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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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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劃一規定各種防空警報信號及其使用工具,並嚴密燈火、音響管制,特
依據防空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八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各種防空警報信號之發放區分如左:
一、緊急警報。
二、解除警報。
三、毒氣警報。
四、傘兵襲擊警報。
防空警報器區分為主要警報器及補助警報器兩種。
一、主要警報器如左:
(一) 交、直流電動警報器。
(二) 電、汽笛。
(三) 手搖警報器。
(四) 鼓。
(五) 銅鑼。
二、補助警報器如左:
(一) 廣播器、車。
(二) 警報旗幟或標示牌。
(三) 警報球。
(四) 軍號。
(五) 傳音筒。
(六) 港岸信號球、燈。
各種警報器使用方法與信號及其色彩構造等,分別規定如附表及附圖。

(編 註:附表、附圖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31~3835 頁)
各地區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防空警報台或裝設防空警報器。
前項各種警報器之裝設,應依照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選用,採用
固定式與流動式兩種方法,以能在各種情況下隨時發放警報普及音響之傳
布為原則,但以固定式為主,流動式為輔。
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當地政府就地區之實際需要通盤規劃,選擇適
當地點為之。
警報台 (器) 之設置使用場地為私有者,其面積不得超過九平方公尺,裝
設費用由當地政府負擔,拆除時亦同,並應恢復使用場地原狀。
交通要點 (港口、車站、機場) 及高速公路警報台 (器) 之設置,應由該
管交通機關為之,並接受民防單位督導管制。
裝設警報台 (器) 所需電力,由電力公司以甲種饋線優先接供。
各地警報台應置台長一員,警報員二至三員,由民防單位列入該管編組人
員內派充,或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但無論專任或兼任,均按每日二十四小
時制,輪值勤務,不得中斷,如怠忽職務因而造成空襲損害者,交軍、司
法機關論究。
各地警報台之裝備,除警報器外,並應配設必要之有 (無) 線電話機一至
二具及標準時鐘與必要之工具。
凡使用流動警報器 (包括主要及補助警報器) 傳遞警報時,各地防空主管
單位,可按照當時警報情況使用之。惟駐地軍警憲及民防人員,應切實防
止奸匪活動及造謠與擾亂。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公共場所,於建築或開業時,應先裝設防空警報收
播系統;已建築完成或已使用之建築物,由民防單位通知其所有人、管理
人自行裝設之。
前項防空警報收播系統之修護,由裝設人自行負責。
凡由臺灣電力公司供電之全部夜間燈火,由電力公司負責執行管制。其執
行程序如左:
一、緊急警報停供所有室內外燈火電源。
二、情況特殊,不及發布警報而實施燈火管制時,與緊急警報時同。
三、燈火管制命令之傳遞,由民防單位負責,並利用電力公司通信系統輔
助之。
凡核准專線供電之單位,應與當地民防單位架設專線電話,密取連繫,其
燈火管制之實施,分由各該單位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行嚴密
執行,必需留用之燈火,一律裝置遮光設備,嚴禁露光。
自設發電機者,依前條之規定,實施燈火管制。
凡行駛中之甲、乙種車輛,於緊急警報後,均應立即熄滅燈火,覓地掩蔽
緊急警報時期之交通指揮,一律使用手提式紅綠燈,惟在敵機臨空時應自
行熄滅。
鐵路行車各項燈火之管制,除台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燈火管制辦法已有
規定者外,應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緊急警報時,停泊中之船艦,其艙外燈火應立即熄滅,艙內燈火,除必須
留用應予嚴密遮蔽外,其餘亦應熄滅,並儘量減少鍋爐燃料。航行中之船
艦,除航海燈應嚴密遮蔽或減弱燈光外,其餘均應照停泊中之船艦辦理,
船艦煙囪應一律加裝設金屬罩。
泊港之中外船艦,由該港民防單位分別負責傳遞命令與執行管制,並用中
英語同時傳布。
航行中之船艦,應按照規定守聽防情廣播信號,執行燈火管制,並向負責
傳遞防情及燈火管制命令之單位,完成通信連絡。
近海小型船隻,缺乏無線電通信設備者,以瞭望海岸信號燈及各種導航燈
所顯示之情況,按照規定,自行燈火管制。
燈塔及其他導航燈,在緊急警報時,各該看守單位與人員,應負責予以熄
滅,其無人看管或無法連絡之離島燈塔,由設置單位,加裝對空遮光罩。
各窯爐廠礦煙火,按其各別情況,由其業主採取左列數種方式,以達到燈
火管制之目的。
一、加蓋遮光罩。
二、漏光部分蓋金屬板。
三、建築避光室。
四、煙囪加蓋金屬罩。
五、管制時封閉爐門。
六、管制時熄火。
七、夜間停止工作。
各窯爐廠礦位於鄉僻地區非警報及燈火管制信號就可及者,由當地民防單
位,督導業主,設法溝通通信連絡,執行燈火管制。
左列各種燈火,無論在緊急警報或不發布警報實施燈火管制時,均須禁止
或熄 (澆) 滅。
一、浴室或家戶爐灶遺火。
二、燃點香燭、紙錢、放爆竹及室外點火吸煙等。
三、行人使用之燈火,如手電筒、馬燈、燈籠火。
四、農戶灰堆及其他露天燈火。
五、熱力廠所有溶煉之浮渣。
六、軍公機關、學校、部隊、團體爐灶遺火及點燃燈火。
室內各項燈火,如煤油燈、電石燈、煤氣燈、植物油燈、蠟燭等,在緊急
警報時,一律熄滅,如必須留用者,應有良好之遮光設備。
夜間負有任務或專業工作單位及軍公工業廠所,在警報期中,如不能停止
工作時,其室內必需用燈 (包括自備發電機供電用燈) ,均應先期完成遮
光設備,至室外燈火仍須一律熄滅。
夜間不發警報實施燈火管制時,除特有規定者外,一律按緊急警報情況,
執行燈火管制。
執行燈火管制任務時,特別注意左列各場所及目標:
一、小街僻巷及棚戶攤販區。
二、背街窗戶及無人居住之房屋或無人看守之廟宇寺院。
三、江河海灣附近村鎮及其停泊船艦。
四、沿交通線 (陸地) 附近之村鎮及行駛之車輛。
五、窯爐廠礦等處所。
六、軍公機關學校部隊團體及眷區宿舍。
夜間實施燈火管制後,如再發布警報,不再供電,並以專線供電之警報器
或輔助警報器發布之。
各種燈火之遮光設備,由使用者自行設計裝置,力求達成掩蔽之目的。軍
公單位,更應早期完成,各級主管防空單位,須負責督導與檢查。
本章所稱音響係指電 (汽) 笛、喇叭、號角、手搖器、蜂鳴器、銅 (鐵)
鐘、無線電擴音器、民間鑼、鼓等。
前條音響,在戰時得依左列規定限制或管制:
一、各省 (市) 縣、鄉、鎮音響報時一律停止。
二、火車之汽笛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
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三、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四、消防車除裝小型警鐘外,不得另裝電動及手搖警報器。
五、各種戰車蜂鳴器,除作戰及演習場所外,其他時間一律禁止使用,演
習時並應事先通知民防單位,公告週知。
六、各軍 (公) 救護車,一律用喇叭,嚴禁裝用其他音響。
七、軍 (民) 用鴿,嚴禁繫笛飛行。
八、各地教會、寺、廟銅 (鐵) 鐘,夜間禁止敲擊,進入警戒戰備階段,
不分日夜,一律禁止敲擊。
九、各地戲院及民間婚、喪、喜慶、商店、攤販、鑼鼓音響,以及商店無
線電商號所用之擴音機,除空襲時及戰時應嚴密管制外,得免管制。
但得視情況予以限制。
動力、非動力船舶 (包括軍艦、漁船) 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航海避
難章程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航行之船舶音響,在無空襲時得免管制。但停泊港內之船舶,除啟航
或發生重要災害 (含火警) ,得依國際性規定,使用汽笛外,其餘一
律禁止鳴放汽笛。
二、各地港口民防單位,應與所在地電信局海岸電台切取連絡,並應架設
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三、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單位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按
規定信號傳播,凡距離港口十公里以內之艦船、機帆船,無論其行駛
或停泊,在未解除警報前,一律禁止鳴笛。
各級服行防空任務之部隊,聞緊急警報音響或接獲燈火、音響管制命令時
,應即協同憲警出動檢查所轄區域 (含水上) ,如發現不遵守第三章、第
四章之規定者,應予勸告或糾正,必要時並得強制執行。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經勸告或糾正而無效者,應視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從嚴處分或分別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其為軍公教人員者,並函請其
服務單位依法懲處。
一、拒絕依第六條規定設置警報台 (器) 者。
二、不依第十一條規定裝設及修護防空警報收播系統者。
三、違反第三章、第四章關於燈火管制及音響管制之規定者。
防空演習之燈火、音響管制,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之實施,有關駐華使領或駐華外國、國際機構人員者,由外交部轉
達之,屬於外國軍事單位者,由國防部轉達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