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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製造安全設施
第 一 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事業場所應有明確之境界線,並於該場所外面設置容易辨識之警戒標示。
冷凍設備之壓縮機、油分離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間之配管,不得設置於堆積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物質(以下簡稱危險性物質。)或煙火場所之附近。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以可燃性氣體可流通之部分為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除外。)之外面至處理煙火(不含該製造設備內使用之煙火。)之設備,應保持八公尺以上距離或設置防止可燃性氣體自製造設備漏洩時不致流竄至處理煙火之設備之措施。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不含供作其他高壓氣體設備之冷卻用冷凍設備。)之外面至其他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可燃性氣體可流通之部分為限。)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與氧氣製造設備之高壓氣體設備(以氧氣可流通之部分為限。)應保持十公尺以上距離。但依第八十條之導管設置規定設置之配管,不在此限。
自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儲槽外面至其他可燃性氣體或氧氣儲槽間應保持一公尺或以該儲槽、其他可燃性氣體儲槽或氧氣儲槽之最大直徑和之四分之一以上較大者之距離。但設有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有效防火及滅火能力之設施者,不在此限。
可燃性氣體儲槽應塗以紅色或在該槽壁上明顯部分以紅字書明該氣體名稱。但標示於槽壁缺乏識別效果之地下儲槽、埋設於地盤內儲槽、覆土式儲槽及其他儲槽,得採設置標示牌或其他易於識別之方式為之。
下列設備應於其四周設置可防止液化氣體漏洩時流竄至他處之防液堤或其他同等設施:
一、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可燃性氣體儲槽。
二、儲存能力在一千公噸以上之液化氧氣儲槽。
三、儲存能力在五公噸以上之液化毒性氣體儲槽。
四、以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其承液器內容積在一萬公升以上者。
依前條規定設置防液堤者,其防液堤內側及堤外十公尺範圍內,除下列設備及儲槽之附屬設備外,不得設置其他設備。但液化毒性氣體儲槽防液堤外之距離範圍,應依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不受十公尺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防液堤內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低溫儲槽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
(三)水噴霧裝置。
(四)撒水裝置及儲槽外面至防液堤間超過二十公尺者,可自防液堤外側操作之滅火設備。
(五)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之感應部。
(六)除毒設備之吸收洩漏氣體之部分。
(七)照明設備。
(八)計測設備。
(九)排水設備。
(十)配管及配管架臺。
(十一)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二、設置於防液堤外側者:
(一)與該儲槽有關之輸液設備。
(二)惰性氣體儲槽或空氣儲槽。
(三)冷凍設備。
(四)熱交換器。
(五)氣化器。
(六)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七)除毒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防止氣體擴散漏洩之構築物。
(十)計測設備。
(十一)配管及配管架臺。但配管膨脹接頭以外之部分,以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度者為限。
(十二)導管及導管架臺。
(十三)消防設備。
(十四)事業場所設置之通路。
(十五)具有可承受地盤荷重而埋設於地下之設施。
(十六)其他不妨礙安全之設備。
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前條所定防液堤外側應維持之距離:
一、毒性氣體中之可燃性氣體:
(一)當 5≦X<1000,
4
L=——(X-5)+6
995
(二)當 X≧1000,L=10
X:儲存能力(公噸)
L:距離(公尺)
二、前款以外之毒性氣體:
(一)當 5≦X<1000,
4
L=——(X-5)+4
995
(二)當 X≧1000, L=8
X:儲存能力(公噸)
L:距離(公尺)
設置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或冷媒設備之壓縮機、油分離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間之配管(以製造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者為限。)之廠房,不得因可燃性氣體或冷媒氣體之漏洩致使其滯留於廠內之構造。
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及氧氣之氣體設備(除高壓氣體設備及空氣取氣口外。)應具氣密之構造。
冷凍用高壓氣體之製造設備應具有不因振動、衝擊或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漏洩之構造。
高壓氣體設備應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但不包括下列設備:
一、第七條所列之容器。
二、經重新檢查或構造檢查實施耐壓試驗、氣密試驗測試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冷媒設備(冷凍設備中,冷媒氣體可流通之部分;以下均同。)應經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以最高使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高壓氣體設備(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氣體設備之材料,應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高壓氣體設備,除配管、泵、壓縮機之部分外,其基礎不得有不均勻沈陷致使該設備發生有害之變形;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儲槽者為其底座。)應置於同一基礎,並緊密結合。
塔(供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程之高壓氣體設備,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儲槽(以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冷凝器(豎式圓胴型者,以胴部長度在五公尺以上者為限。)及承液器(以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者為限。)及支撐各該設備之支持構築物與基礎之結構,應能承受地震影響之耐震構造。
高壓氣體設備之可進行溫度變化之反應、分離、精煉、蒸餾、冷卻、冷凝、熱交換及加熱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溫度計,且應採取該設備內溫度超過常用溫度時,可迅使其溫度下降至常用溫度範圍內之措施。
高壓氣體設備、儲存設備或冷媒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且應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前條安全裝置(除設置於惰性高壓氣體設備者外。)中之安全閥或破裂板應置釋放管;釋放管開口部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於可燃性氣體儲槽者:應置於距地面五公尺或距槽頂二公尺高度之任一較高之位置以上,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二、設於毒性氣體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該氣體之除毒設備內。
三、設於其他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高過鄰近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高度,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可燃性氣體低溫儲槽,應採取防止其內壓降低至較外壓為低時不致使該儲槽發生破裂之措施。
以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為冷媒氣體之冷媒設備之承液器及液化氣體儲槽應裝設液面計(氧氣或惰性氣體之超低溫儲槽以外之儲槽,以採用圓型玻璃管以外之液面計為限。);該液面計如為玻璃管液面計者,應有防止該玻璃管不致遭受破損之措施。
連接前項玻璃管液面計與承液器或儲槽(以儲存可燃性氣體及毒性氣體為限。)間之配管,應設置自動及手動式停止閥。
設置於儲存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儲槽(不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配管(以輸出或接受該氣體之用者為限;包括儲槽與配管之連接部分。)除依次條規定設置緊急遮斷裝置之閥類外,應設二具以上之閥;其一應置於該儲槽之近接處,該閥在輸出或接受氣體以外之期間,應經常關閉。
設置於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等之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應於距離該儲槽外側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處所設置可操作之緊急遮斷裝置。但僅用於接受該液態氣體之配管者,得以逆止閥代替。
前項配管,包括儲槽與配管間之連接部分,以輸出或接受液化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用者為限。
液氧儲槽僅供應醫療用途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緊急遮斷裝置外,得另裝旁通閥。但旁通閥應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並加鉛封或上鎖,非遇有緊急情況或維修需要,不得開啟。
可燃性氣體(氨及溴甲烷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或冷媒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應具有適應其設置場所及該氣體種類之防爆性能構造。
自動控制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造設備之控制裝置、依次條、第五十七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設置之撒水裝置、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設置之消防設備、製造設備之冷卻水泵、緊急照明設備及其他為確保製造安全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施,應設置不因停電導致該設施失卻安全功能之緊急電源或採取其他輔助措施。
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及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應設不因火災致使容器發生破裂之撒水裝置。
設置於地盤上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及其支柱,應以不燃性絕熱材料被覆等構築之耐熱性構造;或於距離該儲槽及其支柱之外面五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可操作之冷卻用撒水設備或其他冷卻裝置。
放置壓縮機或灌裝壓縮乙炔氣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及灌裝該氣體於容器之場所與第七十九條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
壓縮機與使用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以上之壓力灌注壓縮氣體於容器之場所或與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灌氣容器放置場間,應分設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結構之防護牆。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氣體漏洩檢知警報設備。
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設置氣體漏洩時之防毒措施:
一、可適當防止漏洩氣體擴散之裝置。
二、應依該氣體毒性、氣體種類、數量及製程,選擇吸收各該毒性氣體之設備及吸收劑。
三、防毒面罩及其他防護具,應保管於安全場所,並經常維護於適當狀態。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或此等儲槽以外之儲槽而鄰近於可燃性氣體儲槽或處置可燃性物質之設備之四周及此等之支柱,應採取防止溫升之必要措施。
為區別毒性氣體製造設施與其他製造設施,應於其外部設置容易辨識其為毒性氣體製造設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該設施之泵、閥、接頭及其他有漏洩氣體之虞之處所,標示其具有毒性之危害。
毒性氣體之氣體設備之配管、管接頭及閥之接合;應採用熔接接合。但不適於熔接接合者,得以在安全上具有必要強度之凸緣接合代替。
毒性氣體之氣體設備之配管,應依各該氣體之種類、性狀、壓力及該配管鄰近狀況,在必要處所採用二重管構造。
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產生之靜電之措施。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製造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必要之消防設備。
事業場所應依其規模及製造設施之形態,在事業場所內設發生緊急災害時,可迅速聯絡之通報設備。
設於製造設備之閥或旋塞及以按鈕方式等操作該閥或旋塞之開閉按鈕等(以下於本條文中簡稱閥之相關裝置。)除依左列規定外,並應採取可使作業人員適當操作之措施:
一、在閥之相關裝置應設可明確表示其開閉方向之標示外,如該閥之相關裝置之操作對製造設備在安全上有重大影響者,應設表示其開閉狀況之標示。
二、與該閥之相關裝置有關之配管,應於近接該裝置之部位,以容易識別之方法標示該配管內之氣體或其他流體之種類及流動方向。但使用按鈕操作者,不在此限。
三、閥之相關裝置之操作對製造設備在安全上有重大影響且不經常使用者,應予加鎖、鉛封或採取其他同等有效之措施。但供緊急使用者,不在此限。
四、在閥之相關裝置操作場所,應視該裝置之機能及使用頻率,設置可確實操作該裝置之作業台。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分離、精煉、反應、混合、加壓或減壓過程,應依下列規定維持於安全狀態︰
一、附設於安全閥或釋放閥之停止閥,應經常維持於全開放狀態。但從事安全閥或釋放閥之修理致有關斷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當空氣液化分離裝置之液氧積存器內,每公升液氧中碳氫化合物濃度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採取即刻停止該空氣液化分離裝置運轉,且迅即將液氧排放之措施:
(一)乙炔質量超過一毫克。
(二)甲烷中之碳質量超過二百毫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碳氫化合物之碳質量超過一百毫克。
(四)碳氫化合物中之碳質量合計超過二百毫克。
三、下列氣體不得予以壓縮︰
(一)乙炔、乙烯及氫氣以外之可燃性氣體中,含氧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二)乙炔、乙烯或氫氣中之含氧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三)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之容量之合計佔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四)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以外之可燃性氣體,其容量佔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四、製造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之壓縮乙炔時,應添加稀釋劑。
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中之灌裝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液化氣體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之容量不得超過在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對液化毒性氣體儲槽,應具有可自動探測液化氣體之容量及超過槽內容積百分之九十界限時可發出警報之設施。
二、將乙炔以外之壓縮氣體及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灌注於無縫容器時,應於事前對該容器實施音響檢查;對有異音者應實施內部檢查;發現內部有腐蝕或異物時不得使用。
三、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之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予以固定。
四、將乙炔灌注於容器時,應維持其灌裝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且應於灌注後靜置至其壓力在攝氏十五度時為每平方公分十五點五公斤以下。
五、將環氧乙烷灌注於儲槽或灌注於容器時,應於事前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置換該儲槽或容器內部原有之氣體,使其不含有酸或鹼等物質。
六、應在事前確認灌注液化石油氣於容器或受灌注自該容器之製造設備之配管與容器之配管連接部分無漏洩液化石油氣之虞,且於灌注或抽出並將此等配管內之流體緩緩排放至無虞危險後,始得拆卸該配管。
七、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為防止灌裝後氣體之漏洩或爆炸,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依左列規定:
一、乙炔應灌注於浸潤有多孔質物質性能試驗合格之丙酮或二甲基甲醯胺之多孔性物質之容器。
二、氰化氫之灌裝,應在純度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氰化氫中添加穩定劑。
三、氰化氫之灌氣容器,應於灌裝後靜置二十四小時以上,確認無氣體之漏洩後,於其容器外面張貼載明有製造年月日之貼籤。
四、儲存環氧乙烷之儲槽,應經常以氮、二氧化碳置換其內部之氮、二氧化碳及環氧乙烷以外之氣體,且維持其溫度於攝氏五度以下。
五、環氧乙烷之灌氣容器,應灌注氮或二氧化碳,使其溫度在攝氏四十五度時內部氣體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上。
(刪除)
供為製造霧劑、打火機用氣體或其他工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容器,應張貼以紅字書寫「未添加臭劑」之貼籤,或灌注於有類似意旨表示之容器;其他液化石油氣應添加當該氣體漏洩於空氣中之含量達容量之千分之一時即可察覺臭味之臭劑。
從事氣體設備之修理、清掃等作業(以下簡稱修理等相關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訂定作業計畫,並指定作業負責人,且應於該作業負責人監督下依作業計畫實施作業。
二、從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氣體設備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
三、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而認有必要使勞工進入氣體設備內部時,前款置換用氣體或液體應另以空氣再度置換。
四、開放氣體設備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時,為防範來自其他部分之氣體流入該開放部分,應將該開放部分前後之閥及旋塞予以關閉,且設置盲板等加以阻隔。
五、依前款規定關閉之閥或旋塞(以操作按鈕等控制該閥或旋塞之開閉者,為該操作按鈕等。)或盲板,應懸掛「禁止操作」之標示牌並予以加鎖。
六、於修理等相關作業終了後,非經確認該氣體設備已可安全正常動作前,不得供製造作業使用。
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沉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操作製造設備之閥時,應考慮該閥之材質、構造及使用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並訂入工作守則中。
霧劑之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製造霧劑所使用之容器應適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二、霧劑製造設備之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置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物質。
三、霧劑應在使用不燃性材料或該建築物內以不燃性材料被覆之室內製造,且應嚴禁煙火。
四、在霧劑製造室內不得放置作業所需以外之物品。
五、霧劑應控制於溫度攝氏三十五度時該容器內壓可維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且霧劑容量應保持在該容器內容積百分之九十以下之條件下製造。
六、為製造霧劑而必需加熱灌氣容器、閥或灌裝管路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七、必須將容器顛倒從事製造霧劑時,應使用可固定該容器之倒轉台。
八、灌裝有霧劑之容器,應全數置於溫水試驗槽內維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八度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法試驗時,不致使該霧劑發生漏洩。
容器放置場、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以下簡稱灌氣容器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放置場應明確標示,且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二、以絕熱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氣體或氧氣灌氣容器等之容器放置場,應使用不燃性或難燃性材料構築輕質屋頂。
三、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應使儲存之氣體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四、二氧化硫、氨、氯、氯甲烷、環氧乙烷、氰化氫、光氣或硫化氫之容器放置場,應設該氣體等漏洩時可除毒之設備。
五、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容器放置場,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滅火設備。
六、灌氣容器等應按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區分,分別放置於容器放置場;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亦同。
七、容器放置場不得放置計量器等作業上必要以外之物品。
八、容器放置場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性物質。但在容器放置場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時,不在此限。
九、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超低溫容器或低溫容器則以該容器內氣體之常用溫度中之最高溫度。)以下。
十、灌氣容器等(內容積在五公升以下者除外。)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及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十一、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不得攜帶有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
導管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導管不得設置在有發生地塌、山崩或地基不均勻沈陷之虞等之場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場所、建築物內部或其基礎之下面。
二、將導管設在地盤上時,應距地面安裝,且應在顯明易見處所設置詳細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發現導管有異常之連絡處所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標示。
三、將導管埋設於地盤下時,埋設深度應距離地面六十公分以上,且在顯明易見處所設置詳細標明有高壓氣體種類。發現導管有異常時之連絡處所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標示。
四、將導管設置於水中時,應置於不受船舶、波浪等影響之深度。
五、導管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六、導管應具有以常用壓力二倍以上壓力加壓時不致引起降伏變形之厚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
七、導管應施予防蝕及吸收應力之措施。
八、導管應採取不致使其超過常用溫度之措施。
九、導管應採取防止導管內壓超過常用壓力時能迅即恢復至常用壓力以下之措施。
十、在輸送氧氣或天然甲烷之導管及與此連接之壓縮機(壓縮氧氣之壓縮機以使用水為其內部潤滑劑者為限。)間,應設可除卻水分之設備。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公共具有危險之液化石油氣儲槽應埋設於地盤內。
前條之儲槽,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槽應設於厚度在三十公分以上混凝土造或具同等以上強度之頂蓋、牆壁及底板構築之儲槽室內,且採取左列之一之措施。但將施有防鏽措施之儲槽固定於地盤,且其頂部可耐地盤及地面荷重,得直接埋設於地盤內。
(一)儲槽四周填足乾砂。
(二)將儲槽埋設於水中。
(三)在儲槽室內強制換氣。
二、埋設於地盤內之儲槽,其頂部至少應距離地面六十公分。
三、併設二個以上儲槽時,儲槽面間距應在一公尺以上。
四、儲槽外應有易辨識之警戒標示。
前條之儲槽之一部分埋於地盤內時,在該埋設部分應施以防鏽措施。
第 二 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第二種製造設備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第二種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前段、第四十八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加氣站
承受灌裝之車輛應距離設置在地面上之儲槽外面三公尺以上。但在儲槽與車輛間設置防護柵時,不在此限。
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採取防止氣體漏洩或爆炸之措施,並依左列規定:
一、應拆卸容器與裝卸設備之連接部分後,始得移動車輛。
二、應添加當液化石油氣漏洩於空氣中之含量達容量之千分之一即可察覺臭味之臭劑。
加氣站除依前二條規定外,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四 節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移動式製造設備
製造設備不得靠近危險性物質之堆積場所。
製造設備在從事製造作業中,應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高壓氣體設備(除容器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外。)應經耐壓試驗、氣密試驗合格,並具一定之厚度。
前項試驗及厚度,準用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製造設備,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置必要之滅火設備。
對高壓氣體之製造,於其生成、混合、加壓、減壓或灌裝之過程,應依下列規定︰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容器或儲槽。
二、灌注液化氣體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氣體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三、使用液化石油氣、環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製造設備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四、使用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製造設備灌注高壓氣體於儲槽時,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配管間之連接部位無虞高壓氣體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五、灌裝可燃性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六、將高壓氣體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高壓氣體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從事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灌注於內容積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
二、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三、灌裝時,應於事前確認承注之容器或儲槽已設有液面計或過裝防止裝置。
四、灌注於儲槽時,應控制該液化石油氣容量不超過該儲槽在常用溫度下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五、灌裝時,應採取防止該設備之原動機產生之火花。
六、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儲槽或容器,或自儲槽或容器抽出時,應於事前確認該製造設備之配管與該儲槽或容器配管間連接部位無虞液化石油氣之漏洩,且於灌注後,將留存於配管內之剩餘氣體以不致發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後,始可拆卸配管。
七、灌裝高壓氣體時,應採取可除卻該設備可能產生靜電之措施。
八、將液化石油氣灌注於固定在車輛上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該容器抽出液化石油氣時,應在該車輛設置適當之輪擋並加以固定。
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備
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注高壓氣體於容器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置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灌注氧氣於容器時,應於事前將附著於閥及容器之石油類或油脂類除卻;容器與閥間不得使用可燃性墊圈。
三、從事加熱灌裝用高壓氣體之容器、閥或配管時,應使用熱濕布或溫度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水。
四、擬將灌裝於容器之氰化氫移注於其他容器時,應於灌裝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曾著色者,不在此限。
五、除前列各款規定者外,準用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乙類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二、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三、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灌裝液化石油氣時,應距離處置煙火場所,多數人聚集場所或堆置有危險性物質場所五公尺以上。
(二)不得灌裝於固定在車輛之容器。
(三)前二款規定者外,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乙類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固定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二、移動式製造設備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後段、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三、製造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或變更製造設備之工程終了時,非經以氧氣以外之氣體試運轉或以最高使用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使用空氣時,應於事前排除冷媒設備中之可燃性氣體後實施者為限。)後,不得供製造作業使用。
(二)除前款規定外,並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製造事業單位(不含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次條亦同。)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以緩衝裝置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除前款以外之設施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將原料氣體以導管供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事業單位,其製造設施除依有關製造設施標準規定外,對左列氣體不得製造。
一、可燃性氣體(除乙炔、乙烯及氫氣外。)中,含氧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二、乙炔、乙烯或氫氣中之含氧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三、氧氣中之乙炔、乙烯及氫氣之容量之合計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
四、氧氣中可燃性氣體之容量佔全體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液化石油氣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準用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三款(一)及(二)之規定。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及乙類製造事業單位以外之冷凍高壓氣體製造事業單位之製造設施,其製造作業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