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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許可
第 一 節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許可,應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申請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
,應向場 (廠)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之申請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者,其營業地區在直轄市
轄區內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在省轄區內者由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必要時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其營業地區跨省及直轄市轄區者由受
理申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文件齊備後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轉請省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必要時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
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受理申請主管機關為縣 (市) 主管機關時,應於轉
中央主管機關時副知省主管機關。
第一項之申請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者,由場 (廠) 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
第一項之申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由受理申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文件齊備
後,應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受理申請主管機關
為縣 (市) 時,應於轉中央主管機關時副知省主管機關。申請環境檢驗測
定業務許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申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設置移動式處理設施之廢棄物處理業務跨區營運時
,審核主管機關應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審查。
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地區應包含清除機構所在地。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經營各項環境保護業務應分別具備左列條件:
一、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
(一) 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廢棄物清除
技術員至少一人。
(二) 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
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 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業務,兼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數量不予計算;其應具備
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本幣一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人。
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 (容器) 、廢鋁 (罐) 、廢鐵
(罐) 、廢玻離 (瓶) 、廢紙、廢輪胎、廢潤滑油、廚餘、糞尿 (不
含禽畜糞尿)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製糖工業所衍生濾泥及
煙 (爐) 灰、農藥廢容器 (限空瓶) 、冷凍水產下腳料 (限作飼料或
肥料)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為置專任之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人。
三、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
(一) 甲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
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四人,其中甲級廢棄物處理
技術員至少二人。
(二) 乙級:得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
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廢棄物處理
技術員至少一人。
(三) 丙級:得經營每日總計三十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理業務,兼營丁級處理業務之數量不予計算;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一人。
(四) 丁級:得經營廢輪胎、廢潤滑油、廚餘、糞尿 (不含禽畜糞尿) 、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農藥廢容器 (限空瓶) 、冷凍水產下
腳料 (限作飼料或肥料)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1 實收資本額新本幣二百萬元以上。
2 置專任之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一人。
四、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左:
(一) 廢棄物處理設施係為處理該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而設置,其功能、
容量尚足以處理其他事業機構之廢棄物者。
(二) 置專任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但處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者,其中一人應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五、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得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應符合第六條規定外
,並應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一) 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上者。
(二) 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
(三) 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其廢棄物處理方式簡易或單純,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廢棄物處理技術員額,得減至乙級以上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應有專屬之檢驗室、設備儀器
及專任之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至少六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檢驗室主管與品
保品管人員。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申請者,其專任
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應為編制內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專業人員,且應置環
境檢驗測定技術員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驗室主管。
前項規定專任環境保護技術員,其資格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檢驗室主管與品保品管人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 (以非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申請者,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畢業資格
者,亦得予以認定) ,並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前述人員獲有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獲博士學位者,得
減少二年檢測經驗。但僅從事噪音、振動或其他物理性公害檢測類之
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畢業者充任之。
二、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
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
文件者。但高級職業學校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
關科系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
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依本辦法取得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
務許可證者,僅得辦理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檢驗測定。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技術員合格證書
者擔任。於同一場所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技術員得同時
從事清除、處理業務。前述技術員應同時具有相關業務技術員之資格。
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應負責解決廢棄物清除、
處理技術問題,並應審查有關許可證申請書、定期監測報告、契約書、遞
送聯單及營運紀錄,確定內容無訛後,簽名蓋章。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各項環境保護業務許可證,應分別檢具
左列文件:
一、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影本。
(五) 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六) 營運計畫說明書。
(七) 執行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或經政
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
出有害事業廢棄省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廢棄物處理機
構同意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
者,應檢附有效處理之書面同意文件。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 (廠) 設置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 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 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 執行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或經政
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八) 營運計畫說明書。但非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申請第一類廢棄物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
明) 文件。
(三) 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影本。
(四) 設置許可證。
(五) 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但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
者,免附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六) 場 (廠) 試運轉報告。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申請經營操作管理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垃圾處理場 (廠) 之操作許
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 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影本。
(四) 受託操作管理垃圾處理場 (廠) 契約。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申請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
(一) 申請表。
(二) 機關 (構) 組織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 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 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任職證明文件影
本。
(七) 申請許可項目之檢測方法。
(八) 申請許可項目之實際檢測及品管數據。
(九) 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棄物清除工具係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其檢具文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之限制。
曾經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許可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
) ,申請以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廢棄物種類、處理方法、設施及處理場
(廠) 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者,其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應檢具之文
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第一類廢棄物丁級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及
第二類廢棄物處理場 (廠) 操作許可應檢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第一類廢棄物處理業務,應於取得設置許可證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開工,並於完工後試運轉完成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發
操作許可證。但有特殊原因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三個月之限制。
前項試運轉應於完工前一個月內,檢具試運轉計畫書向核發設置許可證之
主管機關申請。但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試
運轉計畫書內容如左:
一、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及工程圖說。
二、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三、試運轉之廢棄物質、量及分析資料。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五、各種污染排放物控制設備詳細說明。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棄物各類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處理業務之營業項
目及設施或處理場 (廠)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得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並應
分別提出許可申請。
申請展延、復業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應檢附第八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一目、第四目至第十目規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應重行申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左: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品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檢測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及分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申請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之程序如左

一、書面審查:
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二、績效評鑑:
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
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
對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實
地查核與評分。
審核展延、復業、增加檢驗室或檢測類別,依前項程序辦理。但審核增加
檢測項目,得免系統評鑑。
第一項審查或評鑑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各項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廢棄物清除、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 組織。
(三) 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 營業項目。
(五)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
地點。
(六) 類別、級別。
(七) 場 (廠) 地點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除外) 。
(八) 營業地區 (非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除外) 。
(九) 有效期限。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備文件: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文件字號。
(三) 營業項目。
(四)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
(五) 類別。
(六) 場 (廠) 地點 (廢棄物清除許可除外) 。
(七) 營業地區 (非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操作許可除外) 。
(八) 有效期限。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四) 檢驗室主管。
(五) 許可之檢測類別及檢測項目。
(六) 有效期限。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棄物清除、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有效期限,由
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定之,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不得逾五年。
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五個月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
期應重行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場 (廠) 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與核備文件之展延,其未涉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增加或
變更者,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邀集營業地區主管機關共同
審查核定之。
前項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檢具左列文
件向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 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核發許可證影本。
五、廢棄物處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
七、執行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或經政府
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但輸出有
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檢附國外或大陸地區認可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
處理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年限之書面文件;輸出其他廢棄物者,應檢
附有效處理整書面同意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項操設置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由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檢具左列文
件向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 文件。
三、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核發許可證影本。
五、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六、執行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或經政府
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七、建廠情形及展延原因說明書。
八、修正工程計畫說明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項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由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檢具左列文
件向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公司執照、商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登明 (得免附資本額證明
) 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核發許可證影本。第一類廢棄物丁級處理業務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
五、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影本。
六、廢棄物處理設備皮工具清冊。
七、執行機關、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或經政府
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 (廠) 同意清除、處理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第一類廢棄物丁級處理業務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
業務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其應檢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環境檢驗測定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之六至八個月
間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