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於進用後發現者,撤銷其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續進用之農田水利事業人員。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辦理之農田水利新進人員聯合統一考試進用之人員。
(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受停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事業人員進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一項撤銷進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領取任職期間之薪給及其他給付,無須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