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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被徵用人在徵用時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權解除徵用之機關核定後
,提前解除徵用:
一、依法應受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
二、患病不堪服勤經軍中醫療機構檢查屬實者。
三、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變故,非本人不能維持家屬生活,經查明屬實者

四、被徵用人之父及兄弟已有半數以上應徵或應召或志願入營服役為
期一年以上之現役者。
五、在軍事上不需要者。
女性操業者除合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得予提前解除徵
用外,其因配偶喪亡非本人不能扶養其子女,或徵用期間受孕經檢查屬實
,或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亦得予提前解除徵用。
第一項第二項原因消滅時,得視必要再予徵用補足其應有之徵用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