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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犯勞動生產作業實施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加強各軍事監所人犯勞動生產作業,養成勞動習慣,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各軍事監所勞動作業範圍規定如左:
一、鐵工、機器、翻砂、木工、編織、洗衣、縫紉、塑膠、玩具、插花、
手工藝、染織、印刷等監所內加工作業。
二、墾殖、築路、營建、開採、搬運土石方、製磚、農產、園藝、畜牧、
伐木、捕魚、開礦、造林等監所外特定作業。
軍事犯年在四十五歲以下者,一律參加勞動作業,其年逾四十五歲體力堪
任勞作者,亦應參加作業。
軍事犯年老或體弱不堪從事作業者,由各監所指定擔任炊事、灑掃、看護
及整理房舍,改善環境衛生等事務,視同作業。
軍事犯勞動作業,應編組勞動作業班,以十人至十六人編組一班為原則,
設班長一人,就人犯中擇其行狀善良,原屬軍官或士官身分者充任之,班
長亦應參加實際作業。
人犯編組在三班以上時,以每三班編為一分隊,三分隊編為一中隊,三中
隊編為一大隊,均就其實有人數隨時調整。
分隊長以上人員,監內作業由監內管理人員擔任。監外作業由該軍事單位
調充。
軍事犯勞動作業,由本部及各總司令部劃分區域督導實施,必要時調集使
用之。
勞動作業時間,每日以八小時為原則。
各軍事監所編訂作業注意事項,先行講習。
左列軍事犯勞動作業,應特別注意加強管理,嚴密戒護。
一、叛亂犯嚴禁從事監所外作業,監所內作業時不得與其他軍事犯在同一
處作業。
二、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另行編組。
三、案情重大或在偵查或審判或覆判中之人犯,不得從事監犯外作業。
軍事犯作業時一律著規定服裝,佩帶標誌,以資識別,遇必要時得使用聯
鎖。
監外作業之警衛人員,由配屬部隊擔任,並商請當地軍警協助之。
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按左列方式管理之。
一、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時,應由各該班 (隊) 視實際情形,採集中或
統一管理,並應嚴密戒護,以防脫逃。
二、軍事犯勞動作業時間,管理及警衛人員,應不分晝夜,嚴密管理戒護

三、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勞動作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保外或
給假他往及外宿,如有故縱或便利脫逃情事,依法論處。
四、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作業時,應提高其作業情緒,防止其不
良行為發生。
五、各級管理人員對軍事犯監所外作業,應切實指揮督導考核,以發揮作
業效果。
軍事犯於勞動作業期間,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各該監所長官依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懲處之。
一、怠忽作業,擅離工地。
二、不聽指揮。
三、其他不良之行狀者。
作業期間,由各監所檢同考核表會同勞動作業管理人員分別考核,其行狀
善良悛悔有據,適合假 (保) 釋標準者,檢同表冊送由本部臺灣軍人監獄
,依法呈請辦理假 (保) 釋。
軍事犯勞動作業期間,積勞病故或因公傷殘殞命者,適用軍人監犯因服勞
役傷亡給卹標準之規定。
軍事犯勞動作業,應按日將作業人數及收益,填具作業日報表,由該管軍
事監所長官查核。其作業收入款項之收支,統由各該單位財務部門負責。
軍事犯勞動作業所接受委託加工或承攬契約,應由該監所主管督飭按規格
依期交貨,並切實配合預定施工進度,如期竣工,不得有違約情事。其稅
捐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承攬作業契約,應先檢同草約,報由該管監督機關長官核定後簽訂之。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廿。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勞作金,按各監所作業勞作金計工給付規定辦理之。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按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作業基金百分之五十,以充實生產設備及工作器具,並造具財產目錄
,列入交代,所有款項,存儲公庫。
二、軍事犯飲食補助費百分之十五。
三、改善監所內部設施百分之二十五。
四、獎勵金百分之十。
前項改善監所內部設施及獎勵金之用途,由監所主管擬具計畫,呈由該管
監督機關軍事長官核定之。
軍事犯勞作金會計制度另訂之。
軍事犯勞動作業,由各單位政戰、主計、軍法等部門派員督導查核之,並
列入年終考核項目之一。
軍事犯勞動生產作業計畫,由各監所自行訂定之,寄禁其他處所之軍事犯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