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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管理
設置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機構,應於處理設施移動前,檢具經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污染防治計畫書函請移動前、後處理設施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移動。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
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
應自行清除、處理。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
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依據本法第十條之
一之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
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
之地點及數量。
三、清除、處理之最低標準 (包括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
四、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之方式。
五、清除、處理機構再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處理完
竣之廢棄物處置。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遞送聯單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清
除廢棄物之三日內將第二聯影本另送清除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
送交處理場 (廠) 簽收處理之三日內,將經處理機構簽收之第五聯影本分
送清除機構及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將第二聯影本另送處理
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清除機構如於接受廢棄物之同日即送交處
理場 (廠) 處理,得免送第二聯影本。
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
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
,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清除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清除技術
員。
二、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
數 (重) 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應
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需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
應檢附輸出證明。
四、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處理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
一、處理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處理技術
員。
二、操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
數 (重) 量、貯存、處理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應
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日期、方法及地點。
五、環境監測結果。
六、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
紀錄應自行保存五年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十年以上。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 (廠) 明顯處標示機構名
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清除、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
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日以內另聘之。技術員之離職及另
聘,該機構均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備查;
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清除、處
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清除、處理機構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之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
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還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如於一年內申報復業者,得申請發還之。未依規定繳
銷、繳還或申報者,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
理者。
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
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
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
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
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清除、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二、清除、處理技術員使清除、處理機構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技術員者。
三、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場所為清除、處理技術員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技術員經撤銷合格證書,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合格證書;依規定
再請領合格證書時,須經再訓練及格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