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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外國銀行有左列情事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
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財政部申報:
一、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二、變更銀行名稱、負責人或總行所在地。
三、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或股權結構變動。
五、合併或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為母國主管機關處分或撤銷營業許可。
八、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九、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案件。
十、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十一、母國金融制度及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十二、其他有關之重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