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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動力、非動力船舶 (包括軍艦、漁船) 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航海避
難章程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航行之船舶音響,在無空襲時得免管制。但停泊港內之船舶,除啟航
或發生重要災害 (含火警) ,得依國際性規定,使用汽笛外,其餘一
律禁止鳴放汽笛。
二、各地港口民防單位,應與所在地電信局海岸電台切取連絡,並應架設
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三、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單位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按
規定信號傳播,凡距離港口十公里以內之艦船、機帆船,無論其行駛
或停泊,在未解除警報前,一律禁止鳴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