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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徵用程序
第 一 節 軍需物
徵用軍需物之調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地方行政機關依據徵用
業務主管機關提出需求分別調查之,如係定期普查及技術檢查時,應由當
地設有之軍師管區協助辦理。
前項調查資料由地方行政機關密送軍師管區轉呈國防部。
徵用軍需物,國防部於下達徵用書前,得先協商有關物資管制機關,預作
實施準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軍需物徵用書,除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
簽發,應加蓋機關部隊印信外,並由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在軍事作戰地
區,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
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
徵用書於必要時,得由郵局或電報局發送之,遇郵局或電報局發生故障時
,有徵用權者得先以電話將徵用書之內容通知接受徵用書者,提前實施徵
用,事後仍迅速送達徵用書。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強制徵用時得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或應徵人同意借給徵用物時,徵用機關得予借用,並須善盡
維護保管之責。如有損毀,應予修復或照本法賠償之規定辦理。
供給前項物資之差旅運輸等必要費用,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然後向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具領。
地方行政機關與軍師管區,於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及技術人員,組成徵
用工作小組,擔任徵用物報到後之驗收,補給運送及初步評價事宜,由軍
師管區代表為召集人。
未設管區地域,由地方行政機關負責會同徵用機關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地
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由地方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徵用之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應發給軍需物
臨時受領證,但事後仍須換發軍需物受領證。
徵用物之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指定之,如由應徵人逕交付場
所者,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給與旅運費,如由應徵人送至執行機關者,
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對前項徵用物,如必須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而無法雇用時,
應即報告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自行搬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
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
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
第 二 節 勞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0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人力徵用書應照左列程序辦理:
一、設有軍師管區之地區,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經由管區交付行政機
關執行徵用。
二、未設軍師管區之地區,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直接交付行政機關執行
徵用。
三、行政機關接到人力徵用書後,即按徵用書規定之徵用人數及專長,決
定被徵用人,編造徵用名冊,簽發徵用令,並率領報到。
操業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有徵用權者,於簽發軍需物之徵用書之同時簽發所需操業者之徵用
書,依第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並通知該軍需
物之有關管轄機關。
(二) 操業者除經指定不予徵用者外,均應受徵用,如能先期查明,則按
需要在徵用書內註明之,未能先期查明者,得指定徵用其現職人員
全部或某部。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執行徵用之機關,依徵用物之現職人員名冊,除指定不徵用者外
,按名簽發徵用令,送交其物主或占有人交付其本人,如時間迫促
不及查報名冊時,得派員送至徵用物所在地,對照現職人員名冊,
予以簽發交付之。
(二) 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於簽發徵用令後應按操業者之姓名戶籍年齡
,性別,所任職位等,造具徵用名冊,派員率領按時隨同徵用物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
操業者在同一職位人員中,如經指定僅徵用其一部分時,依志願或
抽籤決定之。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徵用定期服勤者,應視地方職業人力狀況,協商省行政機關以縣市
為單位,配賦應徵用之名額及所需職業專長。
(二)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或經戰區司令官核可
之戰區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之。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縣市行政機關依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視各鄉鎮人力職業狀況配
賦於各鄉鎮。
(二) 各鄉鎮按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次
序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核定免徵,並依配賦名額決定應徵對象造具
徵用名冊,呈報縣市行政機關。
(三) 縣市行政機關依鄉鎮呈報之徵用名冊,按名簽發徵用令分發鄉鎮交
付其本人,並由縣市鄉鎮派員按時率領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四) 時間迫促時縣市得依配賦之職業專長名額將徵用令同時發交鄉鎮於
評定徵用次序代為簽發後,再造具徵用名冊呈報縣市備查。
前項第一款徵用書,在未設戰區之地方應由國防部簽發之,依本細則第三
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執行徵用,並通知省級行政機關。凡體力
衰弱不堪行動請予免徵者,由公立衛生機關或由徵用機關指定軍事醫療機
構檢定之。
臨時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徵用臨時服勤者,應就服勤地點之往來食宿便利,視所需勞力或職
業專長,協商當地縣市行政機關,以鄉鎮為單位配賦徵用名額。
(二) 臨時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核可之師級或後勤區
以上單位或獨立作戰之旅級單位簽發之,在未設戰區之地方,應由
經國防部核可之當地師級以上或高級後勤單位簽發之,均依本細則
第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轉交鄉鎮執行徵用並通知省級
行政機關。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縣市行政機關督導各鄉鎮按配賦勞力及職業專長名額,並以村里
為單位,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次序,依本細則第十六條
規定核定免徵造具徵用名冊,簽發徵用令交付其本人並督導按時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
(二) 臨時服勤者在徵用期間得視必要予以編隊,依徵用機關之同意由縣
市行政機關派員協助管理之。
凡體力衰弱不堪服勤請予免徵者由公立衛生機關檢定之,無公立衛
生機關之地方由當地醫師組成體格檢查委員會檢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4 條
被徵用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操業者及定期服勤者得呈報執行徵用之縣
市行政機關,臨時服勤者得呈報鄉鎮公所核准後,延期報到,操業者及定
期服勤者,以不逾十日為限,臨時服勤者以不逾三日為限:
一、患病不能操業或服勤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正在投考學校之學生或正參加各種法定考試者。
四、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徵者。
前項延期期滿其原因仍存在者,得再延期一次,凡經延期者應補足全部徵
用時間後始得解除徵用。延期報到申請人於時間迫促時得先以電話電報或
其他最迅確方法向所屬鄉鎮或縣市行政機關請求延期,事後應即以書面呈
報之。
徵用勞力實施於徵兵地區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免徵人員外其餘具有後備軍人及國民兵身分者
,如必須徵用,應先經列管機關同意,並造具徵用名冊通知之。
二、已在徵用中者,依法應受兵役上之徵集召集時,應即解除徵用,接受
徵集召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6 條
徵用期滿之解除徵用規定如左:
一、操業者於徵用物徵用期滿之同時,由使用應徵用物之軍事機關部隊,
發給人力徵用證明書,確實載明徵用起訖日期與所任工作及成績等第
發給其本人,並造具解除徵用名冊,依第三十條所定程序送交所屬縣
市行政機關,並分別通知有關役政機關。
二、定期服勤者於徵用期滿時,由師級以上單位發給人力徵用證明書,並
造具解除徵用名冊送交所屬縣市行政機關其餘同前款規定辦理。
三、臨時服勤者於第一次徵用時,由所屬鄉鎮在交付徵用令之同時發給人
力徵用服勤紀錄卡,由其本人攜帶報到,交由徵用機關保存,於徵用
期滿時由徵用機關將其服勤日數起訖時間所任工作與成績等第予以確
實記錄後發還,即行解除徵用,爾後再徵用時,亦同樣辦理並造具解
除徵用名冊,通知所屬鄉鎮。
被徵用人在徵用時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權解除徵用之機關核定後
,提前解除徵用:
一、依法應受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
二、患病不堪服勤經軍中醫療機構檢查屬實者。
三、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變故,非本人不能維持家屬生活,經查明屬實者

四、被徵用人之父及兄弟已有半數以上應徵或應召或志願入營服役為
期一年以上之現役者。
五、在軍事上不需要者。
女性操業者除合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得予提前解除徵
用外,其因配偶喪亡非本人不能扶養其子女,或徵用期間受孕經檢查屬實
,或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亦得予提前解除徵用。
第一項第二項原因消滅時,得視必要再予徵用補足其應有之徵用時間。
被徵用之操業者或定期服勤者,於徵用期滿解除徵用時,如其家鄉交通隔
斷由其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視當地實際情形,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如交通狀況可於短期內恢復者,得仍在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繼續服勤
或予以適當安置,待交通恢復時,仍遣返原徵用地。
二、如交通狀況長期不能恢復,或家鄉陷敵一時無法返回者,由服勤之軍
事機關部隊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志願繼續服勤或志願服役者,准其繼續服勤或依法轉服現役。
(二) 志願投靠其附近地區之親友者依其志願行之。
(三) 如能繞道返鄉者,依其實際距離增發其旅費。
(四) 交由當地之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收容安置或輔導就業。
三、被徵用人於解除徵用之返鄉途中,如其家鄉交通隔斷或已陷敵時,得
持人力徵用證明書向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請求收容,該機關
或機構得酌量情形依照以上兩款規定處理之。
前項人員在留置收容或處理期間所需之膳宿或必要生活費用,視其區處情
形,分別由服勤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地方行政機構或戰地政務機構負責供給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