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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前條音響,在戰時得依左列規定限制或管制:
一、各省 (市) 縣、鄉、鎮音響報時一律停止。
二、火車之汽笛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
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三、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四、消防車除裝小型警鐘外,不得另裝電動及手搖警報器。
五、各種戰車蜂鳴器,除作戰及演習場所外,其他時間一律禁止使用,演
習時並應事先通知民防單位,公告週知。
六、各軍 (公) 救護車,一律用喇叭,嚴禁裝用其他音響。
七、軍 (民) 用鴿,嚴禁繫笛飛行。
八、各地教會、寺、廟銅 (鐵) 鐘,夜間禁止敲擊,進入警戒戰備階段,
不分日夜,一律禁止敲擊。
九、各地戲院及民間婚、喪、喜慶、商店、攤販、鑼鼓音響,以及商店無
線電商號所用之擴音機,除空襲時及戰時應嚴密管制外,得免管制。
但得視情況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