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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核定方法及程序
各機關報核或經其主管機關核轉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應查明所附有
關證件是否齊全,是否確具證據效力,如有補送或補正事項,即以電話或
備函限期補送或補正。如有案情不明確者,應通知該負責機關派員說明,
必要時得派員就地調查之。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時,應擬訂計畫注意考核其公款
及財物之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並調閱現金及財物之盤點
紀錄,查核有關帳表記載,抽查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案卷,如
公款財物等有遺失、毀損或損失情事,應查明有無依法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辦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應注意有無故意
規避稽察程序或驗收結果與原案不符等情事,如發覺有違背法令者,應切
實深入追查,並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管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
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管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遺失、毀損或其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其出納、保管及移轉等有否依照國庫法、公庫法、會計制度及
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二、經管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有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經管之其他資產如押金、暫 (預) 付款、應收款等政府所有之債權,
其有發生損失,應查明有否及時清理、追收或向保證人追償等;如經
訴追程序,並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其經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者,應附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證影本。
審計人員承辦審核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案件,對於引用有關法令條文,應
注意其適用之要件與範圍;對於尚未決定之案情內容,不得洩露;已在司
法訴訟之案件,得陳報核准,俟法院判決後開始審核。
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之審核,應就個案特定事項及有關證件,分析事實查
察左列情事:
一、有無違法舞弊情事。
二、有無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三、有無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四、各級經辦及主管人員之職掌劃分及權責範圍。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得依審計法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程序辦理,對
於聲請覆議、再審查、聲請覆核案件所為之准駁,及審計法第二十三條所
為之逕行決定,均應送經覆審單位覆審,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
之。
審計機關已審查決定之賠償款項,如經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經覆議
或再審查程序,並以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前項所稱「相當價值」,係指核定賠償時,行為地之一般價格。所稱「顯
然可計算之利益」,係指按市價估值,並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所計算之利益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經審查決定免負賠償之責者,應通知
各該機關解除其責任。對於決定賠償之案件,應定追繳期通知該負責機關
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審計機關決定賠償之案件,已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之
長官限期追繳者,各承辦人員應注意其執行情形,如有逾期未將執行結果
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者,應備函查詢或催告。經催告仍不答復或辦理者,得
依審計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行蹤不明,致案件無
法清結者,應依審計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審計機關審核決定之賠償款項,經應負損害賠償人員已賠繳一部或全部後
,各機關如收回原有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者,得報經審計
機關核定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退還原賠繳人。其已審
核決定案件,經審計機關覆議或再審查決定,免除一部或全部賠償責任擬
轉銷損失款項或財物者,應將處理辦法報告審計機關核定處理。
各機關經管之債權憑證,審計人員應注意是否妥善保管,並隨時注意調查
債務人之行止與財產,積極追償。對於已失效之債權憑證,是否已報該管
審計機關查核,如有未經報核者,應查明其原因及追償情形,報告該管審
計機關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