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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臨時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徵用臨時服勤者,應就服勤地點之往來食宿便利,視所需勞力或職
業專長,協商當地縣市行政機關,以鄉鎮為單位配賦徵用名額。
(二) 臨時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核可之師級或後勤區
以上單位或獨立作戰之旅級單位簽發之,在未設戰區之地方,應由
經國防部核可之當地師級以上或高級後勤單位簽發之,均依本細則
第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轉交鄉鎮執行徵用並通知省級
行政機關。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縣市行政機關督導各鄉鎮按配賦勞力及職業專長名額,並以村里
為單位,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次序,依本細則第十六條
規定核定免徵造具徵用名冊,簽發徵用令交付其本人並督導按時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
(二) 臨時服勤者在徵用期間得視必要予以編隊,依徵用機關之同意由縣
市行政機關派員協助管理之。
凡體力衰弱不堪服勤請予免徵者由公立衛生機關檢定之,無公立衛
生機關之地方由當地醫師組成體格檢查委員會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