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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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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儲蓄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培養軍中儉樸風尚,改善官兵生活,以提高士氣,團結軍心,特訂定本
辦法。
軍人儲蓄,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接受臺灣銀行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軍人儲蓄獎券。
二、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一)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二)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
(三)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軍人儲蓄對象如左:
一、國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
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贍養金之退伍官兵。
三、遺眷及無依軍眷。
前項人員,以下簡稱軍儲人員。
為便利軍儲人員存儲,軍人儲蓄作業,由聯勤各財勤單位辦理。
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應按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
百分之五十,利率降低時所發生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複利部分之差額
利息,由臺灣銀行負擔。
前項定期儲蓄存款,除零存整付以每次存款日期之利率計息外,整存整付
及存本取息存款,分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兩種方式計息,由軍儲人員,於
存儲之當時選定,存款到期前遇利率調整,不得要求變更計息方式。
軍人儲蓄獎券,按臺灣銀行給息額開獎,嗣後利率調整,對已購儲未到期
之儲蓄獎券與未售完之破組儲蓄獎券,不生影響。
存款利率及獎金獎額之分配,由國軍同袍儲蓄會,依據核定,另行公告。
軍人優惠儲蓄之限額區分如左:
一、軍人儲蓄獎券,發行總額以行政院核定限額為準,每人每月購儲限額
由國防部核定之。
二、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兩種存款之本金,合併計算,最高存儲金額為:
(一) 現役官、士、兵以行政院核定之限額為準。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
費、贍養金之退伍官兵及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比照辦理。
(二) 遺眷以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保險給付、由總部以上
單位核發並持有證明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特別獎金 (係指應給
遺眷親屬生前之未領獎金而言) 及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為限
。如無以上各類款項,或其總額低於官兵儲金限額者,比照其親屬
生前階級辦理。
(三) 無依軍眷比照其親屬生前階級辦理。
三、零存整付存款,每人限開兩戶,每人每月存儲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限額,並以國軍同袍儲蓄會所訂存款基數為準。
超額超戶存款其超出部分,由國軍同袍儲蓄會主動轉為一般利率存款,按
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單利計息,未滿一年者,按中途解約規定辦
理。
奉派敵後官兵,無眷在臺者,其應得薪給,按月由聯勤綜合財務處辦理存
儲及轉存,不受第一項限額之限制。
現役官兵兼具遺族身分人員存款,可按現役官兵存儲限額及遺眷存款規定
,分別辦理。
軍儲人員嚴禁代替非軍儲人員套購儲蓄獎券或套儲存款,否則如經查覺,
套儲款項無息發還,若已領利息或獎金,應在其本金內追扣或追繳之,代
儲官兵並應嚴加處分。
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提手續,應當面在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核點清楚,如
有不符,應即向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提出,否則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前項軍儲人員之獎券、存單 (摺) 不得寄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軍儲人員不得以私人身分委託辦理軍儲業務單位任何人員代辦儲蓄,否則
,接受委託辦理之人員應從嚴議處,委託人員如因而發生金錢損失或糾紛
時,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人員,對於存款 (中獎) 人之姓名及存款 (中獎) 金額
,應負責保守秘密,不得洩露;但經有關政府機關依法備函查詢時,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得提供參考,並副知國軍同袍儲蓄會。
已消失軍儲身分人員其原購之儲蓄獎券或存款,均准存至到期為止,期滿
應予提出,不得續存。
存款逾期,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儲蓄存款規定利率折合日息,
單利計給。
軍儲人員辦理各項存款手續均應主動分別繳驗左列身分證明:
一、現役軍人為軍人身分補給證。
二、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為薪給證。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為支領憑證。
四、遺眷及無依軍眷為眷補證 (無眷補證者,憑有效期中之卹令) 。
第 二 章 軍人儲蓄獎卷
第 一 節 發行
本儲蓄獎券每張定額新台幣壹佰元,得按實際需要以聯號 (每百元一個號
碼之聯號) 配搭發行,發行面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本儲蓄獎券為無記名有價證券,不得掛失止付。
本儲蓄獎券分組順序編號,分由各辦理軍儲業務單位加蓋印章後發售。
本儲蓄獎券之發售時間,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第 二 節 中獎及還本
本儲蓄獎券每月當眾公開搖獎一次,開獎日期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獎金與獎額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根據臺灣銀行所給利息分配並公告之。
每月開獎之中獎號碼,以國軍同袍儲蓄會印發之正式中獎號碼單為憑,並
於開獎之次日,刊登中央日報及青年日報各一日。
本儲蓄獎券自購儲之日起,迄到期前,其號碼與搖出之號碼相同或組別及
號碼與搖出之組別及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重中得重領之。
中獎人應攜帶中獎儲蓄獎券、私章、身分證明,並填妥領獎收據,至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領取獎金,原券付獎後,仍發還原持有人收執。
本儲蓄獎券中獎獎金,限在開獎後第七日起,至儲蓄獎券到期後六個月內
,一次領取。逾期不領者,或中獎儲蓄獎券在未領獎金前,業經還本者,
均以棄權論,其中獎獎金不再發給。
本儲蓄獎券未到期前,不得還本,期滿不再享有中獎權利,可就近向辦理
軍儲業務單位無息兌還儲蓄獎券券面金額。
第 三 節 其他
本儲蓄獎券如因洗濯、污損、燒殘、水浸、蟲蛀、破裂或其他原因發生破
損,其殘留券面組別、號碼、發售印章,可明白辨認者,得由持有人函國
軍同袍儲蓄會鑑定。經鑑定屬實者發還券面全數金額;鑑定不合或原券滅
失者,均不予受理。
各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於付獎或還本作業時,如發現儲蓄獎券組別、號碼
、發售印章發生塗改、挖補、藥水退色或以其他方法變造等情形者,應將
所變造之儲蓄獎券連同持有人移送當地憲警機關,依法偵辦。
本儲蓄獎券到期還本之廢券,保管二年後,由國軍同袍儲蓄會,會同有關
單位報請銷燬。
第 三 章 軍人優惠定期儲蓄存款
第 一 節 通則
「存本取息」與「整存整付」儲蓄之新開戶,除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
為限:
一、現役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之退
伍官兵:
(一) 原有各項存款到期之本息之轉存。
(二) 軍人儲蓄獎券到期還本之本金, (以規定得轉存之限額為限) 及中
獎之獎金之轉存。
二、遺眷:
(一) 政府發給之一次卹金 (不含年撫金及月撫金) 、特利獎金、總部以
上單位核發之救濟金 (含慰問金) 及保險給付,於填 (核) 發之日
起一年內,檢同卹令,發卹通知單,保險給付通知單,及有關證件
,申請存儲。
(二) 繼承屬於本辦法之優惠存款本金。
前項各款存款限額,以第六條規定為限。
辦理存款時,存款人應繳驗身分證明,並填具存款申請書,加蓋存款印鑑
,繳存款項後,由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發給存單或存摺,作為存取憑證。
如以票據存入者,須俟票據交換進帳,取得指定銀行之收款書後,製發存
單 (摺) 。倘發生退票,及其他糾葛情事,應由存款人自行負責。
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所開發之存單 (摺) ,未經加蓋規定之印章或發生塗
改變造者無效,並依法究辦。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應在作業適當位置,將存
(單) 摺樣張及有效印章範式張貼公布,籍供軍儲人員校對。
存單 (摺) 不得質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攜同原存單 (摺) 及印鑑,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
申請中途解約;但國軍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之中途解約,應經服務
單位主官在存單 (摺) 之特定位置簽章 (職銜章或官章) 證明。存款未到
期前如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三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九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
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
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採固定利率計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為準;
採機動利率者,以其實存期間之利率分段計算。
存款到期,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還本或轉存時,存款人應核對領
取本息金額相符後,於原存單 (摺) 上加蓋原留印鑑。
存款逾期提取現款者,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儲蓄存款規定利率折
合日息,單利計給。
存款到期之本息在規定限額內轉存,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新存款得自
原存款到期日起息,其原存款到期日與轉存日之利率不同者,以較低之利
率為其利率;存款逾期超過六個月轉存者,自轉存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
轉存前一日之逾期利息照前條規定計給。
前項轉存之存款採機動利率計息者,均應自轉存日後利率有調整時,始按
調整之利率計息。
存款到期以本息轉存時,每一存單 (摺) 在限額內各得將零數湊足新台幣
千元整數存入,惟應自辦理之當日起息。
存款人欲將存款移至其他地區繼續辦理時,得在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
請辦理移存,亦可於到達新地區後,親持存單 (摺) 及原留印鑑,前往就
近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請代辦移存。
存單 (摺) 或印鑑遺失時,存款人應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掛失,
完成規定手續後,補發新存單 (摺) 或更換印鑑,但如在書面掛失前,發
生存款被冒領情事,辦理軍儲業務單位概不負責。
存款人亡故,如有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
繼承人在臺者,其遺留存款,應由在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證明 (保證
) 書,經存款人原服務 (管理) 單位,核對兵 (戶) 籍資料相符,予以證
明後,檢同原存單 (摺) ,印鑑及繼承人身分證明,印鑑及戶籍謄本,向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繼承手續,如原存單 (摺) 遺失時,應先辦理
掛失手續。
存款人亡故,如無遺囑及合法之繼承人在臺時,其遺留存款應依國軍陣 (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處理。但存款人原服務或管理單位,
如需款辦理善後時,得由原屬營級或相當營級以上單位,或管理單位,依
國防部規定得提之金額具函備據,連同原存單 (摺) 向原存儲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提領存款,作為善後費用,如有餘款仍應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
骸安葬暨遺物處埋辦法辦理。
前項喪葬費用,應自死亡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提取,逾期不再支給。
存款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 (兵籍卡之留言,如係本人親書載明年月日期並
經本人簽章,視同合法遺囑) ,除保留特留分者應依法辦理外,應照其遺
囑處理。
前項案件應由原服務單位或列管師 (團) 管區司令部審核後專函送國軍同
袍儲蓄會辦理。
存款人失蹤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從其指定;如未指定者
,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順位,為存款管理人。
前項存款管理人,必須提供指定之證明或與存款人關係之證明,始得承受
管理存款。
第一項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臺亦無第一項規定之親屬者,移聯勤
綜合財務處專案保管,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遺眷存款,如存款人另婚,申請將原存款改由具有承受其卹權之親屬續存
時,應由原存款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檢附卹令 (須有變更卹權之記載) 、
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眷補證、印鑑,至原存辦理軍儲業
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
存款人奉准退伍,原存款到期後,其直系親屬中,如有合於軍儲對象者,
得檢同退伍證件,原存單 (摺) 及原存款人與承受人之身分證明,印鑑至
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辦理易戶手續,但仍受個人存額限制。
第 二 節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本存款為一次存入一定金額,按月支領利息之儲蓄存款,其存期由國防部
定之。
本存款儲蓄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千元,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計
算單位。
本存款利息,得於本金存滿一個月後,按月填具領息憑條,加蓋原存款印
鑑,憑存單支領息金。其末次利息於存期屆滿併本金一次支取。
本存款逾期未領之利息,不另計息。
第 三 節 零存整付儲蓄存款
本存款為按月定額存入本金,期滿按實存次數及金額複利一次支領本息之
儲蓄存款,其存期由國防部定之。
本存款每月存儲金額,在行政院核定最高限額內,由國軍同袍儲蓄會訂定
存款基數,供官兵就其經濟能力,選擇適宜之存額存儲。
本存款每月續存一次,其約定期限,定為十日,存款人每月應在約定日期
內,攜帶存摺,按期一次繳納存款,如逾約定期限,該次存款不得再存。
第 四 節 整存整付存款
本存款為一次存入一定金額,期滿按複利一次支領本息之儲蓄存款,其存
期由國防部定之。
本存款最低存額,以一次存入新台幣一千元為基數,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
單位。
第 四 章 戰區官兵儲蓄
第 一 節 通則
本章規定,以適用於進入戰區官兵及擔任特戰任務官兵為限。
戰區內軍人儲蓄獎券之兌獎、還本,與各種軍人定期儲蓄存款之還本、中
途解約、移存、掛失、繼承等業務,均由戰區各財勤單位繼續辦理。惟作
業日期與時間,由各財勤單位主官,請示受配屬之部隊長決定,其餘儲蓄
獎券銷售及軍儲存款之新開戶與到期轉存、零存整付存款之續存、存本取
息存款之付息等業務,暫停辦理。
戰區官兵儲蓄,俟戰區後勤區建立,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視戰地情況,以
命令於戰區內劃定區域,繼續辦理各項儲蓄業務。
調赴戰區官兵已存儲之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其本息提取、轉存等事項得由
服務單位函指定人員代辦。
第 二 節 軍人儲蓄獎卷
軍人儲蓄獎券中獎獎金,戰區內官兵可於返回後方後,三個月內申請領取
,不受原規定領獎期限之限制。
未到期儲蓄獎券,於官兵奉令進入戰區前,徥依官兵志願,一次申請改辦
整存整付存款,惟應受個人存儲限額之限制。如購儲官兵確有特殊需要,
經所屬具有印信單位主官證明認可者得提前還本。
第 三 節 軍人定期儲蓄存款
戰區內官兵,其原已存儲之零存整付存款,就已存部分,照複利計算;存
本取息存款,自停付月息之月份起,視為整存整付存款,照複利計算;一
律至期滿為止,逾期照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調赴戰區官兵,原有存款,到期如不提取,其本金以到期日啣接轉存,不
受三個月之限制,但限返回後方後三個月為止 (傷患官兵至返回後方,出
院後三個月為止) ,不願啣接轉存者其利息計算如左:
一、存本取息存款,照原存本金依實存期間按到期日當時年利率單利計算

二、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照到期日本利和依實存期間按到期日當時
年利率單利計算。
第 五 章 附則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