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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操業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有徵用權者,於簽發軍需物之徵用書之同時簽發所需操業者之徵用
書,依第三十條所定程序交付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並通知該軍需
物之有關管轄機關。
(二) 操業者除經指定不予徵用者外,均應受徵用,如能先期查明,則按
需要在徵用書內註明之,未能先期查明者,得指定徵用其現職人員
全部或某部。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執行徵用之機關,依徵用物之現職人員名冊,除指定不徵用者外
,按名簽發徵用令,送交其物主或占有人交付其本人,如時間迫促
不及查報名冊時,得派員送至徵用物所在地,對照現職人員名冊,
予以簽發交付之。
(二) 執行徵用之行政機關,於簽發徵用令後應按操業者之姓名戶籍年齡
,性別,所任職位等,造具徵用名冊,派員率領按時隨同徵用物前
往指定地點報到。
操業者在同一職位人員中,如經指定僅徵用其一部分時,依志願或
抽籤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