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
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
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