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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
第 一 節 艛端艙壁及門扉
封閉船艛暴露艙壁之結構,應具有驗船機構核可之足夠程度。
封閉船艛兩端艙壁上之所有開口,應設有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之氣候密門扉;本項門扉應永久固著於艙壁上,並應加框及防撓裝置,使其全部構造能與未經開口之艙壁強度相等,且關閉時具有同等氣候密性。
門扉之氣候密關閉裝置,應包括墊片及扣閂或其他同等功效之裝置,此等裝置應永久固著於艙壁或門扉上,且應使門扉能自內外啟閉。
封閉船艛兩端艙壁上開口處之門檻,除另有規定者外,其距甲板之高度至少應為三八○公釐。
第 二 節 艙口、門口、機器間開口及其他開口
艙口、門口、機器間開口及通風位置等,應區分為左列兩種位置
一、第一位置、位於乾舷甲板及高艉甲板暴露部分上者;及自 垂標起至船長四分之一處之船○甲板暴露部分上者。
二、第二位置、位於距艏垂標四分之一船長以後之船艛甲板暴露部分上者。
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貨艙艙口及其他艙口,其構造及保持氣候密性之裝置,至少應與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五條所規定者具有同等之效能。
位於船艛甲板以上各甲板之暴露艙口,其緣圍及艙口蓋應符合驗船機構之規定。
艙口設有活動艙口蓋並以帆布及壓條保持氣候密者,其艙口緣圍之構造應堅實,其自甲板量起之最小高度規定如左:
一、位於第一位置者:六○○公釐。
二、位於第二位置者:四五○公釐。
依前條規定之艙口,其艙口蓋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艙口蓋板每端承受面之寬度至少應為六五公釐。
二、木質艙蓋板如長度未超過一.五公尺時,其加工後之厚度至少應為六○公釐。
三、軟鋼製之艙蓋板,其於計算強度時所用之假設荷重,不得小於左列數值:
(一)位於第一位置:船長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噸;船長為二十四公尺者,得減為每平方公尺一公噸,船長在兩者之間者,依比例求之。
(二)位於第二位置:船長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噸;船長為二十四公尺者,得減為每平方公尺○.七五公噸,船長在兩者之間者,依比例求之。
依前項計算所得最大應力乘以四.二五,不得超過所用材料之最小極限強度;其於假設荷重情況下之撓度,應不超過所跨幅度之○.○○二八倍。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艙口,其支持艙蓋用之活動艙口樑如係以軟鋼製者,於計算其強度時,所用之假設荷重,不得小於左列數值:
一、位於第一位置艙蓋上: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噸。
二、位於第二位置艙蓋上: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噸。
依前項計算所得之最大應力乘以五,不得大於所用材料之最小極限強度;其最大撓度,在假設荷重下,應不超過該樑所跨幅度之○.○○二二倍,船長不滿一○○公尺者,其假設荷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以軟鋼製之箱形艙口蓋代替活動艙口樑時,其計算強度用之假設荷重及最大撓度仍依前條之規定,箱形艙口蓋頂板之厚,應不小於其防撓材間距之百分之一或六公釐,兩者中之較大者。
軟鋼以外材料所製之艙蓋,其強度及防撓性應相當於軟鋼製者,並須經驗船機構之認可。
活動艙口樑之樑承座或座承須結構堅固,並應配有設施以有效固定艙口樑;若採用滾動式艙口樑時,當艙蓋關閉後,上述裝置應能確保艙口樑固定於適當位置。
艙蓋壓條扣之製造應堅固,其寬度至少應為六五公釐,其裝置應於艙口楔斜度配合,扣與扣之中心間距不得超過六○○公釐,位於艙口末端者,與艙口轉角處之距離不得大於一五○公釐。
艙蓋布壓條及艙口楔應具實效,並保持良好狀態。艙口楔應選用堅硬木材或其他相當之材料製成,其斜度不得大於一比六,其趾端厚度不得小於一三公釐。
位於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之每一艙口,至少應備有情況良好布質堅固防水極佳之艙蓋布兩層,其標準重量及品質應符合驗船機構之規定。
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所有艙口,應備有鋼質艙蓋壓條或其他相當之裝置,當艙蓋壓條將帆布壓牢後,每一艙蓋板均應有效個別予以固定。艙口蓋板長度如超過一.五公尺時,至少並應以壓條兩條固定之。
位於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上之艙口,如設有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並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艙口緣圍之高度,復經驗船機構認為於任何海象情況下不致危害該船安全時,得按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高度准予減低,或完全免除。如設有緣圍,其結構應具實效。
軟鋼製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其強度計算標準與最大撓度,得適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艙蓋頂板之厚度不得小於其防撓材間距之百分之一或六公釐,兩者中之較大者。
前項氣候密艙口蓋如以軟鋼以外材料所製成,其強度與防撓性應相當於軟鋼者,並須經驗船機構認可。
凡用以確保船舶氣候密性之裝置,均應經驗船機構認可,該等裝置之性能試驗,應於船舶初次檢驗時實施之。此後,並可於特驗、歲驗或不定期要求實施之。
位於第一或第二位置之機器間開口,應具適當之結構,並應以堅固之鋼質圍壁作有效之封閉,如鋼質圍壁之外面無其他建築物圍護時,應特別注意其強度。鋼質圍壁上之出入口,應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裝置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之門扉;但其門檻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應為六○○公釐,在第二位置者至少應為三八○公釐。圍壁上之其他開口亦應設有類似之開口蓋,永久固著於適當位置。
鍋爐艙風口緣圍、煙囪或機艙通風筒緣圍位於乾舷甲板或艛甲板暴露部位上者,應在甲板上具有合理而實用之高度,鍋爐艙風口緣圍之開口處並應裝置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之堅實氣候密蓋,永久固著於適當位置。
人孔及平艙口等開口位於第一或第二位置上,或在非封密之船艛內者,應以堅實之水密蓋蓋合之,除以密佈之螺栓固定者外,該蓋應為永久固著者。
乾舷甲板上除艙口、機器間開口、人孔及平艙口等以外之開口,應以封閉船艛或具有相當強度與氣候密性之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保護之。
前項開口如位於暴露船艛甲板上或乾舷甲板之甲板室上,並可由此通往乾舷甲板以下艙間或通往封閉船○內者,均應以有效之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保護之,又此等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之門扉均應符合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其門檻高度應符合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通風筒及通氣管
通風筒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供乾舷甲板或封閉船艛甲板以下艙間通風者,應裝以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其構造應堅固,並應與甲板有效接合之。
通風筒緣圍高出甲板九○○公釐者,應特別支撐之。
通風筒緣圍位於第一位置上者,應高出甲板至少為九○○公釐;位於第二位置上者,應高出甲板至少為七六○公釐。但在暴露部位,如經驗船人員認為必要時,尚應增加至認可之高度。
通風筒貫穿非封密船艛者,仍應於乾舷甲板上設有結構堅固之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所製之緣圍。
通風筒之開口應裝以有效之氣候密關閉裝置,船長不滿一○○公尺之船舶,其關閉裝置應為永久固著者;其他船舶如無此永久固著關閉裝置者,其關閉裝置亦應儲放於所屬通風筒附近,以便隨時取用。
在第一位置上之通風筒,其緣圍高出甲板達四.五公尺以上,或在第二位置上之通風筒,其緣圍高出甲板達二.三公尺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裝設氣候密關閉裝置。
壓載及其他艙櫃之通氣管,通至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以上時,其外露部分之構造應堅強,自管口水可浸入艙櫃之點起至甲板之高度,在乾舷甲板上者,至少應為七六○公釐;在船艛甲板上者,至少應為四五○公釐。各管口應裝以永久固著之有效關閉裝置。
前項通氣管高度,如有礙船舶之操作時,得經驗船機構依其關閉裝置及其他情況而認可後,准予減低其高度。
第 四 節 船側開口及欄杆等
乾舷甲板以下船舷兩側之貨門或其他類似之開口,均應裝設水密門或蓋,其設計應能確保水密,其構造應堅固,且與其四週殼板應具有同等之強度。此類開口之數量應配合設計與操作情形,減至最少。
前項開口之下緣,除經驗船機構之認可,不得低於最高載重線相切而平行於舷邊乾舷甲板線之一假想線。
自乾舷甲板以下艙間或自乾舷甲板上設有符合第七十四條規定門扉之船艛內與甲板室內導出而貫穿船殼之排水口,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人員易於接近操作之有效設施,以防海水內流:
一、在正常情況下,每一排出口應裝置自動止回閥一個,且此閥應能在乾舷甲板以上部位關閉者。
二、自排出管之舷內端至夏期載重線之垂直距離大於船長百分之一時,該排出管得裝置無關閉設施之自動止回閥二具。但靠裡端之閥應裝於航行時能隨時易於接近檢查之處。
三、前款之垂直距離大於船長百分之二,並經驗船機構認可時,該排出管得僅裝一具無關閉設施之自動止回閥。但操作此閥之設施應裝於人員易於接近之地點,並應裝有標示該閥啟閉之指示裝置。
當船舶向任一舷傾側五度,而其乾舷甲板不致沒入水中時,得由可供載貨之圍蔽船艛裝設貫穿船殼之排水口;否則其排洩水應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方法導入船內。
機器艙內由人員直接操作者,其各主輔機於運轉時所需之各海水進水及排水閥得為就地操作者。但操作裝置之位置應能隨時迅速接近,並應附有該閱啟閉之指示裝置。
裝於任何高度之排水孔與排出管,其貫穿船殼板之出口位置,如在乾舷甲板垂直下方與乾舷甲板之距離超過四五○公釐;或在夏期載重線垂直上方與夏期載重線之距離未超過六○○公釐者,應於船殼外板處裝設止回閥一具。但除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如管路已具有足夠厚度時,得免裝此項止回閥。
排水管如有未依第七十四條規定設置門扉之船艛或甲板室內導出者,應直接引至舷外。
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裝設之閥與船殼板裝具,應以鋼、青銅或其他經驗船機構認可之延性材料製造;普通鑄鐵或類似材料不准使用,有關之管路亦應以鋼或其他經驗船機構認可之相當材料製造。
舷窗供乾舷甲板下艙間或供封閉船艛內艙間之用者,均應裝置能有效關閉確保水密之鉸鏈式內窗蓋。舷窗之裝置應使孔之下緣不低於與舷邊乾舷甲板平行之一線,該平行線之最低點應在夏期載重線或夏期木材載重線以上船寬百分之二.五或五○○公釐,兩者中之較大處。
舷窗之窗框、窗蓋及玻璃等屬件,其結構應堅實並須經驗船機構之認可。
舷牆在乾舷甲板或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形成井圍時,應具有充分設施以迅速排洩甲板上之積水,除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外,如乾舷甲板上井圍內之舷弧為標準弧或大於標準舷弧,則每一井圍每一舷邊之洩水口之最小面積A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至於船艛甲板上每一井圍之洩水口,其最小面積應為依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一半:
一、井圍內舷牆長度等於或小於二十公尺時:
A=0.7+0.0035×l
二、井圍內舷牆長度大於二十公尺時:
A=0.07×l
l :為舷牆長度,其單位為公尺;且不論在任何情況下,l 之值如大
於零點七 L 時,仍以零點七 L 計算之。
A: 為洩水口之最小面積,其單位為平方公尺。
前項面積尚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增減之:
一、如舷牆平均高度大於一點二公尺時,應依其高度,每增加零點一公尺,每公尺長之井圍應再增加洩水口面積零點零零四平方公尺。
二、如舷牆平均高度小於零點九公尺時,應依其高度,每減少零點一公尺,每公尺長之井圍應減少洩水口面積零點零零四平方公尺。
三、無舷弧之船舶,上述計算之面積應增加百分之五十;若其舷弧高較標準為小時,洩水口面積增加之百分數應依比例計算之。
船舶如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設置箱艙,或其分立船艛間貨艙口兩側有連續或視同連續之艙口緣圍使之相聯者,其洩水口之最小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為零點四以下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為零點二。
二、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為零點七五以上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為零點一。
三、艙口或箱艙寬與船寬之比介於零點七五至零點四之間者,其洩水口面積與舷牆總面積之比值依前二款以線性內插法計算。
船艛之一端或兩端敞開者,應設有經驗船機構認可之充分設施,以排洩船艛內之積水。
洩水口下緣應儘量接近甲板,且所需洩水口面積之三分之二,應位於接近舷弧曲線最低處,井圍長度二分之一範圍內。
舷牆上之各洩水口應護以欄杆或鐵條,其間距約為二三○公釐。洩水口上裝有擋板,則應留有足夠間隙,以防堵塞,鉸鏈上之插梢或梢承應以防鏽材料為之,若擋板裝設有固定裝置時,該項裝置應為經驗船機構核定之型式。
乾舷甲板上及船艛甲板上之暴露部分,均應裝置有效之欄杆或舷牆,該舷牆或欄杆至少應較甲板高出一公尺。但此項最小高度如妨礙船舶之正常操作,經驗船機構認為已具有足夠之安全防護時,得酌予核減其高度。
前項欄杆,其最低橫杆距甲板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三○公釐,其他橫杆與橫杆之間距不得大於三八○公釐。
具有弧形舷緣之船舶,其欄杆應設於甲板上平整處。
甲板室供船員住艙之用者,其結構強度應經驗船機構認可。船員住室、機器艙間及所有其他工作部位之出入處,應設有通道、欄杆、扶繩等,保障船員出入工作安全之適當設施。
運載甲板貨物之船舶,其甲板貨物之儲放,應使船員往返住艙、機器艙間及工作部位之任何開口,均能關閉自如,以保持交通及防水密。如甲板上下兩方均未設有便利之通道時,其甲板貨物上應設置欄杆或扶繩等,有效保護船員安全之設施。
第 五 節 甲型船舶乾舷勘劃之特別條件
符合第十六條規定之甲型船舶,其機艙圍壁除其上未設有可自乾舷甲板直接進入機器艙間之開口者外,應以高度不低於標準高度之封閉艉艛或船艛、或具有同等高度並有相當強度之甲板室蔽護之。乾舷甲板上機艙圍壁之開口處得設有符合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門扉。但經此門通往之艙間或通道應具有與該圍壁同等之結構強度,其與機艙梯道之間應加設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造之氣候密門,使兩者能予隔離。
甲型船舶如設有船舯部船喬或甲板室時,其艉艛與舯部船喬或甲板室間,應裝置有縱向與船艛甲板相平之永久性結構堅實之天橋,或裝設有甲板下通道等其他具有相當功效之通道。
無舯部喬艛之甲型船舶,船員往返所有工作艙間之通道,應設有經驗船機構核定之適當安全保護設施。
各獨立船員住艙之間,或船員住艙與機器艙之間,應於天橋之同一高度處,裝設經認可之安全通道。
暴露艙口位於甲型船舶之乾舷甲板、艏艉甲板或膨脹箱艙甲板上者,均應裝有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成之有效水密艙口蓋。
甲型船舶具有舷牆者,應裝設有長度至少為露天甲板暴露部分長度一半之欄杆或其他有效之洩水之裝置。舷側厚板之上緣,應儘可能予以降低。
如船艛間連有箱艙,其乾舷甲板暴露部分之全長,均應裝以欄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