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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軍事機關方面:
(一) 徵用定期服勤者,應視地方職業人力狀況,協商省行政機關以縣市
為單位,配賦應徵用之名額及所需職業專長。
(二) 定期服勤者之徵用書,在戰區應由戰區司令官或經戰區司令官核可
之戰區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之。
二、行政機關方面:
(一) 由縣市行政機關依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視各鄉鎮人力職業狀況配
賦於各鄉鎮。
(二) 各鄉鎮按配賦名額與職業專長,依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評定徵用次
序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核定免徵,並依配賦名額決定應徵對象造具
徵用名冊,呈報縣市行政機關。
(三) 縣市行政機關依鄉鎮呈報之徵用名冊,按名簽發徵用令分發鄉鎮交
付其本人,並由縣市鄉鎮派員按時率領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四) 時間迫促時縣市得依配賦之職業專長名額將徵用令同時發交鄉鎮於
評定徵用次序代為簽發後,再造具徵用名冊呈報縣市備查。
前項第一款徵用書,在未設戰區之地方應由國防部簽發之,依本細則第三
十條所定程序交付縣市行政機關執行徵用,並通知省級行政機關。凡體力
衰弱不堪行動請予免徵者,由公立衛生機關或由徵用機關指定軍事醫療機
構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