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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審計人員查核各機關經管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
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管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遺失、毀損或其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其出納、保管及移轉等有否依照國庫法、公庫法、會計制度及
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二、經管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
,應查明有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經管之其他資產如押金、暫 (預) 付款、應收款等政府所有之債權,
其有發生損失,應查明有否及時清理、追收或向保證人追償等;如經
訴追程序,並應檢附法院判決書,其經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者,應附法院出具之債權憑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