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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外國銀行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設立分行:
一、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前三曆年
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十億美元以上,其中中、長
期授信總額達一億八千萬美元。
三、從事國際性銀行業務,信用卓著、財務健全、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之比率符合財政部規定之標準,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
立分行並與我國合作分擔銀行合併監督管理義務。
四、擬選派之經理人具備專業金融素養及經營國際性銀行業務之經驗,可
健全有效經營。
五、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及總行對其海外分行具有綜合監督管理能力。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外國銀行擬承受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銀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資產或負債者
,以在我國境內已設立分行者為限。但其係以合併總行方式或係承受本身
百分之五十以上持股之子公司在華分行之資產負債者不在此限,並得不受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