾辦理意外保險。
大運會結束後,主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
組織成員、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舉辦種類 (項目)
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表 (以參賽單位統計) 、競賽人數統計表 (以競
賽種類統計) 、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一覽表及檢討與建議。
本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大運會。
本準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大
運會。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