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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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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鹽務人事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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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控訴
第 159 條
人員如有條陳或舉發案件,應先向其直接長官具呈,不許越級。
第 160 條
人員陳訴或舉發案件,應照規定程序辦理,並應於原呈上簽名蓋章,以明責任,倘該管長官經相當時間,不為處理,或處理有失持平調,得層遞呈請核辦,如有虛誣刁纏情事,應按其情節,從嚴懲處。
匿名控訴得不受理。
第 161 條
人員被控案件,主管人員應用書面發交被控人限期申辯,(普通以二十四小時為限)被控人應遵限具呈答覆,在未答覆前,不得將其停職,該主管員據覆後,應將關係文件,並該主管員意見,及擬議辦法,呈請鹽務總局核奪。但如案情重大,或事非虛誣,主管員認為被控人繼續供職,確有危害公家利益,或消滅贓證之虞時,得先將被控人停職,一面呈報核奪。(參閱第六十五條)
第 162 條
各區己等及以下人員被控,除奉令查報,或須特別請示者外,得由各區照章辦理,呈報鹽務總局察核。
第 163 條
人員因案或被控,由主管員派員調查或查辦時,所派調查或查辦人員之等級,不得低於受查辦人之等級,惟派往各區視察人員,遇有調查檢舉時,得不受等級限制。
第 164 條
調查人員對於業經覺察或查明案件,既經列舉事實、蒐集證件、照章檢舉,即為已盡職責,但法院或軍法機關,認為有詢問原檢舉人必要時,得由本機關轉飭原檢舉人用書面具復核轉。
第 165 條
人員如有營私舞弊,侵吞公款,或其他觸犯刑法之行為,除照章予以行政處分外,並送法院或軍法機關訊辨,必要時得延請律師,代表本機關進行訟訴。
第 166 條
凡有控案牽涉之人員,或未結案前,主管長官不得擅准離職。
第 167 條
人員因公被控,而欲自法院起訴者,須先行辭職,將來勝訴後,如攜同判決書,呈准復職,其辭職期內薪水,得予發還,以前年資,亦得繼續計算。
第 168 條
人員因公致被誣控,經查明確因執行職務,而非個人行為,其訴訟費用准由公家負擔但須專案呈奉鹽務總局核准。
第 169 條
人員因案奉令停職者,准支半薪,但不得擅離聽候查辦之地點,如案情重大,查辦需時者,得併予停薪,但須專案呈報鹽務總局備查。
前項停職人員,如准復職時,倘因過失受有處分,其停職期間未領之半薪或全薪,應不補發。
第 170 條
人員如有舞弊瀆職,畏罪潛逃,須行通緝歸案法辦者,應由原服務區主管機關呈報鹽務總局轉呈財政部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