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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被徵用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操業者及定期服勤者得呈報執行徵用之縣
市行政機關,臨時服勤者得呈報鄉鎮公所核准後,延期報到,操業者及定
期服勤者,以不逾十日為限,臨時服勤者以不逾三日為限:
一、患病不能操業或服勤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正在投考學校之學生或正參加各種法定考試者。
四、其他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徵者。
前項延期期滿其原因仍存在者,得再延期一次,凡經延期者應補足全部徵
用時間後始得解除徵用。延期報到申請人於時間迫促時得先以電話電報或
其他最迅確方法向所屬鄉鎮或縣市行政機關請求延期,事後應即以書面呈
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