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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船舶,除下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小船。
三、自用遊艇及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
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
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船舶載重線為船舶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與載重線證書之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應依國際載重線公約、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為之;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為之。但載重線勘劃之技術事項,必要時得商請驗船機構予以協助。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船舶所有人應檢同必要圖說及申請書,向前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派檢驗人員上船檢查,經檢查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證書。
本規則規定載重線之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依其結構特性而認可其載重線位置。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認可,應將理由連同該船圖說及乾舷計算書等,送航政機關核定。
(刪除)
第二章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勘劃最小乾舷之船舶,如船舶之乾舷較最小乾舷為大,並經驗船機構對船舶安全情況認為滿意時,得准予放寬其規定。
業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於離港發航前,該船船長應將吃水情形,詳細記載於航海記事簿上。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結構計算資料應留置船上,以供該船調整裝載及壓載時參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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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用詞釋義
本規則所稱航行國際間之船舶,指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間或在兩外國港口間航行之船舶。
本規則所稱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指在本國外海、沿海及離島各港口間,或在本國江河與沿海口岸間,或在本國內陸水道中航行之船舶。
本規則所稱甲型船舶,指船舶之設計僅供載運散裝液體貨物,其通至貨艙之暴露甲板上僅開設有較小之進出開口,並係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附有墊圈之水密艙口蓋蓋合者。
前項甲型船舶應具有下列基本特性:
一、暴露甲板之高度完整性。
二、在裝載後貨艙具較低之浸水率。
三、船長滿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甲型船舶,其設計於裝載至夏期載重線情形下尚有空艙艙位者,除其機器艙間應視為一浸水率設為百分之八十五之可浸水艙間外,當該等空艙之一以假設百分之九十五浸水率受海水浸入後,應能使船體繼續漂浮於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下列規定而認可之平衡狀態下:
(一)浸水後之最後水線應在任何尚可繼續浸水開口下緣之下方。
(二)不平衡浸水所產生之傾側角未超過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並未沒入水中,則該傾側角可至十七度。
(三)浸水狀態下之定傾高為正值。
本規則所稱之乙型船舶,指不屬於前條規定之任何船舶。
本規則所稱平甲板船,指乾舷甲板上無船艛之船舶。
本規則所稱船艛,指乾舷甲板上之有頂建築物,其寬度伸至船之兩舷者;或其兩側外板至舷邊之距離少於模寬(B)百分之四者。
船舶之高艉甲板亦以船艛論。
本規則所稱封閉船艛,指設有左列各項裝置之船艛
一、具有足夠強度之封密艙壁。
二、前款規定之封密艙壁若設有出入口時,其門扉應符合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船艛兩舷及兩端艙壁上之其他任何開口應裝設有有效之氣候密關閉裝置。
依前項之規定,喬艛或艉艛之內部如未設有為船員通往該等船艛內部之機器艙及其他工作艙間之通路,當該等船艛艙壁之出入口關閉後船上工作人員無法往返者,不得視為封密船艛。
本規則所稱船艛高度,謂船艛甲板樑上緣至乾舷甲板樑上緣於舷邊處之最小垂直高度。
本規則所稱之氣候密,指船舶於任何海象情況下,不滲水入船內者。
本規則所稱載重線,為船舶最高平均吃水線。亦即依據本規則各種情況及季節情形所核定在船舯部乾舷之最低值。
本規則所稱乾舷,指於船舯甲板線上緣向下量至相關載重線上緣之垂直距離。
前項乾舷之單位以公釐計。核定夏期乾舷及各載重線間之距離時,公釐數以下之數字以四捨五入方式處理之。
本規則所稱乾舷甲板,指船舶最上層全通之露天甲板,其露天部分之所有開口,均設有永久關閉設施,其下方兩舷各開口亦均設有永久水密關閉設施者;若船舶之乾舷甲板並非連續,其自露天甲板較低部位所引與較高部位甲板平行之一假設線,得視為乾舷甲板;如較低之甲板為階式者,其自甲板之最低線所引與較高部位甲板之平行線,得視為乾舷甲板。
依前項之規定,當一較低層之甲板經認定為乾舷甲板時,超出該乾舷甲板以上之船體,得以船艛論。
本規則及乾舷表內所稱船長,指於距龍骨上緣為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量得水線長度之百分之九十六;或為該水線自船艏柱前端至舵軸中心線之長度,兩者相較,以長者為準,當艏柱在該水線以上之外形為向內凹時,該水線長度及艏柱之前端,均應自該水線以上之艏柱外形最後端點向該水線垂直投影位置量起。
前項船長以英文字母L表示之,其單位為公尺。
船舶於設計時龍骨若係傾斜者,則用以測量船長之水線須與設計水線平行。
本規則所稱垂標,指船長L船艏艉兩端處與水線垂直之線。
船艏垂標應通過測量船長之水線與船艏柱前端相交之點。
本規則所稱船舯部,指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船長L之中點。
本規則所稱船寬,除另有明文規定外,係指船舶舯部之最大寬度。如為金屬船殼,應為兩舷肋骨模線間之寬度;如為其他船殼,則為兩舷船殼外面間之寬度。
前項船寬以英文字母B表示之,其單位為公尺。
本規則所稱模深,指自龍骨上緣至船邊乾舷甲板樑上緣之垂直距離。其單位為公尺。木船或鋼木合構船,模深應自龍骨嵌槽之下緣量起;船舯切面底部形狀為向內凹者,或有特厚之龍骨翼板者,模深應自船底之平整部分向內延長與龍骨之邊相交之點量起。
具有弧形舷緣之船舶,其模深係量至甲板模線與船側模線延長線相交之點,此等延長線使該船具有方角舷緣之形狀。
若乾舷甲板為階式者,其高出部分之甲板延伸至超高模深測量點時,模深之測量應量至較低部分之甲板與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之延長線上。
本規則用以計算乾舷所稱之乾舷船深,以D表示之,其單位為公尺,為船舯部模深與乾舷甲板緣板厚度之和。若乾舷甲板敝露部分覆有包板時,應再加以依左列公式計算所得之值。
T(L-S)/L
T 為甲板開口以外敞露甲板包板之平均厚度。
S 為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各船艛之總長。
船舶具有半徑大於船寬百分之四之弧形舷緣者,或其頂側為不常見之形狀者,其乾舷船深D得以下述假想船舶之乾舷船深測計之。此假想船舶為船舯剖面具有垂直頂側,並有與實際船舶相同之樑拱高度及相同之頂部截面面積。
本規則所稱船體肥瘠係數,以Cb表示之,其數值依左列公式求之:
Cb=V/LBd1
L為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船長,其單位以公尺計。
B為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船寬,其單位以公尺計。
d 為第三十條最小模深之百分之八十五,其單位以公尺計。
V為該船模吃水為d1時之模排水量體積,其單位以立方公尺計。如
船殼板為金屬質者,其艉部膨出部分不計。如船殼板為非金屬質者,
應包括船殼板之體積。
第 三 節 檢查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對申請勘劃船舶載重線之船舶,應徹底檢查其結構、設備、佈置、材料及船材尺寸等,以確保均能符合本規則規定。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後,船舶所有人應於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檢查,以確保船舶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及船材尺寸均符合本規則規定。
船舶載重線定期檢查應按該船載重線證書所載勘劃或特別檢查日期每屆滿一年之後前後三個月內施行,檢查時應注意下列各款:
一、刻劃於船上之載重線標記,是否與證書上所載相符。
二、船身及船艛,有無變更或影響乾舷之計算。
三、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
四、依第十一條規定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結構計算資料。
本規則所規定船舶各種裝置、用具或型式、特殊佈置,因船舶構造、設計特殊未盡能適用時,得採用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同等效力之代替品或其他佈置替代。
本規則所規定船舶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於接受檢查後,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外,不得有所變更。
第 四 節 勘劃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依左列情況定之:
一、船舶貨載及壓載等之情況應使該船具有足夠之穩度,並應避免該船結構產生超額之應力。
二、船舶穩度或艙區劃分之要求應能符合有關之規定。
按本規則所勘劃乾舷之相當吃水下,該船船體結構之強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1 條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之船舶,應於船舶舯部左右兩舷之外板上,將甲板線、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及各項載重線劃明。
前項載重方框及載重線圈,依附圖一至附圖三規定。
甲板線係標於船舶舯部兩舷外板上之水平橫線長三○○公釐、寬二五公釐,該線之上緣應位於乾舷甲板之上表面向外延伸與船殼板表面外緣相交之點;舯部甲板覆有部分木甲板時,則該甲板之上緣應位於木甲板之上表面向外延長與船殼板外表面相交之點。甲板線亦可以船上其他固定點為基準標劃之,惟其乾舷數值應比照調整。
前項基點之位置及乾舷甲板之認定,應於載重線書內註明之。(詳圖一)
航行國際間船舶之載重線圈,係一外徑三○○公釐、寬度二五公釐之圓圈,與一長四五○公釐、寬二五公釐之水平橫線組合而成,該橫線上緣中點與圓圈之中心相合,圓圈中心位於舯部甲板線之垂直下方,自此橫線上緣至甲板線上緣之垂直距離即為所勘劃之夏期乾舷值。(詳圖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4 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之載重方框,係一正方形,位於船舯部甲板線之垂直下方,其外對角線之長為三百毫米、寬為二十五毫米,與一長四百五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之水平橫線組合而成,該方框之兩對角線一為垂直,一為水平,該水平橫線上緣之中點與載重線方框對角線之交點相合。自此橫線上緣至甲板線上緣之垂直距離即為所勘劃之夏期乾舷值。(附圖三)
航行國際間船舶,按本規則所勘劃之各項載重線,均以水平橫線標示之,該等橫線長二三○公釐、寬二五公釐,劃於載重線圈中心向艏五四○公釐處,寬為二五公釐之一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之後,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左:(詳圖二)
一、夏期載重線,為上緣經過載重線圈中心之一橫線,以S標示之。
二、冬期載重線之上緣,以W標示之。
三、冬期北大西洋載重線之上緣,以WNA標示之。
四、熱帶載重線之上緣,以T標示之。
五、夏期淡水載重線之上緣,以F標示之;夏期淡水載重線與夏期載重線之差數亦即其他各載重線於淡水水域內之允許增加吃水值。
六、熱帶淡水載重線之上緣,以TF標示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均以水平橫線標示之,該等橫線長二百三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劃於載重方框中心向艏五百四十毫米處,寬為二十五毫米之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之後。
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下:(詳附圖三)
一、夏期載重線,為上緣經過載重方框中心之一橫線,以「夏」標示。
二、熱帶載重線之上緣,以「熱」標示。
三、淡水載重線之上緣,以「淡」標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7 條
船舶依本規則勘劃木材載重線時,除一般載重線外,應另增劃木材載重線,亦以水平橫線標示,該等橫線長為二百三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劃於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中心向船艉五百四十毫米處寬為二十五毫米之一垂直線後。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下:(附圖四)
一、夏期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 LS 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夏木」標示。
二、冬期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 LW 標示。
三、冬期北大西洋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 LWNA 標示。
四、熱帶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 LT 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熱木」標示。
五、夏期淡水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 LF 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淡木」標示。
六、熱帶淡水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 LTF 標示。
客船除依本規則之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第五章之規定增劃艙區載重線。
船舶如因其性能、營運或航行之限制,不需用某項季節載重線者,得免予勘劃。
當船舶勘劃之乾舷較最小乾舷為大,而致載重線位於或低於依本規則勘定之最小乾舷之最低季節載重線時,僅將夏期及淡水載重線標示即可。
帆船之載重線僅需標明淡水載重線及冬期北大西洋載重線兩種。
冬期北大西洋載重線與冬期載重線相重疊時,該載重線得僅以W符號標示之。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應以代表驗船機構之CR兩個英文字母按一一五公釐乘七五公釐之大小劃明於該船載重線圈兩邊之水平線上。(詳圖二)
船舶載重線之各種標誌,包括所有線圈、方框、橫線、文字或字母等,應用白色或黃色油漆劃明於深色之底基上,或用黑色劃明於淺色之底基上。如為鋼船,其標誌應妥慎銲刻於船舷殼板上;如為木船,應刻入船殼外板至少三公釐之深度。
船舶載重線之各種標誌經刻妥後,應由檢驗人員上船依照證書上所規定之尺寸核對無訛,並認為已合於前條之規定後,始得發給載重線證書。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7 條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經驗船機構檢查合格者,由該機構依本規則所規定之證書格式,發給國際載重線證書(如附件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8 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者,由該機關依本規則所規定之證書格式,發給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如附件二)。
船舶因船齡、現狀、特性、構造、佈置或型式等僅限於某區域或某一航線航行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將其限制條件,於載重線證書上詳加註明。
第四十九條規定免予勘劃之某項季節載重線,應在載重線證書上,將該載重線標誌,予以劃除。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因船舶之現狀,認為在經濟上或技術上,難以將該船檢修而維持使用至五年時,得申請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載重線證書。
船舶所有人於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申請特別檢查,換發新證。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經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者,因急待發航,載重線證書不及請領到船時,船舶所有人得申請短期載重線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不超過五個月為限。
由驗船機構簽發載重線證書者,應蓋用該機構之印信,並經其主管人員及總驗船師等之簽署。但短期載重線證書,得由擔任檢查該船之驗船師簽發。
前項證書之正本,應留存於船上,副本二份分送航政機關及船舶所有人備查。
檢驗人員在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內,每年定期檢查以後,認為該船載重線證書仍可繼續有效時,應在證書上予以簽署,並加註檢查日期及地點。
前項檢查完成後,檢驗人員應即將檢查報告,分送該船所有人及航政機關備查。
檢查人員於船舶完成特別檢查合格後,經確認該船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未曾變動並不致影響其原乾舷者,得在該船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新證未能即時換發到船時,將原證書予以簽證延長。但延長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個月。
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要求船舶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載重線證書:
一、船身或船艛結構有所變動,影響載重線計算。
二、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等,未予適當保養以保持其有效之情況。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施行檢查,或已檢查不合格。
四、結構強度已低至不安全之程度。
五、船身受損有礙安全。
航行兩國或兩國以上鄰近港口間之船舶,各該港口所屬之政府均認為此等港口間之航程係屬遮蔽水域性質或屬於其他情況,使從事於該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為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者,船舶所有人得就此航程為條件,申請驗船機構報經航政機關准免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
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其航程係屬遮蔽水域性質或屬其他情況,使從事於該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為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者,船舶所有人得就此航程為條件,申請航政機關准免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並應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9 條
具有特殊設計或新型特徵之船舶,依本規則規定將嚴重妨礙此項設計或特徵之研究與發展時,得由船舶所有人申請航政機關就其整體性之安全組成專案小組審議。
航行國內航線者,航政機關得依前項審議結果准予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豁免,並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航行國際間並取得駛往港口所屬政府之同意接受者,其驗船機構得依第一項審議結果報經航政機關准予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發給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如附件三)。
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需在特殊情況下從事一次國際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應向驗船機構申請,經認為該船從事該項航程安全無礙者,得報請航政機關准予發給一航次之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
因情況特殊,航行內水船舶需從事一次沿海或外海航程,或航行沿海船舶需從事一次外海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經認為該船從事該項航程安全無礙者,得由航政機關准予航行一航次,並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發給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其證書之換發或廢止,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