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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財政部為審核外國銀行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並
核定其經營之業務項目,特訂定本準則。
外國銀行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設立分行: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
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
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信用卓著、財務健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
立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四、擬選派之經理人具備專業金融素養及經營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外國銀行擬承受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銀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負債者
,以在我國境內已設立分行者為限。但其係以合併總行方式或係承受本身
百分之五十以上持股之子公司在華分行之資產負債者不在此限,並得不受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準則稱代表人辦事處,謂外國銀行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指派
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設置之辦事處。
外國銀行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蒐集及業務聯絡為限,不得辦理僅得由
分行從事之業務,其違反者,財政部得令其撤換代表人或撤銷其許可。
外國銀行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
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
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
外國金融主管機關依據其與中華民國政府財政部之協議,特案核准中華民
國銀行在該國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者,該外國金融主管機關所推薦之
該國銀行申請許可來華設立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財政部得依第二條第一
項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條件從寬審核。
外國銀行已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行,母國銀行經營健全,得申請增設分
行。
前項申請,由財政部就該申請銀行在華分行經營之穩健性、守法性、長期
市場策略及營業計畫之可行性,予以審核。
外國銀行對於發展我國區域金融中心有具體貢獻或計畫者,財政部對其申
請設立或增設分行得從優考慮。
外國銀行申請許可設立分行、增設分行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程序及
應備書表,由財政部另定之。
外國銀行有第二條第二項情形,擬申請許可設立分行者,其申請應於合併
生效日三個月之前,向財政部提出。但有特殊事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
在此限。
外國銀行經許可設立分行,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其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應增撥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之營業所用資金,
並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或財政部所指定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准。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外國銀行專撥營業所用資金未達第一項規定最低標準者
,應於財政部指定期限內訂定調整計畫報財政部核可。
外國銀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銀行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
二十一條規定,由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外國銀行經許可辦理業務後,如有原申請辦理業務所作之聲明不實,或辦
理業務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者,財政部得令其停止辦理一部或全部業務。
外國銀行有左列情事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
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財政部申報:
一、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二、變更銀行名稱、負責人或總行所在地。
三、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或股權結構變動。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為母國主管機關處分或撤銷營業許可。
八、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九、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案件。
十、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有關之重大事件。
代表人辦事處應定期將在華工作報告報請財政部核備。
前項報告內容如有不實或虛偽情事,財政部得令其撤換代表人或撤銷其許
可。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