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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遞送聯單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清
除廢棄物之三日內將第二聯影本另送清除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於
送交處理場 (廠) 簽收處理之三日內,將經處理機構簽收之第五聯影本分
送清除機構及處理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應於收到廢棄物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將第二聯影本另送處理
場 (廠) 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清除機構如於接受廢棄物之同日即送交處
理場 (廠) 處理,得免送第二聯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