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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16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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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一 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其每字應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但與室內消防栓箱等設備併設於箱體內並於箱面標明滅火器字樣者,其標識顏色不在此限。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毫米以上。
(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合CNS 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大值。
(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二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八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或消防用保形水帶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二、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17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1.7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九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
第 二 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配管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內,以明顯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 MPa 以上,出水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開關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一點五公尺,並不得低於地面零點六公尺。設於地面下者,其水帶接頭位置不得低於地面零點三公尺。
四、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毫米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毫米以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2.5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25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0.6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第 三 節 自動撒水設備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但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而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氣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之標準,其壓力持續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應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以下或 0.01MPa 以下為合格。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前二款以外之場所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間距在三公尺以上,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五、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六、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七、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防護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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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指樓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在三十公分以下。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在十公分以下,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五、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時,按各區劃裝置。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側壁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撒水頭與裝置面(牆壁)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二)撒水頭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三)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內,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八、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依下表裝置:
九、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前項第八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依下列規定設置防護板:
一、防護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防護板與迴水板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下。
密閉式撒水頭,應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下表選擇一定標示溫度之撒水頭。
┌─────────────┬────────────────┐
│最高周圍溫度 │標示溫度 │
├─────────────┼────────────────┤
│三十九度未滿 │七十五度未滿 │
├─────────────┼────────────────┤
│三十九度以上六十四度未滿 │七十五度以上一百二十一度未滿 │
├─────────────┼────────────────┤
│六十四度以上一百零六度未滿│一百二十一度以上一百六十二度未滿│
├─────────────┼────────────────┤
│一百零六度以上 │一百六十二度以上 │
└─────────────┴────────────────┘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pa以上。但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
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裝設二套。但上下二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二層共用。
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
四、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零點八公尺以上,並於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但受信總機設在平時有人處,且火災時,能立即操作啟動裝置者,得免設自動啟動裝置:
一、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二)感知撒水頭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個;探測器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並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個。
(三)感知撒水頭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測火災處。
二、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手動啟動開關,其高度距樓地板面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標明手動啟動開關字樣。
(二)手動啟動開關動作後,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
二、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下,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
三、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區域,依下列規定:
一、每一舞臺之放水區域在四個以下。
二、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鄰接之放水區域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為專用,並能在三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壓力值。
二、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撒水頭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末端之查驗閥,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管徑在二十五毫米以上。
二、查驗閥依各流水檢知裝置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三、查驗閥之一次側設壓力表,二次側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孔。
四、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端查驗閥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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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數量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量,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量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量計算之。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分之五十。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裝置自動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設置口徑六十三毫米之送水口,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專用。
二、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設置雙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三、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四、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在立管管徑以上,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處,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五、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第 四 節 水霧滅火設備
水霧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所使用,在每分鐘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在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驗、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放射區域,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應在一百毫米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保持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但放射區域在二區域以上者,應保持四十立方公尺以上。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並連接緊急電源: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以上或0.27MPa以上。但用於防護電氣設備者,應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水霧噴頭及配管與高壓電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下表規定:
┌───────┬──────────────┐
│離開距離(㎜)│ │
├───┬───┤電壓(KV) │
│最 低│標 準│ │
├───┼───┼──────────────┤
│150 │250 │7 以下 │
├───┼───┼──────────────┤
│200 │300 │10 以下 │
├───┼───┼──────────────┤
│300 │400 │20 以下 │
├───┼───┼──────────────┤
│400 │500 │30 以下 │
├───┼───┼──────────────┤
│700 │1000 │60 以下 │
├───┼───┼──────────────┤
│800 │1100 │70 以下 │
├───┼───┼──────────────┤
│1100 │1500 │100 以下 │
├───┼───┼──────────────┤
│1500 │1900 │140 以下 │
├───┼───┼──────────────┤
│2100 │2600 │200 以下 │
├───┼───┼──────────────┤
│2600 │3300 │345 以下 │
└───┴───┴──────────────┘
水霧送水口,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裝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停駐場所地面作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或深十公分寬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溝,並與排水溝連通。
三、滅火坑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車道之中央或二側設置排水溝,排水溝設置集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接。
五、排水溝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水量有效排出。
第 五 節 泡沫滅火設備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固定式: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泡沫放出口,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移動式:水帶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依泡沫膨脹比,就下表選擇設置之:
┌────────────────┬─────────┐
│膨脹比種類 │泡沫放出口種類 │
├────────────────┼─────────┤
│膨脹比二十以下(低發泡) │泡沫噴頭或泡水噴頭│
├────────────────┼─────────┤
│膨脹比八十以上一千以下(高發泡)│高發泡放出口 │
└────────────────┴─────────┘
前項膨脹比,指泡沫發泡體積與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
泡沫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飛機庫等場所,使用泡水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八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理廠等場所,使用泡沫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九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三、放射區域內任一點至泡沫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四、泡沫噴頭側面有樑時,其裝置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五、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面設泡沫噴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放射泡沫。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
六、前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泡沫頭之放射量,依下列規定:
一、泡水噴頭放射量在每分鐘七十五公升以上。
二、泡沫噴頭放射量,依下表規定:
┌──────┬─────────────────────┐
│泡沫原液種類│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放射量(公升\分鐘)│
├──────┼─────────────────────┤
│蛋白質泡沫液│六點五以上 │
├──────┼─────────────────────┤
│合成界面活性│八以上 │
│泡沫液 │ │
├──────┼─────────────────────┤
│水成膜泡沫液│三點七以上 │
└──────┴─────────────────────┘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一)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
│防護│ │每分鐘每立│
│ │ │方公尺冠泡│
│ │膨 脹 比 種 類 │體積之泡沫│
│ │ │水溶液放射│
│對象│ │量(公升)│
├──┼──────────────────┼─────┤
│飛機│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以下簡稱第一種│二 │
│庫 │) │ │
│ ├──────────────────┼─────┤
│ │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以下簡稱第二種│零點五 │
│ │) │ │
│ ├──────────────────┼─────┤
│ │五百以上一千未滿(以下簡稱第三種) │零點二九 │
├──┼──────────────────┼─────┤
│室內│第一種 │一點一一 │
│停車├──────────────────┼─────┤
│空間│第二種 │零點二八 │
│或汽├──────────────────┼─────┤
│車修│第三種 │零點一六 │
│護廠│ │ │
├──┼──────────────────┼─────┤
│第十│第一種 │一點二五 │
│八條├──────────────────┼─────┤
│表第│第二種 │零點三一 │
│八項├──────────────────┼─────┤
│之場│第三種 │零點一八 │
│所 │ │ │
└──┴──────────────────┴─────┘
(二)前目之冠泡體積,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零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且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高發泡放出口位置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與該有延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但該鄰接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在每分鐘二公升以上。
(三)前目之防護面積,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時,以一公尺計。
泡沫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試驗、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區域,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噴頭時,每一放射區域在樓地板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使用泡水噴頭時,放射區域占其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二百平方公尺。但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放射區域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計。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立方公│
│ │尺) │
├─────┼─────────────────────┤
│第一種 │零點零四 │
├─────┼─────────────────────┤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
├─────┼─────────────────────┤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
(二)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較大者。
泡沫原液儲存量,依第七十六條規定核算之水量與使用之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之。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依下列規定:
一、蛋白質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三。
三、水成膜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樓層各泡沫瞄子放射量,應在每分鐘一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泡沫消防栓箱數量超過二個時,以同時使用二支泡沫瞄子計算之。
二、泡沫瞄子放射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應使用低發泡。
四、在水帶接頭三公尺範圍內,設置泡沫消防栓箱,箱內配置長二十公尺以上水帶及泡沫瞄子乙具,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且標明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字樣,並在泡沫消防栓箱上方設置紅色幫浦啟動表示燈。
泡沫原液儲槽,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有便於確認藥劑量之液面計或計量棒。
二、平時在加壓狀態者,應附設壓力表。
三、設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且無日光曝曬之處。
四、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第 六 節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用不燃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間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與放射量應視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二、局部放射方式: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三、移動放射方式:皮管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其藥劑種類,分為氮氣(以下簡稱 IG-100) 、氬氣(以下簡稱 IG-01)、氮氣與氬氣容量比為五十比五十之混合物(以下簡稱 IG-55)、氮氣與氬氣及二氧化碳容量比為五十二比四十比八之混合物(以下簡稱 IG-541) 滅火設備。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以全區放射方式為限,其裝置準用第一項第一款本文之規定。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應設置自動關閉裝置,並於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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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防護對象表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但追加倍數,高壓式為一點四,低壓式為一點一。
(二)前目以外防護對象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指距防護對象任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以假想防護空間體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8-6×a/A
Q :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 :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
A :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九十公斤以上。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應取其最大量者。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理論滅火濃度應經測試決定,在固定之防護空間達到設計濃度,並維持一定時間。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設計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濃度:
(一)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二倍安全係數以上。
(二)常時有人之場所,藥劑最高設計濃度以百分之五十二為限。
二、防護對象為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三倍安全係數以上。
三、防護對象為含通電中之電氣設備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三五倍安全係數以上。但持續通電大於四百八十伏特之電氣設備之場所,其設計濃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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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列公式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計算:
V 100
W=-ln﹝---﹞
S 100-C
W :防護空間所需藥劑量(kg)
V :防護空間淨體積(m³,得扣除不滲透且不可移動固體體積)
S :防護空間之最低溫度(t℃)、一大氣壓下之比容積(m³/kg)
C :設計濃度百分比(%,體積百分比)
二、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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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0.9MPa 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噴頭放射壓力,為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上或 1.9 MPa 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三、滅火藥劑之放射時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依第八十三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乾式電器設備室並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除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應於一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外,應於二分鐘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之放射壓力,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二、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全區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停止運轉。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不得設於面對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緊急昇降機間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自動關閉。
三、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面積百分之一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二者中之較小數值百分之十以下。
前項第三款所稱圍壁面積,指防護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積之合計。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依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四以下。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充填壓力,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應在每平方公分三百公斤以下或 30MPa 以下。
二、儲存容器設置之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符合 CNS 一一一七六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四、高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儲存容器之容器閥符合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五、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 2.3MPa 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或 1.9MPa 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可開啟之構造。
(二)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九、儲存容器應在明顯位置標示充填滅火藥劑之種類、滅火藥劑量、製造年份及製造商名稱。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 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一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二氧化碳重量在零點六公斤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 一一一七六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之滅火設備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流量計算書配置。
二、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之落差依流量計算配置,並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配管除依前項規定設置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 Sch 80 以上,低壓式為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二、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 16.5 MPa 以上,低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
三、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MPa 以上,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配管除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8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但設有壓力調整裝置之二次側配管,得使用溫度攝氏四十度時,具耐最高調整壓力以上之鋼管,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二、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16.5 MPa 以上。但設有壓力調整裝置之二次側配管,得使用溫度攝氏四十度時,具耐最高調整壓力以上之銅管。
三、配管接頭及閥類,應具耐內部壓力強度,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選擇閥,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共用儲存容器時,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均應設置。
二、設於防護區域外。
三、標明選擇閥字樣及所屬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四、儲存容器與噴頭設有選擇閥時,儲存容器與選擇閥間之配管依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或破壞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裝設一套。
(三)其操作部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其外殼漆紅色或足以辨識之顏色。
(五)以電力啟動者,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設有透明材質製之有效保護裝置。
(七)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自動啟動裝置與二回路以上之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前項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標明操作方法。
音響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手動或自動裝置動作後,應自動發出警報,且藥劑未全部放射前不得中斷。
二、音響警報應有效報知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內所有人員。
三、設於全區放射方式之音響警報裝置採用人語發音。但平時無人駐守者,不在此限。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設有二十秒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採手動啟動時,應採取在前款延遲時間內,滅火藥劑不得放射之措施。
三、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護區域應依流量計算結果採取防止該區域內壓力上升之措施。
二、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依下列規定將其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但與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採自然排放時,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限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之大小,占防護區域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排放裝置之操作開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設有標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緊急電源,應採用自用發電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該設備有效動作一小時以上。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以上。
六、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 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防護區域竣工時,應做防護區域完整性測試,十分鐘內之氣體洩漏量使滅火藥劑維持在設計濃度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為合格。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節之一 鹵化烴滅火設備
鹵化烴滅火設備依其藥劑種類,分為三氟甲烷(以下簡稱 HFC-23 )、七氟丙烷(以下簡稱 HFC-227ea)、全氟(2-甲基-3-戊酮) (以下簡稱 FK-5-1-12)滅火設備。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以全區放射方式為限,其防護區域、開口自動關閉及通風換氣,準用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文、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設置。
防護區域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應依流量計算結果採取防止該區域內壓力上升之措施。但無影響防護區域完整性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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鹵化烴滅火設備之藥劑理論滅火濃度及設計濃度,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一除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外之規定。
常時有人之場所,藥劑最高設計濃度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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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列公式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計算:
V C
W=-(---)
S 100-C

W :防護空間所需藥劑量(kg)
V :防護空間淨體積(m³,得扣除不滲透且不可移動固體體積)
S :防護空間之最低溫度(t℃)、一大氣壓下之比容積(m³/kg)
C :設計濃度百分比(%,體積百分比)
二、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且均勻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噴頭之放射壓力,HFC-23 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 0.9Mpa 以上,HFC-227ea 或 FK-5-1-12 為每平方公分三公斤以上或 0.3 MPa 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噴頭數量及型式,依流量計算配置。
依前條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十秒內放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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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比,依下表規定:
二、蓄壓式儲存容器,儲存 HFC-227ea、FK-5-1-12 之儲存壓力,應以氮氣加壓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 2.5MPa 以上。
三、加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可調整壓力至 2.0 MPa 之壓力調整裝置。
四、儲存容器之設置場所、安全裝置、容器閥與開放裝置、防震措施及標示,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五、加壓用氣體容器,應充填氮氣,其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流量計算書配置。
二、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之落差依流量計算配置,並在五十公尺以下。
三、採用鋼管配管時,HFC-23 滅火設備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80 以上厚度;HFC-227ea 及 FK-5-1-12 滅火設備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四、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腐蝕性。
五、配管接頭及閥類,應具耐內部壓力強度,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鹵化烴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者,準用第八十八條規定。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選擇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及排放裝置,準用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規定。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設置。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防護區域竣工時,應做防護區域完整性測試,十分鐘內之氣體洩漏量使滅火藥劑維持在設計濃度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為合格。
鹵化烴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節 乾粉滅火設備及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通風換氣裝置、防護區域之開口部、選擇閥、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緊急電源及各種標示規格,準用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設置。
乾粉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
│乾粉藥劑種類 │第一種乾│第二種乾│第三種乾│第四種乾粉│
│ │粉(主成│粉(主成│粉(主成│(主成份碳│
│ │份碳酸氫│份碳酸氫│份磷酸二│酸氫鉀及尿│
│ │鈉 │鉀 │氫銨) │素化合物)│
├───────┼────┼────┼────┼─────┤
│每立方公尺防護│0.6 │0.36 │0.36 │0.24 │
│區域所需滅火藥│ │ │ │ │
│劑量(㎏/m³)│ │ │ │ │
├───────┼────┼────┼────┼─────┤
│每平方公尺開口│4.5 │2.7 │2.7 │1.8 │
│部所需追加滅火│ │ │ │ │
│藥劑量(㎏/㎡│ │ │ │ │
│) │ │ │ │ │
└───────┴────┴────┴────┴─────┘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
│ │第一種乾│第二種乾粉│第四種乾│
│滅 火 藥 劑 種 類│粉 │或第三種乾│粉 │
│ │ │粉 │ │
├───────────┼────┼─────┼────┤
│防護對象每平方公尺表面│8.8 │5.2 │3.6 │
│積所需滅火藥劑量(㎏/│ │ │ │
│㎡) │ │ │ │
├───────────┼────┼─────┼────┤
│追加倍數 │1.1 │1.1 │1.1 │
├─┬─────────┴────┴─────┴────┤
│備│防護對象物之邊長在零點六公尺以下時,以零點六公尺計│
│考│。 │
└─┴─────────────────────────┘
(二)前目以外設置場所,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假想防護空間體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但供電信機器室使用者,所核算出之滅火藥劑量,須乘以零點七。Q=X-Y×a/AQ: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公斤/立方公尺)所需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A: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平方公尺)。X及Y值,依下表規定為準:
┌─────┬─────┬─────────┬─────┐
│滅火藥劑種│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類 │ │乾粉 │ │
├─────┼─────┼─────────┼─────┤
│X 值 │5.2 │3.2 │2.0 │
├─────┼─────┼─────────┼─────┤
│Y 值 │3.9 │2.4 │1.5 │
└─────┴─────┴─────────┴─────┘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下表之規定以上: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滅火藥劑量(│50 │30 │20 │
│㎏) │ │ │ │
└──────┴─────┴─────────┴─────┘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域。
二、乾粉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須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畢。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供室內停車空間使用之滅火藥劑,以第三種乾粉為限。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應符合下列規定:
┌───┬───────┬─────────┬──────┐
│滅火藥│第一種乾粉 │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劑種類│ │乾粉 │ │
├───┼───────┼─────────┼──────┤
│充填比│零點八五以上、│一點零五以上、一點│一點五以上、│
│ │一點四五以下 │七五以下 │二點五以下 │
└───┴───────┴─────────┴──────┘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使用壓力(限於加壓式)、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
四、儲存容器設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安全裝置。
五、蓄壓式儲存容器,內壓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 1MPa 以上者,設符合 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規定之容器閥。
六、為排除儲存容器之殘留氣體應設置排出裝置,為處理配管之殘留藥劑則應設置清洗裝置。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加壓用氣體容器應設於儲存容器近旁,且須確實接連,並應設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容器閥及安全裝置。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0MPa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升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0MPa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另以容器儲存。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乾粉滅火設備配管及閥類,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二)使用符合 CNS 六四四五規定,並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或具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但蓄壓式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2.5MPa以上,每平方公分四十二公斤以下或4.2MPa以下時,應使用符合CNS四六二六之無縫鋼管管號Sch40以上厚度並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三)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者,並能承受調整壓力或最高使用壓力的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
(四)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五)配管採均分為原則,使噴頭同時放射時,放射壓力為均等。
(六)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閥類部分:
(一)使用符合 CNS 之規定且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蝕性及耐熱性者。
(二)標示開閉位置及方向。
(三)放出閥及加壓用氣體容器閥之手動操作部分設於火災時易於接近且安全之處。
乾粉滅火設備自儲存容器起,其配管任一部分與彎曲部分之距離應為管徑二十倍以上。但能採取乾粉藥劑與加壓或蓄壓用氣體不會分離措施者,不在此限。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壓力調整裝置,可調整壓力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或2.5Mpa 以下。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定壓動作裝置:
一、啟動裝置動作後,儲存容器壓力達設定壓力時,應使放出閥開啟。
二、定壓動作裝置設於各儲存容器。
蓄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置以綠色表示使用壓力範圍之指示壓力表。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場所。
五、每一具噴射瞄子之每分鐘藥劑放射量符合下表規定。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每分鐘放射量│45 │27 │18 │
│(㎏/min) │ │ │ │
└──────┴─────┴─────────┴─────┘
六、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秒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之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