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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徵用期滿之解除徵用規定如左:
一、操業者於徵用物徵用期滿之同時,由使用應徵用物之軍事機關部隊,
發給人力徵用證明書,確實載明徵用起訖日期與所任工作及成績等第
發給其本人,並造具解除徵用名冊,依第三十條所定程序送交所屬縣
市行政機關,並分別通知有關役政機關。
二、定期服勤者於徵用期滿時,由師級以上單位發給人力徵用證明書,並
造具解除徵用名冊送交所屬縣市行政機關其餘同前款規定辦理。
三、臨時服勤者於第一次徵用時,由所屬鄉鎮在交付徵用令之同時發給人
力徵用服勤紀錄卡,由其本人攜帶報到,交由徵用機關保存,於徵用
期滿時由徵用機關將其服勤日數起訖時間所任工作與成績等第予以確
實記錄後發還,即行解除徵用,爾後再徵用時,亦同樣辦理並造具解
除徵用名冊,通知所屬鄉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