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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本辦法 110.06.25 修正之第 113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第 96 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以上。
六、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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