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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第 104 條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
升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
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
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
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另以容器儲存。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