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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五 章 進用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應依各灌溉管理組織編制表之職稱及人數進用之。
處長不得進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但處長到職前已進用者,或經第十六條甄試錄取或經人評會評議升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不得擔任財務、人力資源、主計及輔導單位之職務。
灌溉管理組織副處長應由管理機關就未滿六十五歲,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十四條情事之一者進用之: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以上者,派兼或擔任之。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總幹事、兼任管理處主任或現任、曾任灌溉管理組織專任組室主管、專門委員、主任工程師、兼任分處主任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副處長最低起支薪級者,指派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由現任公務人員派兼之副處長,其人事管理,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灌溉管理組織專門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進用之:
一、曾任農田水利會總幹事、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組室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專門委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處長、副處長、主任工程師、專門委員職務,或組室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專門委員最低起支薪級。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或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或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管理師、工程師或專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符合專門委員最低起支薪級,且無適當之前二款所定組室主管人選時。
前項專門委員員額比率不得超過灌溉管理組織組室主管、管理師、工程師及專員編制總員額百分之十;其計算員額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但計算員額為一人者,得視業務需求,另行增置一人,不受上開計算員額比率之限制。
專門委員之編制員額,應置二分之一以上之保留員額,以現任灌溉管理組織處長、副處長、主任工程師之資格進用。但專門委員編制員額三人以下者,得僅置一名保留員額。
灌溉管理組織主任工程師除具有前條第二款資格,並應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前項主任工程師所定相關科系如附表五。
灌溉管理組織組室主管應考量其領導能力,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進用之:
一、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師、工程師、秘書、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組室主管最低起支薪級。
二、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管理師、工程師、專員相關職務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相關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組室主管最低起支薪級。
灌溉管理組織管理師、工程師、專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進用之:
一、曾任農田水利會副管理師、副工程師或副專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管理師、工程師、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副管理師、副工程師或副專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管理師、工程師、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灌溉管理組織副工程師、副管理師、副專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進用之:
一、曾任農田水利會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或二等組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副管理師、副工程師、副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或二等組員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副管理師、副工程師、副專員最低起支薪級。
灌溉管理組織二等助理管理師、二等助理工程師、二等組員,應經三等晉升二等訓練合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進用之:
一、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最高級相關職務敘本薪最高薪級滿二年,其考績均列甲等或滿三年,其考績一年以上列甲等,其餘列乙等。
二、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三等最高級相關職務敘本薪最高薪級滿二年,其考績均列甲等或滿三年,其考績一年以上列甲等,其餘列乙等。
三、於本辦法施行前,原農田水利會任用之在職三等職員,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並實際從事農田水利會或灌溉管理組織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灌溉管理組織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組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進用之:
一、曾任農田水利會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組員最低起支薪級。
二、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師、三等助理工程師、三等組員最低起支薪級。
灌溉管理組織管理員、工程員、辦事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進用之:
一、經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人員考試及格。
二、經第十六條甄試及格。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以上相關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改制,而設置之灌溉管理組織(以下簡稱直轄市管理處),其工程員、管理員、辦事員,除得就具有第二項各款之一資格者進用外,並得就曾任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助理員或現任、曾任直轄市管理處助理員職務合計六年以上,具第十六條所定甄試資格,且其考績三年以上列為甲等,其餘列為乙等者進用之。
第十九條至前條所定各職務進用資格,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曾任或現任灌溉管理組織相關職務之服務年資,得以曾任農田水利會相關職務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相關職務,指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人員類別中,除輔佐人員外,為同一類別人員或得調派類別人員之職稱職務。
第十六條甄試及格進用人員應受各該次甄試簡章規定服務年限之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灌溉管理組織現職人員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進用及調派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派低一職等之職務;在同職等內調派低職級職務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專業加給);其調派高職級職務而未具進用資格者,在同職等高二序列職級職務範圍內,得予權理。
二、依農田水利事業人員職務等級表新進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級進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級進用資格者,依前款權理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級進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灌溉工程人員得調派灌溉管理人員及綜合行政人員。
灌溉管理人員得調派綜合行政人員;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調派灌溉工程人員:
一、經第十六條甄試或農田水利會考試及格,其甄試或考試類科與調派職務性質相近。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科別或學系性質與調派職務性質相近。
三、領有相關類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證書或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照。
綜合行政人員具有前項各款之一者,得調派灌溉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
第三項第一款所定甄試、考試類科、第二款所定科別、學系及第三款所定相關類科、職類如附表六。

灌溉管理組織因業務需要,需商調其他灌溉管理組織人員時,應公開甄選擬調人員,並以調用同一序列或較低職級職務為限。但調升主任工程師、組室主管者,不在此限。
灌溉管理組織再任人員所具進用資格高於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級時,依該職務所列範圍內原職級進用;並以所列最高職級為限。
灌溉管理組織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時,應由具有該職務進用資格人員代理或兼任其職務;如灌溉管理組織內確無具有該職務進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得由次一職級職務人員代理或兼任。
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參加升遷考核:
一、具有擬任職務資格並敘其最低薪級以上。
二、任現職一年以上。
三、最近三年考績,均列乙等以上。
四、最近一年未受記大過或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五、最近三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不得辦理升遷。
灌溉管理組織主任工程師及組室主管之任免、遷調得不經人評會評議,由處長提出升遷人選,報請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以外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任免遷調由處長核准調派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分處主任之兼任,由處長提出兼任人選,報請管理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任免遷調應按月造送清冊,層報管理機關。

甄試及格之初任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及格者予以正式進用。
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之。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送由處長核定後,由灌溉管理組織以管理機關名義通知試用人員;其考核不及格者,於處長核定前,應先送人評會審查。
人評會辦理前項審查時,應調閱有關平時試用紀錄、案卷及查詢有關人員,並應通知考核不及格人員陳述意見。
試用不及格人員,自第四項通知之日起解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進用後發現者,撤銷其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續進用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辦理之農田水利新進人員聯合統一考試進用之人員。
(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一項撤銷進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