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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外國銀行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
二、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或前三曆年
度與中華民國銀行及主要企業往來總額在三億美元以上。
三、信用卓著及財務健全,並經母國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前來我國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
同一外國銀行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一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