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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
理者。
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
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
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
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
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